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2民初206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现住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杨艳姣,女,1992年7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现住大理市,与***系父女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恒,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现住大理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女,1987年2月12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人,现住大理市,系**之妻。
被告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经济开发区子元汽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099423600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栋,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琨,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并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9)云2901执保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485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审理过程中,因存在回避情形,经大理市人民法院报请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云29民辖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云292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经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20)云29民终4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于2020年5月21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艳姣、蔡恒,被告**、**、鑫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栋、徐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5000元,及该款从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的利息891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29日起,以1485000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0.00元;3、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的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是好朋友,被告**系鑫安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31日起,截至2017年3月29日,原告分20次向被告**出借款项。2017年3月29日前,**结欠原告52.3万元,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再次出借给被告**250万,借款用途用于被告**夫妇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鑫安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借款月利率为3%。当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50万元,了结2017年3月29日前的债务。其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2018年6月28日,双方结算、对账后,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5000.00元,借款用途为保证金、购房;借款期限三个月,按月结息,利率3%,到期还本付息,逾期视为违约,**应支付每月3%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
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案证据《借款协议》的性质是一份具有结算性质的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原、被告双方对所有借贷往来的最终结算凭证,具有结算性质,借款款项用于了鑫安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由三被告按上列诉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重审前一审判决正确,与重审前一审答辩一致,即:原告系被告**的亲戚,双方在生意上多次合作,互相多次进行资金拆借,一般情况下并未计算利息。被告**经营多家企业,资金周转需求大,2017年3月下旬,出于资金周转需要,被告**请求原告给予资金支持,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告**转账2500000元。由于原告自身也有资金需求,向被告**提出立即归还部分借款,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指定的账户(即原告妻子宋丽菊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000000元。在被告**资金稍有宽裕的时候,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一年多的时间内并未对账,2018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就本次借款出具书面借条,并告知借款本金尚余148万多元,被告**出于对长辈的感激和信任,并未提出任何对账要求和质疑,依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了借条。在2018年底,被告**又归还了部分借款之后,估算借款已接近还清,向原告请求对账和结算,但是原告不知出于何种原因,要求被告**按借条记载的数字还款并要收取高额利息。被告**查询自己的银行流水后才发现已基本归还了借款,仅剩10万余元的欠款尚未归还。并多次向原告说明情况,希望平等公平解决分歧,但原告仍然一意孤行,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客观予以裁决。且原告未说明出借款的资金来源,据原告的账户流水反映出,该出借款系原告从巍山信用社贷款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请人民法院予以核实。另,用信用卡借用的方式,出借信用卡是违反国家规定的,出借无效,且原告在起诉书事实叙述中未提及。
被告**辩称:重审前一审判决正确,与重审前一审答辩一致。即:被告**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是用于生意经营,所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安公司辩称:重审前一审判决正确,与重审前一审答辩一致。即:本案借款属于**个人借款,而且被告**同时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的借款并未用于公司的经营,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及事实来证明该款用于公司经营,因此,鑫安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若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与公司无关,若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就与**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
A.客户存款回单,5份。证明***向被告**出借了以下款项:1、2016年10月25日出借50万元;2、2016年10月26日出借30万元;3、2016年11月14日出借30万元;4、2016年12月7日出借40万元;5、2016年12月25日出借38万元,合计人民币188万。来源云南大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卡号为:62×××58。
B.云南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阳支行银行流水,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以下款项:1、2015年7月19日出借30万元;2、2015年11月20日出借10万元;3、2016年1月7日出借56万元;4、2016年3月16日出借10万元;5、2016年9月1日出借30万元;6、2017年5月12日出借8万元,合计144万。来源云南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阳支行,**收款卡号为:62×××58。
C.云南大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江支行银行流水,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以下款项:1、2016年4月18日出借28万元;2、2016年4月20日出借8万元;3、2016年6月28日出借17.08万元;4、2016年8月29日出借5万元,合计人民币58.08万元。来源云南大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江支行。说明,1、**收款卡号为:62×××58。2、2016年4月18日向**出借了28万元,其中10万元受**指定转入账户62×××46,向**交付了现金18万元。
