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理喜洲旅游文化创意园有限公司、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1043号
原告:大理喜洲旅游文化创意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喜洲镇市坪街1号(董苑迎宾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574678398R。
法定代表人:陈文秀,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焕,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子元汽车城D3幢7、8号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099423600L。
法定代表人:陈锟。
原告大理喜洲旅游文化创意园有限公司(喜洲文化创意园公司)与被告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洲文化创意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安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洲文化创意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农民工工资准备金885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日(双方解除合同次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以885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19593.3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告因建设“董苑二期区内道路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2日,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中国银行大理州南诏支行发出《大理旅游度假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准备金交存通知书》,明确:董苑二期区内道路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方为原告,施工方为被告,根据《云南省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应协助被告到中国银行南诏支行交存88504元的农民工工资准备金,户名为被告。2015年12月3日,中国银行南诏支行向原告出具《农民工工资准备金专用账户开立及缴存证明书》,证明原告已协助被告在中国银行南诏支行开立户名为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08的“董苑二期区内道路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准备金专户。2015年12月3日,原告按要求向该专户转入农民工工资准备金88504元。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解除2015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农民工工资准备金88504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后因被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他人的民间借贷案件,漾濞县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告本案所涉中国银行南诏支行账号为×××08账户内存款1485000元。原告知晓后,于2021年2月24日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漾濞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存款中原告交存部分的农民工工资准备金88504元的冻结措施。2021年3月5日,漾濞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292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了对被告本案所涉中国银行南诏支行账号为×××08账户内存款88504元的执行。现原告与被告解除施工合同已五年有余,被告至今未将农民工工资准备金88504元返还原告。
被告鑫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并未履行合同即于2016年3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案涉农民工工资准备金88504元,是2015年12月3日被告配合原告开设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后由原告存入的,虽然账户是以被告名义开立,但账户并未由被告管理控制,且被告也无法实际支配和持有该笔资金。现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双方签订解除协议时并未约定农民工工资准备金如何处理,也未约定被告何时以何种方式配合原告支取款项,被告从未拒绝为原告提供协助,原告此前也从未要求被告提供协助,被告对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的返还不负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不负有约定义务,自然也不存在违约。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农民工工资准备金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喜洲文化创意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因建设“董苑二期区内道路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3.《大理旅游度假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准备金交存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日,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中国银行大理州南诏支行发出《大理旅游度假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准备金交存通知书》,明确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协助被告到中国银行南诏支行交存88504元的农民工工资准备金,户名为被告。4.农民工工资准备金专用账户开立及缴存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协助被告在中国银行南诏支行开立了户名为被告、账号为×××08的“董苑二期区内道路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准备金专户。5.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农民工工资准备金专用账户转入农民工工资准备金88504元。6.《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协议,同意解除2015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292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2021年3月5日,漾濞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290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告在中国银行南诏支行×××08账户内存款88504元的执行。本院认为,被告鑫安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执行裁定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鑫安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董苑二期区内道路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015年12月3日,根据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通知要求,原告协助被告到中国银行大理州南诏支行开立了“董苑二期区内道路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准备金专用账户,账户户名为被告、账号为×××08,账户密码由被告管理控制。同日,原告向上述账户转款88504元。后因“董苑二期区内道路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取消建设,被告未实际进场施工,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协议解除了双方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一直未将原告存入×××08账号的88504元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内容真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订解除协议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85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云南省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管理办法》规定,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应由被告以其名义设立专门的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并将农民工工资准备金预存入该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本案中原告协助被告开立了农民工工资准备金专用账户后,由原告向该账户转账88504元,该农民工工资准备金本应由被告预存入该账户,现由原告转账存入应视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垫付了工程款,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协商解除,原告垫付款项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安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大理喜洲旅游文化创意园有限公司垫付款项88504元。
二、驳回原告大理喜洲旅游文化创意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元,减半收取1231元,由被告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瑞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黄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