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02民初5920号
原告昆明路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12972751。
法定代表人夏晓津。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
委托代理人张寓,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公路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43154689X8。
法定代表人:陈礼游。
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姜光耀,云南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昭麻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597117841Y。
法定代表人:刘和开。
地址:昭阳区(原昭通公路管理总段院内)。
委托代理人李正,云南泓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87399720。
法定代表人:苏永忠(董事长)。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黄嫄,女,汉族,1985年4月25日生,硕士研究生,公司员工,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璐,女,回族,1989年11月29日生,硕士研究生,公司员工,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
原告昆明路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华公司)诉被告昭通公路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受理后,被告昭通公路局于2020年4月1日申请追加云南昭麻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昭麻指挥部)、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寓、被告昭通公路局委托代理人姜光耀、被告昭麻指挥部委托代理人李正、被告交投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嫄、马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昭通至麻柳湾二级汽车专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修复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原告按约承建昭通麻柳湾二级汽车专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修复工程,合同金额暂约为4252133.00元。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亦于2012年6月对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审批,最终决算价为4182227元。然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实际仅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尚欠工程款2582227元未支付;该欠款含工程质保金209112元,质保金支付时间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亦多次通过《客户对账函》等方式对前述欠款金额进行反复确认,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请求:一、判令被告昭通公路局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82227元;二、判令被告以上述应付工程款25822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应付之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373115.65自2012年6月15日起计息,209111.35(质保金)自2013年6月15日起计息】,暂算至2019年9月15日为907089元。上述款项共计(暂计):3489316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诉讼中,原告补充:原告方认为本案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签订的相对方,应该由昭通公路局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进行清偿。
被告昭通公路局辩称,1、原告起诉差欠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2、根据民诉法132条规定,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未将工程款项支付到位,总发包人是交投公司,所以总发包人无法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支付;3、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规定,没有相关合同依据,根据合同规定应由业主先付款,业主没有付款,我方也无法付款;4、最终的工程款应该由发包人来承包工程款的证责任。
被告昭麻指挥部辩称,1、根据民诉法132条规定,我方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没有必要诉讼参加人的要素和种类;2、追加昭麻指挥部的依据根据民诉法57条若干意见已经作废不再实用;3、关于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若干意见,我方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交投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民事起诉状》明确本案系因被告昭通公路局未按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引发,答辩人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亦不是涉案合同的发包人,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答辩人与因案涉合同产生的债务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另一被告昭麻指挥部作为独立法人根据民法总则第57条关于法人的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能够依法独担任承担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总则第87条非盈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民事团体等以及60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纠纷依法在实际施工人、总承包人、发包人之间进行审理解决,正如本案原告在开庭之初陈述,本案欠付的工程款应当由发包人昭麻指挥部、承包人昭通公路局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承担支付义务。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民事起诉状》明确本案系因被告昭通公路局未按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引发,答辩人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亦不是案涉合同的发包人,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答辩人与因案涉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云南昭麻公路建设指挥部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指挥部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昭通至麻柳湾二级汽车专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修复工程合同》,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昭通至麻柳湾二级汽车专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修复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昭通—麻柳湾二级汽车专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修复工程,合同金额暂时约为人民币42521633.00元;二、《客户对账函》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客户对账函》的方式对上述工程欠款金额进行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2582227元未支付;三、《昭麻二级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修复工程量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按《昭通至麻柳湾二级汽车专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修复工程合同》约定明确工程量;四、《昭麻二级公路竣工验收前尾工工程竣工决算表》,五、《昭麻二级公路竣工验收前尾工工程竣工决算汇总表》,六、《昭麻二级公路竣工验收前尾工工程竣工决算审批表》,三组证据共同证明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对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进行了决算,于2012年6月进行决算审批,最终决算总价为人民币4182227元;七、《客户对账函》及《企业询证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多次对上述工程欠款金额进行反复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582227元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昭通公路局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昭麻指挥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合同的甲、乙双方都不是昭麻指挥部,我方不予质证。
