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22民初84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城镇居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姣(系原告***之女),女,1992年7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0年2月29日生,白族,云南大理市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告: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经济开发区子元汽车城D3幢7、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099423600L。
法定代表人:陈锟,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姣,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恢复对鑫安公司在中国银行南诏支行×××08账户内存款906000.00元的执行;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贵院作出的(2021)云29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和依据。1.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2901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书》不足以排除执行。(2020)云2901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鑫安公司应向***返还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而鑫安公司在中国银行南诏支行×××08账户系“农民工工资支付账户”,本案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2.***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该工程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已清结农民工工资,该争议账户中的资金已转化为可执行的普通标的。3.款项进入账户的时间,来源,金额与***提供的异议事项没有任何关联性,直接证明农民工工资的基础材料***均无法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风险。4.被告***主体不适格,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如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仲裁裁决书或者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证实涉案工程差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农民工可以作为异议人提出异议。而本案中,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2901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书》将其确定为挂靠经营者,无权对该账户提出异议。5.***的申请自相矛盾,其提交证据显示农民工工资已经支付完毕,又陈述该款系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6.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两类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在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监管部门按规定解除对两类账户监管后,预冻结措施自动转为冻结措施,并可依法划拨剩余资金”。被告***在提出执行异议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故贵院中止对涉案账户内存款906000.00元的执行与前述文件精神相悖。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判决恢复对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南诏支行×××08账户内存款906000.00元的执行。
被告***辩称,1、原告对(2021)云29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起诉被告,为故意错列诉讼主体,掩盖其非法目的。2.中国银行南诏支行×××08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由***多方筹集存入专用账号,其权利义务主体专属于大理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社保局,存入该账户的资金是专款专用,法律法规己明确专用资金的性质和用途。3.中国银行南诏支行×××08账户内的906000.00元,已于2020年10月23日,由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901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决,鑫安公司应向***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并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向***返还906000.00元。这说明这笔资金属于***所有,存入专用账户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保存方式。因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未办理相关手续,未能向大理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社保局申请退还该账户内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而被告之间不是挂靠关系,本人有建造师证。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鑫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21)云29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1份,欲证明裁定书第5页第2行,第6页倒数第2行认定:“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鑫安公司应该向案外人返还垫付农民工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书从未出现该认定。
二、《证明》1份,欲证明喜洲古镇(白族)特色小镇建设项目-镇区8个自然村市政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工程四段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付清,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
三、(2020)云2901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1.被告***与鑫安公司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对鑫安公司的债权无优先性,且***并非农民工,无权对争议账户提异议;2.大理省级旅游局度假区人社局证实农民工工资已经支付。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一,原告陈述不对。对证据二,农民工工资没有付清,他们已经上访。对证据三,我与鑫安公司不是挂靠经营,为举牌后签订工程,不是挂靠经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鑫安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在(2020)云2922执239号卷宗中调取了:强制执行申请书、(2020)云292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2020)云2922执23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存根)。(2021)云2922执异1号执行卷宗中调取了:申请书、关于执行异议的补充材料、大理旅游度假区关于开立农民工工资支付账户的通知书(存根)、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开立及缴存证明书、(2020)云2901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书》、×××08银行账户部分交易流水单、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执保4号《移送执行函》。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强制执行申请书、(2020)云292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2020)云2922执23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存根)、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执保4号《移送执行函》三性均无异议。对申请书、关于执行异议的补充材料来源的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大理旅游度假区关于开立农民工工资支付账户的通知书(存根)、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开立及缴存证明书、×××08银行账户部分交易流水单的来源合法性以及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20)云2901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书》三性无异议,且该份判决书证实了:(1)被告***与鑫安公司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对鑫安公司的债权无优先性,且***并非农民工,无权对争议账户提异议;(2)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人社局证实农民工工资已经支付。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上列证据,本院将根据各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据之间的联系、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结合本案实际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4日,被告鑫安公司从大理旅游古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旅游公司)处承包得喜洲古镇(白族)特色小镇建设项目-镇区8个自然村市政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工程四标段工程。2017年12月16日,被告***与被告鑫安公司签订《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鑫安公司从大理旅游公司处承包得的上述工程成立项目经理部,并任命被告***该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由被告***以包工包料包项目盈亏的方式承包被告鑫安公司与大理旅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文件的所有责、权、利。被告***按承包工程项目审计结算总价值的一定比例向被告鑫安公司支付承包费。工程涉及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由被告***自行垫付。