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民终1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路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12972751)。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迎海路海悦花园海明苑5号。
法定代表人:夏晓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3年10月25日,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农村居民,住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东、马艳梅,云南陈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路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津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3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2016年7月6日,受暴雨天气影响导致盐津县境内山体垮塌阻断渝昆高速公路通行。被告路华公司负责盐津县冷水溪隧道观音嘴大桥段的路面塌方体的清理抢修工作。因清理抢修工作的需要,被告路华公司便以1,000.00/天的价格向原告***租用原告***所有的卡特牌CAT302B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原告***便联系饶先国一同乘坐从昭通市昭阳区旧圃镇沙坝处运输卡特牌CAT302B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的车辆到盐津县冷水溪塌方现场操作卡特牌CAT302B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原告***所有的卡特牌CAT302B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被运到施工现场后,原告***将卡特牌CAT302B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交付给了被告路华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卡特牌CAT302B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由被告路华公司使用,饶先国听从被告路华公司现场指挥人员的安排。原告***便回到昭通市昭阳区。饶先国在第三次转运卡特牌CAT302B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将卡特牌CAT302B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从运输车辆上开下的过程中,连同所驾驶的卡特牌CAT302B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同掉入上清河中,导致饶先国受伤和卡特牌CAT302B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受损。2017年9月27日,盐津县人民法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有的卡特牌CAT302B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2018年1月23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退鉴处理。盐津县人民法院送达《退鉴函》后,原告***同意缴纳鉴定费。2018年8月9日,盐津县人民法院再次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有的卡特牌CAT302B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12月19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鼎【2018】司鉴字第1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预估该机修复费用不低于800,000.00元,该机无修复的经济价值。原告***所有的卡特牌CAT302B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的损失价值约为人民币360,000.00元。用去鉴定费7,0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卡特牌CAT302B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租赁给被告路华公司用于路面塌方体的清理抢修工作,原告***与被告路华公司属租赁关系。被告路华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卡特牌CAT302B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在清理抢修工作结束后应当符和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返还租赁物,而在使用中使卡特牌CAT302B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受到损失,且该机无修复的经济价值,被告路华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路华公司租用原告***的卡特牌CAT302B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用于路面塌方体的清理抢修工作,清理抢修工作结束后,租赁关系就已自行解除。庭审中,被告路华公司提出的卡特牌CAT302B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驾驶人饶先国应参与本案诉讼,因饶先国系被告路华公司的雇员,且在诉讼中,如饶先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被告路华公司提出的本案应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租赁物卡特牌CAT302B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属动产,且被告路华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提交答辩状的期间未提出,根据相关规定,盐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路华公司提出的本案应中止诉讼,因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路华公司提起的不服(2018)云06民终2523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诉在进行审查,并未作出决定再审的裁定,不符合诉讼中止的情形。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昆明路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卡特牌CAT302B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损失费360,000.00元;二、原告***的卡特牌CAT302B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残值归被告昆明路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6,700.00元,鉴定费7,000.00元,合计13,700.00元。由被告昆明路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路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挖掘机属被上诉人所有,存在重大瑕疵;若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对涉案的挖掘机享有合法所有权,被上诉人则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的认定可能引发其他纠纷;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在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未到庭,一审法院未依法按撤诉处理;2、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但是,一审法院未将被上诉人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情况告知上诉人,甚者直接允许被上诉人在拖延一年后再次重新申请鉴定;3、一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后,并未与上诉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而是违反法律规定直接指定鉴定机构。另外,在被上诉人第一次申请鉴定未交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告知上诉人,未经合法程序,直接再次指定鉴定。两次鉴定机构的选择,一审法院既未通知上诉人通过参与摇号等方式选定鉴定机构,亦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进行协商,显属违反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即将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且未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书面处理。(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对全案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作了服判的答辩。
本案在二审诉讼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对涉案挖掘机享有合法所有权、所提交的证据能否足以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一审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对涉案挖掘机享有合法所有权、所提交的证据能否足以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涉案挖掘机享有合法所有权以及与上诉人路华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已被本院(2018)云06民终252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上诉人对此提出疑义,但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1、上诉人路华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在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未到庭,一审法院未依法按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第一次通知开庭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由于原审原告***在当天申请鉴定,其代理人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路华公司的代理人进行询问,选择鉴定机构,代理人明确表示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由于需鉴定未进行开庭。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原告未到庭,应按撤诉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上诉人路华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但是,一审法院未将被上诉人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情况告知上诉人,甚者直接允许被上诉人在拖延一年后再次重新申请鉴定;另一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后,并未与上诉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而是违反法律规定直接指定鉴定机构。另外,在被上诉人第一次申请鉴定未交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告知上诉人,未经合法程序,直接再次指定鉴定。两次鉴定机构的选择,一审法院既未通知上诉人通过参与摇号等方式选定鉴定机构,亦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进行协商,显属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挖掘机损失需要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开庭前提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同时,征询上诉人路华公司代理人意见,其明确表示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本案中,虽然因***未缴纳鉴定费予以退鉴,但之后***又缴纳了鉴定费,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并未重新进行委托,而是由同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的该决定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路华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3、上诉人路华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即将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且未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书面处理。
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被上诉人***起诉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路华公司的代理人对此提出本案中漏列了一个当事人,经一审法院询问,***的代理人变更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状中所依赖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案由的审定,系由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予以定立,本案被上诉人同意将案由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属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管辖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日将诉状、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等邮寄给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8月7日签收,2020年1月18日路华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没有在收到应诉通知书等15天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不用对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审查。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进行判决。本案上诉人路华公司租赁被上诉人***的卡特牌CAT302B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致使涉案挖掘机受到毁损,对此上诉人路华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路华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00元,由上诉人昆明路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周严惠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余 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