D.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5份。证明***向被告**出借了以下款项:1、2015年3月31日出借10万元;2、2015年11月13日出借30万元;3、2016年4月15日出借30万元;4、2016年7月22日出借10万元,5、2017年3月29日出借250万元,合计人民币330万元。来源云南巍山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该组证据欲证实自2015年3月31日起,原告共分20次,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7200800元。
第二组:
E.答辩状,1份。证明被告**在重审前一审答辩中自认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来源被告**在重审前一审中提交。
F.通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通过电话向被告**索赔借款,**明确表示借款用途,表示工程验收完毕后还款,同时认可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来源原告持有。
G.被告还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2月21日归还款项13500元,前后相差3天,2016年12月30日,2017年7月27日,2017年8月23日归还款项50000元,前后相差5天,被告均是按月有规律反复多次按照相同金额支付给原告,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利息约定,约定为月息3%。来源原告持有。
H.民事判决书,8份。证明被告在2018年间频繁借款集资,承诺的利息均是月息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该组证据欲证实双方借贷约定月息3%,被告亦认可上述约定。
第三组:
I.借款协议,1份。证明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对账结算后确认被告**欠款金额为148.5万元,并且双方在协议中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来源被告**出具。
J.收条,1份。证明**再次确认欠款金额后,出具《收条》表示认可。来源被告**出具。
该组证据欲证实截止2018年6月2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再次确认被告欠款金额为148.5万元,并明确借款用途系被告**夫妻购房和名下鑫安公司支付保证金所用,故三被告系共同还款责任人。
第四组:
K.委托协议书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5万元。
L.保全费发票1份;保全费保险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700元。
该组证据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合计人民币58700元。
第五组:
M.企业基础信用报告5份。证明1、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共有五家,分别是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理鑫恒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大理鑫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大理鑫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大理锟杰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6月14日被注销)。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39项招投标信息,其余四家公司无任何经营信息,且该四家公司均属服务类企业,在经营项目中没有需要用到保证金的项目。2、被告**担任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理鑫恒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监事,本案出借款项虽用于支付保证金,也属**、**共同经营范围,应由**、**、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来源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企查查。
N.中国工商银行流水1份。证明被告**与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大量资金往来,有明确的退保证金。来源原审法院调取。**卡号:62×××13。
O.房产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被告**、**名下仅一套房。来源大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创新工业园区分中心。
P.2019年4月18日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重审前一审庭审中自认被告**的借款是用于生意经营。来源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Q.照片4张。证明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理鑫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大理鑫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大理锟杰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场所(大理市经济开发区子元汽车城D3幢7、8号,)只有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经营,其余几家公司无任何经营项目。来源原告持有。
R.(2019)云2927民初58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鑫安公司和**2016年9月承包“巍山县田间工程”和“退耕还林工程”,2018年3月7日**出具欠条确认公司需支付工程款,2018年6月28日与我方进行借款对账,佐证了款项资金用途系用于鑫安公司,时间吻合。
该组证据与《借款协议》、《电话录音》相互印证,欲证实:1、被告**以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借款用于支付保证金,应该由**与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该笔借款虽用于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但该公司系被告**、**共同生产经营,故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3、责任主体具有唯一排他性,需要保证金业务的公司有且只有鑫安公司一家,**以鑫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借款用作公司业务,鑫安公司应当归还借款本息。
第六组证据:
第一份,S银行流水。证明1、原告2017年3月29日向被告出借本金250万元,250万元进入**帐户次日,**将195万转入鑫安公司帐户中,用于公司经营;2、与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相一致,资金用途系鑫安公司经营所用,实际资金使用人除**夫妇外,还有鑫安公司;3、本案责任主体系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份,T电子转账回单;U电子转账受理单;V电子转账详情单;W转账短信提示。证明2017年3月31日,**将195万元转入帐号为04×××18的银行账户系鑫安公司的账户;再次佐证鑫安公司是此次借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之人。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第一组证据中,对证据A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存款人为**,非***,并且时间均是在2017年3月份之前,与原告所诉的审理范围无关。对证据B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流水主要发生在诉争之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C、D的质证意见与证据B一致,原告向**交付18万元现金不认可,银行流水未反映有现金交付。
第二组证据中,证据E为答辩文书,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质证。证据F,符合证据三性,但通话录音只能证明差钱的事实,不能证明差钱的具体数额。证据G,是原告自行整理的材料,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质证。证据H,8份裁判文书不是从裁判文书网打印下载的,来源不合法,对证据三性都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对证据I、J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借款协议是由原告制作,被告直接签字,但所记载的借款原告并未实际交付,被告也未收取过该笔借款,未约定过利息,原、被告之间并未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内容不真实,没有证据效力,借款协议及收条均无效。
第四组证据,对证据K、L的三性予以认可,但现本案代理人不是委托协议上的代理人和律师,原告滥用权利所造成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五组证据,证据M,是从名为“企查查”查询平台上查询打印,对该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所有的企业法人都有缴纳保证金的可能,鑫安公司并非特例;对证据N的三性予以认可,**系鑫安公司的企业法人,其个人与公司有资金往来合法、正常;证据O来源不合法,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P系重审前一审的庭审笔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Q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仅仅4张照片证明不了**对其他公司没有投资项目;证据R,与原告无关,原告不不可能持有,来源不合法。
