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2922执异1号
案外人:杨红跃,男,1960年2月29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住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杨艳姣,女,1992年7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住大理市,与申请人***系父女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男,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住大理市。
被执行人: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经济开发区子元汽车城D3幢7、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099423600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继续额度冻结了鑫安公司在中国银行南诏支行账号为13×××08账户内的存款1485000元。案外人杨红跃于2021年1月4日对本院执行该账户存款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账户系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有存款906000元系其垫付之农民工工资,应向其返还。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杨红跃称,鑫安公司在2017年12月中标喜洲古镇白族特色小镇建设项目-镇区8个自然村市政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四标段工程,案外人与鑫安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向鑫安公司名下中国银行南诏支行13×××08账户存入农民工工资906000元,工程已于2019年4月23日验收竣工,现需清退该笔存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因该账户系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906000元系其垫付,只能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账户内的存款906000元采取的冻结措施,将该笔存款返还案外人。
案外人提交身份证明、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大理旅游度假区关于开立农民工工资支付账户的通知书》、中国银行南诏支行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开立及缴存证明书》、《大理旅游度假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开户备案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农民工工资支取承诺书、证明、未发放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各一份。
申请人***称,案外人杨红跃的异议不成立,理由如下:1、该异议申请无法律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但该账户于2019年1月18日被法院诉讼保全冻结;2、该账户与案外人无关。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在保障工资清偿同时兼具储蓄功能,案外人提交证据已证实该工程完全清结农民工工资,该账户中的存款已失去保证功能,转化为可执行的普通标的,另,款项进入账户的时间、来源、金额与异议事项无关联性,缺乏农民工工人施工清单、工作时长记录、招投标文件、会计凭证、完税证明、资金来源和付款方结算等材料佐证;3、案外人无异议请求权基础,无事实依据。(2020)云2901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书不足以排除执行,确认的返还906000元系挂靠经营合同中产生的普通债权,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案外人无优先受偿权;4、案外人主体不适格,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且该异议也不足以阻断执行。案外人系挂靠经营者,借用鑫安公司资质施工,并非农民工,无权对该账户提出异议;5、案外人申请自相矛盾,证据显示支付完毕,又陈述该款系农民工工资。综合其提交证据及提出异议的时间点,不排除虚假诉讼或虚假异议情况;6、请法院对无争议部分,先予执行。综上,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称,案外人杨红跃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成立。之前做工程时案外人确实向鑫安公司名下中国银行南诏支行13×××08账户存入农民工工资906000元,该账户系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大理市法院也判决过该笔存款要返还给案外人,只是因为账户被冻结的原因无法返还。
被执行人鑫安公司与被执行人**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2017年12月16日,案外人杨红跃与鑫安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鑫安公司从大理旅游公司承包的喜洲古镇特色小镇建设项目-镇区8个自然村市政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工程四标段工程由案外人承包,2018年3月7日,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鑫安公司发出关于开立农民工工资支付账户的通知书,要求鑫安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前将农民工工资拨付到专用账户上,专用于农民工工资的支付。2018年3月14日,案外人杨红跃向鑫安公司在中国银行南诏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3×××08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存入906000元,2020年10月23日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鑫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承包合同》无效,鑫安公司应向案外人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判决鑫安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案外人杨红跃返还906000元。另查明鑫安公司在中国银行南诏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3×××08的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2018年3月14日案外人存入的906000元未有流水变化。大理市人民法院(2019)云2901执保7号、(2020)云2901执保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账户以1485000元为限诉讼保全冻结至2021年1月28日,2020年12月14日***申请执行**、鑫安公司民间借贷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将该账户继续冻结。
上述事实有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大理旅游度假区关于开立农民工工资支付账户的通知书》、中国银行南诏支行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开立及缴存证明书》、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鑫安公司在中国银行南诏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3×××08的账户流水、大理市人民法院移送执行函和本院(2020)云2922执23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可以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采取执行措施?二、异议标的906000元是为种类物抑或特定物?执行该标的是否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该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是指有关单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存储的专项用于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资金”;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该通知自2020年12月25日起施行。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以1485000元为限继续额度冻结了鑫安公司在中国银行南诏支行账号为13×××08的账户内存款,冻结期限一年,与前述文件精神相悖。异议标的906000元自2018年3月14日案外人存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后未有流水变化,其支取、转账或其它使用均需符合专户管理规定,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案外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其已由种类物转化为特定物,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决鑫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案外人返还906000元,执行该标的确已损害案外人利益,故案外人杨红跃的执行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南诏支行13×××08账户内存款906000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继松
审判员  常栋梁
审判员  周建啸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龙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