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4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梁源庄经典商务大厦*幢*层****室。
法定代表人:王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富,男,汉族,***年11月13日出生,系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石安公路昆明云石商贸城*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宋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丹,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伟,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扣减一审多支持的工程款150887.3元;2、并以扣减后的工程款金额分别计算自2017年3月31日、2018年4月6日、2017年4月***日起的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经典双城A、C地块地下室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A地块地下室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工程结算价为34***266元有误,该工程最终验收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且对于该工程已于2016年3月31日结算完成,双方共同确认为最终结算价为3481233.***元,有被上诉人施工负责人签字认可,故一审就此多计算了12032.39元;2、一审认定“经典双城D地块地下室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D地块地下室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工程结算价为3840051.04元无事实依据,而该工程经上诉人最终审定的价格为3701196.13元,被上诉人施工负责人亦签字认可该结算价,故一审就此多认定了138854.91元。
被上诉人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结算价,我方是今天才看到对方的证据,请求法院按照证据及事实依法判决。对于验收时间一审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认定2013年10月12日正确无误。
被上诉人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4314602.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2月起至清偿全部工程款项为止,以所欠工程款人民币4314602.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经典双城A、C地块地下室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2-4-06),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经典双城A、C地块地下室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工程,原告根据被告进度要求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施工;合同暂定价款5816700元;工程费用支付与结算方式为:工程无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半年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其余55%在1年内付清,合同总价的5%在保修期(2年)后一周内支付。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12日,被告对经典双城A地块地下室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工程进行了验收。2014年10月27日,双方对经典双城A地块地下室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工程进行结算,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34***266元。2013年1月7日,被告对经典双城C地块地下室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工程进行了验收。2013年8月20日,双方对经典双城C地块地下室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工程进行结算,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1***6426.82元。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以现场签证方式确认原告清理经典双城A地块地下室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工程施工前垃圾费用为40000元。2014年8月7日,原、被告以现场签证方式确认原告重做经典双城A、C地块地下室负二层通道固化地坪费用为12350元。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以现场签证方式确认原告清理经典双城C地块地下室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工程施工前垃圾费用为8000元(原告未收到部分)。上述费用合计60350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经典双城A、C地块地下室密封固化剂地坪施工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经典双城A、C地块地下室密封固化剂地坪施工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经典双城A地块地下室密封固化剂地坪施工工程款人民币130万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40万元。2、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经典双城B地块室外篮球场、跑道铺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2-11-03),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经典双城B地块室外篮球场、跑道铺塑工程,原告收到被告开工通知后40日内完成施工;合同暂定价款377850元;工程费用支付与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初验合格后五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量结算完成后30日内,被告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被告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质保期一年。合同还约定若双方违约终止合同,则承担违约金30万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25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王加光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小学校运动场、球场、网球场以施工、验收完,因学校须增加修改局部,所以老师不签字,但以移交给学校使用……”。2013年4月3日,双方对经典双城B地块室外篮球场、跑道铺塑工程进行结算,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489585.8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经典双城B地块室外篮球场、跑道铺塑工程款465106.51元。3、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经典双城A、C地块地下室车库止滑坡道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2-4-014),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经典双城A、C地块地下室车库止滑坡道地坪工程,原告收到被告开工通知后20日内完成施工;合同暂定价款498874元;工程费用支付与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初验合格后五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量结算完成后30日内,被告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被告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质保期一年。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22日,被告对经典双城A地块地下室车库止滑坡道地坪工程进行了验收。同日,双方对经典双城A地块地下室车库止滑坡道地坪工程进行结算,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162680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对经典双城C地块地下室车库止滑坡道地坪工程进行了验收。2013年7月26日,双方对经典双城C地块地下室车库止滑坡道地坪工程进行结算,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144187.88元。4、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经典双城D地块地下室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3-06-07),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经典双城D地块地下室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工程,原告根据被告进度要求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施工;合同暂定价款4377000元;工程费用支付与结算方式为:工程开工后完成总工程量的50%,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50万元;工程竣工初验合格后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至合同总额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量结算完成后30日内,被告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被告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质保期一年。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19日,被告对经典双城D地块地下室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工程进行了验收。同日,双方对经典双城D地块地下室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建设工程进行结算,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3840051.04元。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以现场签证方式确认原告清理经典双城D地块地下室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工程施工前垃圾费用为56000元。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以现场签证方式确认原告修补经典双城D地块地下室负一层消防管洞费用为30000元。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以现场签证方式确认原告修补经典双城D地块D1栋、D3-1栋5层楼板费用为356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00元2014年1月***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经典双城D地块地下室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工程款80万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经典双城D地块地下室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工程款100万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经典双城D地块地下室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工程款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份建设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原告已经进行了相应工程的施工,故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已属违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质保期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一审对涉案四份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核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经典双城A、C地块地下室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条款的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半年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其余55%在1年内付清,合同总价的5%在保修期(2年)后一周内支付”。(1)原、被告对经典双城A地块地下室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建设工程验收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结算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结算工程款为34***266元。故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18602.7元,于2015年10月17日前支付工程款174663.3元。(2)原、被告对经典双城C地块地下室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建设工程验收时间为2013年1月7日,结算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结算工程款为1***6426.82元。此外,原、被告双方以现场签证的方式确认原告为被告清运垃圾、重做负二层通道固化地坪等产生费用60350元。故被告应于2014年1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98元,于2015年1月14日前支付工程款83838.84元。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40万元,一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70042.82元,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5379.5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付工程款17466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经典双城B地块室外篮球场、跑道铺塑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条款的约定为:“工程竣工初验合格后五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量结算完成后30日内,被告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被告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质保期一年。”