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2民初13441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霞,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216628163Y。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明波高架桥西北侧昆明宏盛达月星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宋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王正文,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霞、被告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王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原告先后承揽被告***、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经典双城”A地块、C地块、D地块等地下车库地坪工程等项目。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经典双城项目地坪工程办理结算,工程款合计5345562元,质保金267278.1元,税金288125.8元,应付4790158元;被告***、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合计已经支付3038000元,未付款1752158元,质保金267278元;“中产花香四季项目”工程款90000元;***欠**借款400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截止起诉之日,仍未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经典双城”地坪工程款2019436.1元(其中含工程款1752158元,质保金267278.1元;不含税金288125.8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质保金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截至2018年10月21日为278485.11元、质保金利息截至2018年10月21日为29391.4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产花香四季项目”工程款9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1、质保金不应该支付,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根据2017年的对账确认书,质保金要待双方确认后才能确定。2、工程款1752158元应当扣减因原告原因导致工程发生的返修款719821.36元。3、因工程量减少,应当扣减工程款150887.3元。二、质保金的利息不应当计算,工程款的基数应当系扣减后的金额再进行计算利息,利息的时间应该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中产花香四季项目”工程款90000元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承包人、发包人、工程地点均不一样,而且与本案的第二被告无关,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事实和理由:借款已经归还。
被告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答辨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这些工程款与我方没有关系,我们不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2012年2月10日,被告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承接了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经典双城建设工程有关项目,现甲方将其中部分施工交给乙方实施,具体施工项目及工程量以甲方书面确认的为准。”后被告***将滇宝双城地坪项目发包给原告**。被告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对工程项目名称为经典双城A地块地下室密封固化剂地坪工程结算审核。《工程结算报告单》载明:“局部质量需返工,等待工程管理中心通知后再支付。”又载明:“质量问题已处理完毕详见附件(整改情况说明)。”2014年9月12日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整改情况说明》内容为:“经典双城A地块地下室密封固化剂地坪,贵公司2014年3月要求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我公司于2014年5月已完成责任范围内整改工作。”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吕某某对经典双城A地块地下车库耐磨加固化剂地坪整改工程项目及经典双城地下车库负一,二层地坪混凝土挖补地坪修缮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719821.36元。庭审中,原告对整改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整改说明是2014年,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是在2016年,整改说明应该已体现在2016年的结算中。
2、2016年4月13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滇宝防水工程公司昆明地坪工程付款结算明细表》,双方确认工程款合计5345562元,质保期为二年,质保金为5%,质保金共计267278.1元,税金288125.8元,应付4790158元。剩余未付款1752158元。庭审中,被告***对该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D地块是2016年才竣工的,明细表中确认的工程量是当天的现状,并非最终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不认质保金的金额。被告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其中有的项目不是本公司的项目。
3、2017年6月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对账确认书》,经双方核对后确认:1、截止本确认书签定之日,甲方尚欠乙方“经典双城地坪项目”的建设施工业务款共计1752158.00元。另外质保金267278.00元待双方确认。2、截止本确认书签定之日,甲方尚欠乙方“中产花香四季项目”的建设施工业务款共计90000.00元。3、截止本确认书签定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借款400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对账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此份证据只是对《滇宝防水工程公司昆明地坪工程付款结算明细表》进行简单的摘抄,质保金是待双方确认,到现在都没有确认过,不应当支付。“中产花香四季项目”工程款90000元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承包人、发包人、工程地点均不一样,而且与本案的第二被告无关,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第二被告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对账确认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4、2017年9月20日,被告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对账确认书》,确认如下内容:乙方承接的项目总工程款预算为:6456611元,分别是A地块地下室2455946元,C地块地下室1360614元,D地块地下室2640051元。因该工程一直存在质量问题,甲方多次通知乙方进行整改,但乙方却一直未整改,为此,甲方另行找人整改,共支付719821.36元。2016年甲方与开发商结算后,A地块和D地块共扣减工程款150887.30元。工程质保金返还时间及最后付款金额由双方另行协商确认。本确认书是对“经典双城”项目的最终确认。庭审中,原告对《工程对账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没有对面积单价进行确认,在该份证据中也没有针对面积单价进行确认,2012年至2015年付款,2017年才对账,无法核实双方是否存在其他利益关系导致工程整改返修,原告没有接到工程有质量问题的通知,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中没有提到质量问题。两名被告的结算与原告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银行流水、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及电子回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后被告***口头约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依据原告提供的有双方签字确认的《滇宝防水工程公司昆明地坪工程付款结算明细表》及《对账确认书》可确认原告**与被告***订立过口头形式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故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在2016年4月13日、2017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的《滇宝防水工程公司昆明地坪工程付款结算明细表》及《对账确认书》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52158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52158元。两被告于2013年6月对项目名称为经典双城A地块地下室密封固化剂地坪工程结算,确认该工程有质量问题,后被告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找吕某某对该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于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间确认欠吕某某工程款为人民币719821.36元,两被告发现工程有质量问题及第二被告找他人整改均发生在原告与第一被告签定上述明细表及对账确认书前,在明细表及对账确认书均未记载工程有质量问题需整改,现第一被告认为应扣减第二被告整改工程需所应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719821.36元,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第二被告与开发商结算后,A地块和D地块共扣减工程款150887.30元,这仅是第二被告与开发商的结算,也是发生在原告与第一被告签定《对账确认书》之前,无原告的认可,且第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第二被告要求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此笔款项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二被告没有订立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原告诉请法院要求第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对账确认书》的时间是2017年6月3日,且在《对账确认书》已注明质保金267278元待双方确定,两被告签订《工程对账确认书》的时间是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故本院认为质保2年的期限还未结束,原告诉请支付质保金26727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支付,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6月3日签字确认的《工程对账确认书》明确了工程结算的时间为2017年6月3日,故本院确认工程款的利息自2017年6月3日起开始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支付“中产花香四季项目”工程款9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经典双城地坪项目”的工程款,第二被告与“中产花香四季项目”没有关系,原告可向法院另行起诉,本案中不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7521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的利息自2017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38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17425元,原告**承担人民币8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琼华
审 判 员 屠永瑞
人民陪审员 王强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