第六组证据,证据S系被告**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属被告证据,不予质证;证据T、U、V、W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银行流水明细表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互有资金拆解,一般不计算利息。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2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但当天被告就已向原告的妻子宋丽菊转账500000元,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
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8份。欲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在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8次共计归还借款本金1799996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是无效的。
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份,欲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起至今又再次归还借款2笔,合计87994元。全部归还借款金额合计2387990元(含借款当天归还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仅剩112010元。
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欲证实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3月1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经济开发区支行卡号为62×××13的账户向***共转账426.2万元,双方之前的借款已经结清,本案所诉250万元借款,与之前借贷没有关联。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鑫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3份,证明被告**担任多家企业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并没有用于本公司经营,原告要求鑫安公司一同承担还款责任,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鑫安公司。**名下并不仅仅有鑫安公司,还有其它公司,并不能证明借款只用于鑫安公司。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中被告**归还的50万元是归还之前欠原告的借款,实际借款本金是250万余,不是200万元;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归还的欠款数额包含本金和利息;对证据三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
原告对鑫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所借款项已用于鑫安公司经营。
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双方一致认可的,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所举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A组、B组、C组、D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在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共计20次(其中转账15次,存款5次,存款回单原告持有),向被告**转账或以存款方式交付资金70208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中,2015年4次,分别为:2015年3月31日转账100000.00元;2015年7月29日转账3000000.00元;2015年11月13日转账300000.00万元;2015年11月20日转账100000.00元。2016年14次,分别为:2016年1月7日转账560000.00元;2016年3月16日转账560000.00元;2016年4月15日转账300000.00元;2016年4月18日转账100000.00元;2016年4月20日转账80000.00元;2016年6月28日转账1700800.00元;2016年7月22日转账100000.00元;2016年8月29日转账50000.00元;2016年9月1日转账300000.00元;2016年10月25日存款500000.00元;2016年10月26日存款300000.00元;2016年11月14日存款300000.00元;2016年12月7日存款4000000.00元;2016年12月25日存款380000.00元。2017年2次,其中2017年3月29日转账2500000.00元;2017年5月12日转账80000.00元。原告自述于2016年4月18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18000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确认。被告关于上列证据中2017年3月以前的转账流水不在审理范围的意见,与原、被告之间长期、多次借款形成本案纠纷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E为被告**在原审一审中提交的答辩状,属当事人的陈述,对有其他证据证明的2017年3月29日原告转款给被告2500000.00元的事实、当日转给原告妻子宋丽菊5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余陈述内容不予采信。证据F在重审前一审中已当庭播放,被告关于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且原告向被告**催款的质证意见,与录音内容相吻合,予以采纳。证据G系原告单方结算本息清单,被告未予认可,不具有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相应证,不予采信。证据H系与被告有关的8份裁判文书,因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认证。
第三组证据中证据I,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是双方合意后签订的借款协议,是本案中唯一一份以书面形式形成的具有结算性质的格式条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鉴于原告***与被告**多次借款,未获完全清偿,应以历次借款并实际未清偿的金额确定债权,协议中约定**向***借款1485000.00元,但并未实际交付,不能以此作为原告主张1485000.00债权的依据,该项约定不予采信,协议中的其他有证据佐证的约定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J,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但所出借的款项并未实际交付,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第四组证K、L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证实了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00元、保全保险费3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中证据M,能够证实被告**系鑫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亦担任多家企业法定代表人,鑫安公司注册资本6088万元,自然人控股,股东为**、陈杰,**出资5479.2万元,占股90%,陈杰出资608.8万元,占股10%,本院予以采信;证据N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O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证据P系重审前一审庭审笔录,其以文字形式固定的各方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陈述、辩解和案件相关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予以确认;证据Q,具备证据的三性,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方向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证据R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
第六组证据S,银行流水显示,***于2017年3月29日转账给被告**个人账户2500000.00元,2017年3月31日,**在同一账户向鑫安公司开设在信用社账号为04×××18的账户转款1950000.00元,截止该款转账完毕,其个人账户余额50096.99元,结合被告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借款确已用于鑫安公司从事经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T、U、V、W符合证据三性,佐证了04×××18账号为鑫安公司的银行账号,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所举证据
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2017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账2500000.00元,当日被告**同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妻子宋丽菊转账500000.00元。
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2017年7月27日至12月8日期间,被告**共计8次向原告***转账1799996.00元的事实。分别为:2017年7月27日,转账50000.00元;2017年8月23日转账50000.00元;2017年10月12日4次转账,每次转账49999.00;2017年12月8日转账800000.00元;2017年12月8日转账700000.00元,共计1799996.00元