2018年3月7日,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鑫安公司发出关于开立农民工工资支付账户的通知书,要求被告鑫安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前到中国银行南诏支行申请开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将农民工工资拨付到专用账户内,专用于农民工工资的支付。2018年3月14日,被告***通过其账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直接向被告鑫安公司在中国银行大理州南诏支行开设的账号为“×××08”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分两次共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906000.00元。2019年4月,被告鑫安公司向大理旅游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通过竣工应收。2020年7月21日,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中国银行南诏支行发出《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支取农民工工资通知书》,同意被告鑫安公司支取预存在中国银行大理州南诏支行的农民工工资906000.00元。之后,被告鑫安公司未支取该款,也未向被告***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20年7月27日,***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鑫安公司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906000.00元。2020年10月23日,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901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鑫安公司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系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其借用鑫安公司的资质施工,其与鑫安公司签订的《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承包合同》无效;鑫安公司应向***返还***代鑫安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判决鑫安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906000.00元。另查明,大理市人民法院以(2019)云2901执保7号、(2020)云2901执保4号《民事裁定书》对包括涉案账户“×××08”在内的其他银行账户以1485000元为限进行诉讼保全冻结和继续冻结至2021年1月28日。
2020年5月21日,本院依法重新立案受理***与陈锟、薛敏、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云292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锟、被告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8804.00元,并支付以458804.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12月14日,原告***依据(2020)云292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陈锟(案外人)和被告鑫安公司借款本息。2020年12月16日,被告***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20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20)云2922执23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以1485000.00为限,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南诏支行营业部账号为×××08的账户内存款,冻结期为一年”。2021年1月15日,本院经审查作出(2021)云29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南诏支行×××08账户内存款906000.00元的执行”。2021年2月2日,原告***因不服(2021)云2922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及本院作出的(2021)云29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是否有误的问题。据此,应明确以下四个主要关联问题。一、涉案账户及其款项的性质和该款项的实际所有权人问题。被告***基于其与被告鑫安公司以包工包料包项目盈亏的方式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被告鑫安公司与大理旅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文件的所有责、权、利过程中,按约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直接向被告鑫安公司开设的“×××08”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转账存入“农民工资准备金”906000.00元,证明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被告***转存的906000.00元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告***基于履行上述合同,借用被告鑫安公司资质,以实际施工人完成所承包的全部工程项目并竣工验收,期间,按约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鑫安公司开设的“×××08”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转账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成为实际施工人和实际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主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2020)云2901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关联事实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资金性质、资金来源、资金用途,证明涉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由被告***基于履行承包合同而直接以自己名义转账交存,并作为被告***承包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途明确、指向特定,是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中的特定专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告***依约转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自转存以后,该款未发生过流水变动,也未改变过款项性质、用途及其所有权人,并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云2901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被告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906000.00元”的判决,更加明确了该特定专款的所有权归属。故,该款性质仍属被告***转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该保证金的实际财产所有权人仍应为实际转存人(也是实际施工人)被告***,而不应是仅出借施工资质收取相应管理费的被告鑫安公司。监管部门依法解除对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监管后,应返还实际财产所有权人。二、被告***对原告是否负有付款义务的问题。根据原告的执行依据(2020)云292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记载“一、被告陈锟、被告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8804.00元,并支付以458804.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证明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的主体是陈锟(案外人)和被告鑫安公司,被告***对原告无付款义务。据此,缺乏强制执行前提条件。三、被告鑫安公司对被告***是否享有到期债权问题。被告***与被告鑫安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虽因被告***系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而被确认无效,但不影响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也不因此当然改变其依约转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性质、用途及其所有权人关系。被告***借用资质施工,按约交纳管理费用,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包工包料包项目盈亏的方式全面履行被告鑫安公司与大理旅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文件的所有责、权、利。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鑫安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据此,缺乏强制执行前提条件。四、被告***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是否成立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和《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之规定,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继续冻结被告鑫安公司在中国银行南诏支行“×××08”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的涉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906000.00元不当,被告***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经审查作出的(2021)云29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南诏支行×××08账户内存款906000.00元的执行”并无不当。
综合以上分析,被告***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其对被告鑫安公司在中国银行南诏支行“×××08”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的涉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906000.00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的(2021)云2922执异1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60.00元,减半收取计643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国华
审 判 员 关志山
审 判 员 熊如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志青
书 记 员 马双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