一审根据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王加光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上述涉案工程验收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而双方结算时间为2013年4月3日,结算工程款为489585.8元。被告已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款项465106.51元,尚余质保金24479.29未支付,现质保期已过,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所欠款项。结合原告的主张,一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479.29元,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4479.2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经典双城A、C地块地下室车库止滑坡道地坪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条款的约定为:“工程竣工初验合格后五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量结算完成后30日内,被告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被告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质保期一年。”(1)原、被告对经典双城A地块地下室车库止滑坡道地坪工程验收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结算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结算工程款为162680元。故被告应于2016年2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546元,于2017年2月22日前支付工程款8134元。(2)原、被告对经典双城C地块地下室车库止滑坡道地坪工程验收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结算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结算工程款为144187.88元。故被告应于2013年8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978.49元,于2014年8月26日前支付工程款7209.39元。该份合同中的工程款被告未支付,结合原告的主张,一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6867.88元,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44187.8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付工程款15454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付工程款8134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经典双城D地块地下室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条款的约定为:“工程开工后完成总工程量的50%,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50万元;工程竣工初验合格后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至合同总额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量结算完成后30日内,被告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被告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质保期一年。”原、被告对D地块地下室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建设工程验收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结算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结算工程款为3840051.04元,此外,原、被告双方以现场签证的方式确认原告为被告清运垃圾、修补消防管洞、楼板等产生费用1***600元。故被告应于2016年5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63568.49元,于2017年4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198082.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0万元,被告应于2016年5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3568.49元,于2017年4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198082.55元。故一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651.04元,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963568.4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付工程款198082.5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263041.03元,欠付工程款利息按以下方式计算:以欠付工程款2***5379.5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付工程款17466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付工程款金24479.2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付工程款144187.8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付工程款15454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付工程款8134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付工程款963568.4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付工程款198082.5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主张,一审予以驳回。至于原告主张的经典漫山项目部售楼中心屋顶防水工程款34965元,一审认为,该项工程与上述四份合同中的工程并不属于同一个项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一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经典双城B地块室外篮球场、跑道铺塑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若双方违约终止合同,则承担违约金30万元。”但从上述约定来看,双方的约定系对违约终止合同时的责任承担所作的约定,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一方迟延付款时的责任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已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主张了欠付款项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未对该项费用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对原告该项诉请,一审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称的本案系九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案处理的意见,一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一方当事人为原告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另一方为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四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欠款,原告提供的四份合同表明,涉案工程均系被告同一个项目下的工程,具有一定关联性,为方便双方当事人诉讼和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原告有权将涉案四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欠款合并起诉。至于被告所称的涉案工程并未完成,无法计算出具体金额的意见亦与一审查证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上述意见,一审不予采纳。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63041.03元。二、由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5379.5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付工程款17466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付工程款金24479.2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付工程款144187.8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付工程款15454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付工程款8134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付工程款963568.4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付工程款198082.5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申报表、分包工程验收单、经典双城A地块固化地坪结算工程量确认表一份,欲证实A地块工程款多认定了12032.39元,且该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的事实;2、工程结算单、经典双城D地块地下室密封固化剂地坪及地下室止滑坡道工程汇总表,欲证实双方结算价为3701196.13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上诉人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交付通知书和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上诉人已经通知业主收房,工程已经交付的事实。
上诉人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方施工的工程是地下室固化地坪工程,与房屋交付没有任何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对该二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确认,通过被上诉人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樊伟于2016年3月31日签署的“经典双城A地块固化地坪结算工程量确认表”中明确本案所涉A地块固化地坪工程结算价为3481233.***5元。同时,樊伟于2016年5月26日签署的“经典双城D地块固化剂地坪及地下室止滑坡道工程汇总表”中明确本案所涉D地块固化剂地坪及地下室止滑坡道工程结算价为3701196.13元。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如何认定?A地块固化地坪工程工程交付时间如何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就其经典双城所涉部分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被上诉人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亦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故被上诉人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对于双方争议的经典双城“A地块固化地坪工程”及“D地块固化剂地坪及地下室止滑坡道工程”的结算价格问题,因二审中上诉人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新的证据证实了就此两部分工程的价款,双方当事人以签字确认的方式进行了价款明确,被上诉人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亦陈述该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二部分的工程价款分别以2016年3月31日签署的“经典双城A地块固化地坪结算工程量确认表”及2016年5月26日签署的“经典双城D地块固化剂地坪及地下室止滑坡道工程汇总表”金额予以确认为3481233.***5元和3701196.13元,即对该两项工程价款重新认定计算后,并扣减已付工程款部分,现上诉人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411***53.73元。一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验收时间问题,上诉人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主张“A地块固化地坪工程”的验收时间是2016年3月30日,但从被上诉人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报书”记载了上诉人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2日加盖公章并同意验收,故一审确认该时间为工程验收时间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二审对案涉A地块固化地坪工程及D地块固化剂地坪及地下室止滑坡道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重新认定,故相应的款项的利息部分,本院亦作出重新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工程款金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11***53.73元。
三、变更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583948.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付工程款1740***.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付工程款金24479.2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付工程款144187.8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付工程款15454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付工程款8134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付工程款831656.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付工程款191139.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717元,由上诉人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386元,由被上诉人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1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717元,由上诉人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386元,由被上诉人昆明滇宝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光玉
审判员  罗增龙
审判员  方云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武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