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借用信用卡套现和还款所涉金额不在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第四组证据与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相应证,证实了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以来,一直存在多次借款、还款的事实,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3月13日,被告**共计16次向原告转账4262000.0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被告鑫安公司所举证据
被告鑫安公司所举三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实了被告**除担任鑫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外还担任多家企业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M相应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共计18次通过银行转账或以存款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共计4440800.00元,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共计16次归还原告***借款4262000.00元。其后,2017年3月29日、2017年5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两次交付给被告**借款本金2500000.00元和80000.00元。2017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妻子宋丽菊转账500000.00元。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被告**分8次,归还原告***欠款1799996.00元。至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48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及交纳工程保证金,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8年6月28日起,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以上借款、还款均有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共计20次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7020800.00元,被告**共计24次向原告***转款6061996.00元、1次向原告妻子宋丽菊转款50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被告**系被告鑫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亦担任多家企业法定代表人。被告鑫安公司注册资本6088万元,自然人控股,股东为**、陈杰,**出资5479.2万元,占股90%,**为执行董事,**为监事。2017年3月31日,被告**从接受原告***2500000.00元银行转账的账户向被告鑫安公司转账1950000.00元,被告认可该款用于鑫安公司经营。
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涉及信用卡借款的部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之债和利息如何认定?2、承担责任的主体如何认定?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如何承担?
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观点及本案证据查明的事
实,分别阐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之债及利息的认定
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5年起至2017年,合意后多次发生借贷关系,且未获清偿。从双方2018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上看,协议中载明借款金额1485000.00元未实际交付,双方之间未产生新的债权、债务,该《借款协议》实际是对双方过往债务的结算。《借款协议》中有关借款本金为1485000.00元的协议条款,因未完成实际交付,该项条款并未生效,实际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未获清偿的欠款金额确定,在案证据证明,截止2018年6月28日,原告***出借并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共计70208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转款6061996.00元,向原告***妻子宋丽菊转款50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举证抗辩后,原告对该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转账给原告妻子宋丽菊的500000.00元应视为偿还本案之债,被告**实际归还***欠款认定为6561996.00元。被告**关于2017年3月29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2017年3月29日借款2500000元属高利转贷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有明确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对其提出的利息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利息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2%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8年6月28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8804.00元(7020800.00元-6561996.00元)。鉴于2018年6月28日对双方过往债务进行结算,在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期内的利息,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后,被告**应以所欠款本金458804.00元计,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
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历次借款的借款人均为**。**和**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亦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被告所欠债务未签字认可,原告亦未提供**事后追认的证据。《借款协议》中虽载明借款的部分用于支付房款,但从被告**接收借款的银行转账等证据看,不能充分证明借款已用于被告夫妻购房,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在本案中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系鑫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公司,对公司经营有决定权。在案证据证明,2017年3月29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的2500000.00元借款中,**于同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鑫安公司1950000.00元,借款已用于鑫安公司的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鑫安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三、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第五条的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已支付下列费用:律师费500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7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9416.00元。上列费用中,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属于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在双方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含6%的年利率在内总计未超过年利率的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依约支付,诉讼费及诉讼保全申请费属讼费范围,本院依法按责任划分,超诉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而引起纠纷,被告**和鑫安公司应承担责任,所欠款应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8804.00元,并支付以458804.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7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19416.00元,原告***负担13400.00元;被告**、被告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16.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原告***负担3450.00元,被告**、被告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可执行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继松
审 判 员  罗耀武
人民陪审员  王一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牟林晗
书记员杨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