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2901执132号
申请人:***,男,1990年9月26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个体经营,住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君,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男,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巍山县人,住大理经济开发区子元汽车城D3幢7、8号二楼。
被申请人: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大理经济开发区子元汽车城D3幢7、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2901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35174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本院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经网络执行查控,本院冻结了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100万银行存款,但属轮候冻结;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号牌为云L×××××和云L×××××两张车辆,但没有实际控制车辆,经现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20年9月17日本院依法进行终本约谈,将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本院穷尽调查措施之后,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院长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在本院穷尽调查措施之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院长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锦林
审判员  赵子山
审判员  钱晓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