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7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明波高架桥西北侧昆明宏盛达月星商业中心3幢2层。
法定代表人:宋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明,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东,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山灞图像传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华路1号山灞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心到家科技(云南)有限公司(原云南一心堂康盾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经开路3号昆明科技创新园B01-99号(经营地址:经开区鸿翔路1号)。
法定代表人:阮国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箫羽,系该公司员工,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阳镇牛背村委会牛背村五组839号,身份证号:532526198709100547。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山灞图像传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灞公司)、一心到家科技(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2民初14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滇宝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洪明、陈友东,被上诉人一心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箫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山灞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滇宝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支持滇宝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山灞公司、一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之房屋维修费用垫付协议》的约定,一心公司代山灞公司垫付的工程款,一心公司有权从其应支付给山灞公司的2019年度租金中扣除,即一心公司代山灞公司垫付工程款是基于一心公司应支付山灞公司的2019年度房屋租金的义务;2.另案即(2019)云0102民初17124号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之房屋维修费用垫付协议》的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在此之前一心公司有支付山灞公司房屋租金的义务,即一心公司有支付山灞公司2019年度房屋租金的义务,一审错误认定一心公司支付租金义务消灭,垫付工程款基础丧失,导致作出错误判决;3.滇宝公司是基于一心公司在工程造价结算总金额258000元范围内垫付工程款才同意承包案涉“山灞大厦防水修缮工程”,一心公司和山灞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及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滇宝公司的合法权益;4.一心公司、山灞公司应支付滇宝公司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滇宝公司对一心公司的合法债权在一心公司与山灞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及协议前;5.虽然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三年,但质量保证金系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而缺陷责任期最长为2年,因此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质保金已达到退还的条件,质保金的退还不影响质保期内依然承担相应的质保责任。
一心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滇宝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灞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滇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山灞公司、一心公司向滇宝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共计170100元;2.山灞公司、一心公司向滇宝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以170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到该款项偿清之日止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为5719.85元;3.山灞公司、一心公司向滇宝公司支付工程造价结算款5%的质量保证金129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山灞公司、一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0日,一心公司向山灞公司租赁其位于昆明市高新区科华路1号(山灞大厦1层10、11号;3层办公室302-306号;4层办公室401-406号)房屋使用。合同签订后,因4层办公室(建筑面积为3234.07㎡)存在严重漏水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山灞公司、一心公司经协商后于2018年9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之房屋维修费用垫付协议》,约定山灞公司委托滇宝公司对漏水房屋进行修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由一心公司垫付,其垫付的款项从其尚未支付给山灞公司的2019年度房屋租金中等额扣减。同日,山灞公司(甲方)、滇宝公司(乙方)及一心公司(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上述施工事宜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30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工程包干结算价为258000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必须进场。丙方自愿按照与甲方订立的《房屋维修费用垫付协议》约定代甲方向乙方垫付工程款,具体方式为本工程进场15个工作日内,由丙方代甲方向乙方垫付第一笔工程款75000元,工程完工且经甲方盖章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后,丙方自收到甲方盖章确认的《验收合格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代甲方向乙方垫付第二笔工程款170100元,工程完工且经甲方盖章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后,为担保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甲方有权暂扣工程造价结算款的5%即12900元用于冲抵乙方应当交付甲方保管的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且保修期内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的前提下,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待甲、乙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保修期为工程经甲方组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内)届满,且经甲方向丙方盖章送达《质量保证金退款通知书》确认乙方承包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丙方再行代甲方向乙方支付质量保证金12900元。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甲、乙双方一致认可:为保证按时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及时支付工程款,若甲方在接到乙方的竣工验收申请或者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后,逾期5日仍未组织相关人员对乙方已经竣工的工程合格与否进行验收时,甲方授权委托丙方代甲方组织完成竣工验收,在此情形下,丙方组织完成的竣工验收结果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一心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代山灞公司向滇宝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75000元。滇宝公司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2018年11月5日,滇宝公司向山灞公司提交《山灞六楼防水修缮验收表》,被告山灞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在该验收表上签章,表示同意验收。2019年11月8日,一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因山灞公司长期未解决房屋漏水问题及山灞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已丧失商业信誉等,主张解除与该公司针对山灞大厦办公楼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相应的一系列合同,同时主张山灞公司返还垫付的工程款75000元并赔偿相关损失,山灞公司出庭应诉,同意解除双方的租房关系及相应合同。经一审法院审查,判决山灞公司、一心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之房屋维修费用垫付协议》于该案开庭之日即2020年1月14日解除,山灞公司向一心公司返还垫付的工程款75000元并赔偿其他相关损失。本案庭审中,滇宝公司及一心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完工后已交付给山灞公司,但具体交付时间不明确。
