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802执15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3月17日出生,本科文化,自由职业,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执行人: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099423600L。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据(2020)云0802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348401.1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356.00元、执行费5126.00元。但被执行人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登记、不动产登记、工商总局(工商登记信息)等进行财产查询。除此之外,通过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及周边进行财产调查,经穷尽执行调查措施,查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惩戒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等强制措施。并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 勇
审判员 陶永平
审判员 辛高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刀嘉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