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7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霞,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升国,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王正文,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佳以及原审被告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1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王永才和王佳签署的《滇宝防水工程公司昆明地坪工程付款结算明细表》以及《对账确认书》确认的是工程预算及王永才已支付的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认定只能基于实际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即在王永才和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后才能实际确认。2.根据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书面文件,滇宝公司在2017年9月20日和上诉人王永才进行了对账确认,扣减了因王佳施工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整改费719821.36元及A地块和D地块被审减的工程款150887.3元。二、一审法院对利息支付起始点认定错误,一审按照《对账确认单》确认的工程结算时间即2017年6月3日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该时间并非双方结算时间,利息应根据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应付之日起计付。三、一审对质保期的计算起点认定错误。双方对质保金的金额并未对账予以确认,在双方确认后才能开始计算。
被上诉人王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经典双城”地坪工程款2019436.1元(其中含工程款1752158元,质保金267278.1元;不含税金288125.8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质保金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截至2018年10月21日为278485.11元、质保金利息截至2018年10月21日为29391.4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产花香四季项目”工程款9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2月10日,被告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承接了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经典双城建设工程有关项目,现甲方将其中部分施工交给乙方实施,具体施工项目及工程量以甲方书面确认的为准。”后被告***将滇宝双城地坪项目发包给原告王佳。被告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对工程项目名称为经典双城A地块地下室密封固化剂地坪工程结算审核。《工程结算报告单》载明:“局部质量需返工,等待工程管理中心通知后再支付。”又载明:“质量问题已处理完毕详见附件(整改情况说明)。”2014年9月12日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整改情况说明》内容为:“经典双城A地块地下室密封固化剂地坪,贵公司2014年3月要求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我公司于2014年5月已完成责任范围内整改工作。”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吕某某对经典双城A地块地下车库耐磨加固化剂地坪整改工程项目及经典双城地下车库负一,二层地坪混凝土挖补地坪修缮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719821.36元。庭审中,原告对整改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整改说明是2014年,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是在2016年,整改说明应该已体现在2016年的结算中。
2、2016年4月13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王佳(承包人)签订《滇宝防水工程公司昆明地坪工程付款结算明细表》,双方确认工程款合计5345562元,质保期为二年,质保金为5%,质保金共计267278.1元,税金288125.8元,应付4790158元。剩余未付款1752158元。庭审中,被告***对该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D地块是2016年才竣工的,明细表中确认的工程量是当天的现状,并非最终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不认质保金的金额。被告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其中有的项目不是本公司的项目。
3、2017年6月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王佳(乙方)签订《对账确认书》,经双方核对后确认:1、截止本确认书签定之日,甲方尚欠乙方“经典双城地坪项目”的建设施工业务款共计1752158.00元。另外质保金267278.00元待双方确认。2、截止本确认书签定之日,甲方尚欠乙方“中产花香四季项目”的建设施工业务款共计90000.00元。3、截止本确认书签定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借款400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对账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此份证据只是对《滇宝防水工程公司昆明地坪工程付款结算明细表》进行简单的摘抄,质保金是待双方确认,到现在都没有确认过,不应当支付。“中产花香四季项目”工程款90000元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承包人、发包人、工程地点均不一样,而且与本案的第二被告无关,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第二被告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对账确认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4、2017年9月20日,被告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对账确认书》,确认如下内容:乙方承接的项目总工程款预算为:6456611元,分别是A地块地下室2455946元,C地块地下室1360614元,D地块地下室2640051元。因该工程一直存在质量问题,甲方多次通知乙方进行整改,但乙方却一直未整改,为此,甲方另行找人整改,共支付719821.36元。2016年甲方与开发商结算后,A地块和D地块共扣减工程款150887.30元。工程质保金返还时间及最后付款金额由双方另行协商确认。本确认书是对“经典双城”项目的最终确认。庭审中,原告对《工程对账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没有对面积单价进行确认,在该份证据中也没有针对面积单价进行确认,2012年至2015年付款,2017年才对账,无法核实双方是否存在其他利益关系导致工程整改返修,原告没有接到工程有质量问题的通知,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中没有提到质量问题。两名被告的结算与原告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后被告***口头约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王佳。依据原告提供的有双方签字确认的《滇宝防水工程公司昆明地坪工程付款结算明细表》及《对账确认书》可确认原告王佳与被告***订立过口头形式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与原告王佳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2016年4月13日、2017年6月3日原告王佳与被告***签字确认的《滇宝防水工程公司昆明地坪工程付款结算明细表》及《对账确认书》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欠原告王佳工程款人民币1752158元,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52158元。两被告于2013年6月对项目名称为经典双城A地块地下室密封固化剂地坪工程结算,确认该工程有质量问题,后被告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找吕某某对该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于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间确认欠吕某某工程款为人民币719821.36元,两被告发现工程有质量问题及第二被告找他人整改均发生在原告与第一被告签定上述明细表及对账确认书前,在明细表及对账确认书均未记载工程有质量问题需整改,现第一被告认为应扣减第二被告整改工程需所应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719821.36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第二被告与开发商结算后,A地块和D地块共扣减工程款150887.30元,这仅是第二被告与开发商的结算,也是发生在原告与第一被告签定《对账确认书》之前,无原告的认可,且第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第二被告要求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此笔款项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二被告没有订立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原告诉请法院要求第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被告***与原告王佳签订《对账确认书》的时间是2017年6月3日,且在《对账确认书》已注明质保金267278元待双方确定,两被告签订《工程对账确认书》的时间是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故一审法院认为质保2年的期限还未结束,原告诉请支付质保金267278.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支付,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6月3日签字确认的《工程对账确认书》明确了工程结算的时间为2017年6月3日,故一审法院确认工程款的利息自2017年6月3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支付“中产花香四季项目”工程款9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经典双城地坪项目”的工程款,第二被告与“中产花香四季项目”没有关系,原告可向法院另行起诉,本案中不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佳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7521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的利息自2017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第四页第一行所确认的“滇宝双城”有误,更正为“经典双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并补充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涉案地坪及止滑坡道工程完工时间为:A标段于2013年10月13日完工,后因质量问题,二次验收时间是2016年3月31日;C标段于2013年1月7日验收;D标段于2016年4月7日验收。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第一,***将其从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王佳,因双方均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且***将所承包工程进行转包,故双方所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
第二,***上诉主张《滇宝防水工程公司昆明地坪工程付款结算明细表》以及《对账确认书》仅仅是对工程预算以及进度款的确认,并不是最终的造价确认。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佳施工完毕后,***才与其签订《滇宝防水工程公司昆明地坪工程付款结算明细表》以及《对账确认书》。其次,结合《滇宝防水工程公司昆明地坪工程付款结算明细表》以及《对账确认书》的内容,包括了工程量、工程单价,还确认了已付款,尚欠款项。综上,《滇宝防水工程公司昆明地坪工程付款结算明细表》以及《对账确认书》系完工之后双方对工程进行的结算,故***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主张王佳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了整改费用719821.36元,应予扣除,但从现有证据看,***并未提交其向王佳发出整改通知的证据,而且整改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在***与王佳结算之前,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虽然***与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所做的结算中,扣除了整改费用719821.36元和工程款15887.30元,在王佳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主张在其和王佳之间的结算中扣除上述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对于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如前所述,《工程对账确认书》即是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一审法院认定自《工程对账确认书》签订之日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质保期限应当自工程验收后计算,但一审确认自2017年7月20日起算质保金2年,王佳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3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芸
审判员 李希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石瑾
书记员王崟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