一审法院认为:滇宝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向山灞公司提交验收申请表,山灞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签章同意验收,表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2018年10月10日,而山灞公司领取本案传票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因山灞公司未举证证实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哪一天,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滇宝公司提交验收报告之日即2018年11月5日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现涉案工程已实际竣工,庭审中滇宝公司及一心公司也认可工程已交付。虽然一心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中也明确了一心公司垫付工程款是根据《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之房屋维修费用垫付协议》,而该协议明确用一心公司应付租金垫付工程款,由此可推知,一心公司垫付工程款是附条件的,即其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如该义务消灭,则垫付工程款的基础丧失。现山灞公司、一心公司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由一审法院审查后判决解除,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之房屋维修费用垫付协议》也一并予以解除,且一审法院依法判令山灞公司向一心公司退还其垫付的涉案工程款75000元,故一心公司再行垫付工程尾款并支付质保金的依据已不存在,剩余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应由山灞公司向一心公司支付。因山灞公司未提出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已由山灞公司验收合格,其应当向滇宝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尾款170100元。关于利息,因山灞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占用了滇宝公司的资金,滇宝公司主张其支付利息,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涉案工程已竣工且交付,一审法院推算交付时间为工程竣工之次日即2018年11月6日。山灞公司应当于2018年11月6日付款。现滇宝公司自愿主张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率,滇宝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该利率适用于民间借贷案件,不适用于本案,故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三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自2018年11月6日起算三年为2021年11月6日,故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滇宝公司主张山灞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山灞图像传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人民币170100元,并以1701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02元,由被告云南山灞图像传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604元,原告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8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确认,2021年3月11日,云南一心堂康盾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一心到家科技(云南)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窗体顶端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心公司自愿按照与山灞公司订立的《房屋维修费用垫付协议》约定,代山灞公司向滇宝公司垫付工程款。同时,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之房屋维修费用垫付协议》约定一心公司代山灞公司向工程承包方垫付房屋维修费用后,山灞公司同意并授权一心公司有权直接从尚未支付给山灞公司的2019年度房屋租金中等额扣减垫付的房屋维修费用。由此可见,一心公司代山灞公司向滇宝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其基于与山灞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而负有向山灞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且代付的工程款应抵扣租金。一心公司、山灞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云0102民初17124号民事判决确认解除,故一心公司代山灞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已不成立。
其一,滇宝公司提出前述判决确认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20年1月14日,故一心公司仍负有向山灞公司支付2019年度租金的义务,由此一心公司仍应按约代山灞公司向滇宝公司支付工程款。滇宝公司未举证证明一心公司仍需向山灞公司支付租金,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与此同时,前述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亦未确认一心公司还需要向山灞公司支付租金,并判令由山灞公司向一心公司返还25万元房屋租赁保证金及一心公司代山灞公司向滇宝公司支付的75000元工程款。故一心公司亦不负有代山灞公司向滇宝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滇宝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滇宝公司提出前述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一心公司、山灞公司的租赁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系因山灞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才确认解除,故一心公司、山灞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滇宝公司利益。对此,本院认为,一心公司以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即使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租赁合同不具备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条件,但山灞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当有权就解除合同与否作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明确同意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滇宝公司未举证证实一心公司、山灞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主观故意,仅以山灞公司作为另案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为由即主张山灞公司与一心公司恶意串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滇宝公司提出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最长为2年,故质保金已达到退还条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三年,自工程经山灞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滇宝公司关于竣工验收满2年即应返还质保金的主张不成立。经本院依法审查,一审判决以滇宝公司提交验收报告之日即2018年11月5日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并无不当,故案涉工程质保期自2018年11月5日起算三年,至2021年11月5日届满。因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故本院对滇宝公司关于支付质保金129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前述分析评判理由,向滇宝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义务主体均为山灞公司。
综上所述,滇宝公司的上诉诉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就质保金部分的处理结果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2民初146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云南山灞图像传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人民币170100元,并以1701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2民初146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云南山灞图像传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29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02元,由被上诉人云南山灞图像传输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4元,由上诉人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寸杨杰
审判员 汪 佳
审判员 李 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罗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