经质证,被告交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立案证据:1、《昭通至麻柳湾二级汽车专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修复工程合同》该合同当事人是昭通公路管理总段和路华公司,我公司不是该合同当事人,无法对本组证据的三性发表质证意见。2、《昆明路华工程有限公司与客户对账函》我公司不是对账函的发函单位和收函单位,无法对本组证据的三性发表质证意见。补充证据1、《昭麻二级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修复工程量清单》《昭麻二级公路局竣工验收前尾工工程竣工决算表》《昭麻二级公路局竣工验收前尾工工程竣工决算汇总表》《昭麻二级公路局竣工验收前尾工工程竣工决算审批表》,我公司不是昭麻二级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修复工程的业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无法对前述2组证据的三性发表意见。《企业询证函》《客户对账函》,我公司不是《企业询证函》《客户对账函》的发函单位、收函单位,无法对本组证据的三性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昭通公路局(原称:昭通公路管理总段)签订《昭通至麻柳湾二级汽车专用公路竣工验收前尾工工程交通安全设施修复项目合同》及其相关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12月6日被告昭通公路局核对截止2016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工程款258222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四、五、六、七组证据,被告昭通公路局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昭通公路局经再次确认,所欠工程款2373115元,质保金:20911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昭通公路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1、昭通公路局《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复印件1份,2、昭通公路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昭通公路局是一个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二、1、2009年12月29日,云南省交通运输厅云交财(2009)1174号《关于解决昭麻公路建设指挥部拖欠工程款的通知》复印件1份,2、2012年6月21日,云南省公路局与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二级公路移交管养协议》复印件1份,3、2012年6月13日,云南省公路局、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4、昭麻公路建设指挥部与昭通公路管理总段《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出资人、总发包人是云南交投公司;三、1、2011年10月24日,《昭麻二级公路竣工验收前尾工工程竣工决算表》复印件1份,2、2011年10月10日(400万元)、2011年12月29日(100万元)、2012年1月20日(250万元)、2012年8月13日(300万元)昭麻公路建设指挥部支付给昭通公路局管理总段《转账支付凭证》复印件4份,3、2014年11月6日,昭通公路管理总段昭路总段(2014)339号《昭通公路总段昭路总段关于拨付公投公司昭通管理处驻地购回款及昭麻二级公路尾工工程项目资金的请示》复印件1份,证明发包人还差欠12404900元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四、1、2011年1月26日,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昭麻公路协调会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2、2019年8月26日,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交投函(2019)197号《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昭麻二级巩留竣工验收前尾工工程欠工程款的复函》复印件1份,证明发包人交投公司主张的发包前已经拨款事项不成立;五、2011年8月16日,昭通公路管理总段与昆明路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昭通至麻柳湾二级汽车专用公路竣工验收前尾工工程佳通安全设施修复项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第九条对支付工程款进行了附条件的约定,因业主没有拨款所以不存在支付利息。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昭通公路局提交的证据一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被告昭通公路局也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附有承担清偿所欠工程款的义务;证据二、三、四为三被告之间发生的文件,原告方未参与也未进行过确认,其三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及其他法律关系的处理应由三方自行处理,根据证据四第2项载明交投集团对案涉工程昭麻指挥部已拨付款项2736万元,但被告公路局并未向原告支付,根据被告提交的二、三、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路局已尽到对发包人的催款义务,也不能证明发包人是否还欠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被告公路局作为总承包人应该依据合同约定下个原告作为分包人支付经结算的工程款,本案审理范围为原告和公路局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对于被告公路居向另外两个被告之间的纠纷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无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三性予以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原告与被告公路局签订的合同第九条对费用支付进行明确约定,第一句是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并不是被告公路局所说的附条件支付,第二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工程总价的5%留作质量保证金,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退付质量保证金,可见原告与被告公路局签定的合同中对于付款节点进行了明确约定及在工程竣工后支付至95%,质量求满后支付5%,而非附条件支付。对于被告所列的该证据不应支付利息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欠付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
经质证,被告昭麻指挥部对被告昭通公路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交投公司对被告昭通公路局提交第一组证据,认可本组证据的三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及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昭通公路局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依法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解决昭麻公路建设指挥部拖欠工程款的通知》(云交财〔2009〕1174号)不认可本证据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证据不是原件,也未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我公司不认可本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证据的关联性。该证据中“昭麻公路建设指挥部拖欠工程款事宜由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责任单位负责处理。”“负责处理”不等于由我公司代昭麻公路建设指挥部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不等于我公司是本案案涉项目的业主、发包单位、建设单位。《云南省公路局、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二级公路移交管养协议》认可本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移交管养协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公投司。《二级公路移交管养专题会会议纪要》不认可本证据的三性。该证据第3页第2段所述的“2011年6月1日,公投司和公投司昭通管理处、昭麻二级公路竣工验收前尾工工程会议,会议明确由公投司出资,负责昭麻二级公路竣工验收前尾工修复工程,工程由昭通公路管理总段组织实施。”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关于实施昭通--麻柳湾二级公路尾工工程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第41期)》,会议时间是2011年6月1日,会议纪要出具时间是2011年6月3日,在该《纪要》中没有任何关于由公投司出资建设案涉工程的表述及内容。《施工协议书》我公司不是本协议的当事人,无法对协议的三性发表意见。第三组《昭麻二级公路竣工验收前尾工工程竣工决算表》(合同段:合同段(K1627+700-K1724+200))(2011年10月24日);我公司不是《决算表》所列的业主、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无法对本证据的三性发表意见。2.4张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我公司不是转账凭证中所列的付款人、收款人,无法对本证据的三性发表意见。《昭通公路管理总段关于拨付省公投司昭通管理处驻地购回款及昭麻二级公路尾工工程项目资金的请示》(昭路总〔2014〕339号)本证据为昭通公路管理总段单方出具,我公司没有对《请示》中的内容作过确认,不认可本证据的三性。第四组《昭麻公路协调会会议纪要》对本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通知已明确案涉工程的组织实施单位是昭麻指挥部,还确定昭麻指挥部至今尚有两千万超拨的工程款未收回,这才是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昭麻二级公路竣工验收前尾工工程欠拨工程款的复函》(云交投函〔2019〕197号)不认可本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明内容,本证据无法证明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投资人,更不认可我方由支付工程款的义务。5张共计27,360,885.8元的电汇凭证认可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更不认可我公司对尾工工程款有支付义务和责任。《昭通至麻柳湾二级汽车专用公路竣工验收前尾工工程交通安全设施修复项目合同》我公司不是本合同的当事人,无法对本证据的三性发表意见。综上,我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业主、发包人、建设单位,与原告因案涉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案涉合同未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昭通公路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昭通公路局相关信息,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与原告主张工程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该项目工程款系被告交投公司拨付给被告昭麻指挥部,被告昭麻指挥部又拨付给被告昭通公路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昭麻指挥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交投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关于实施昭通—麻柳湾二级公路尾工工程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第41期),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两组证据共同证明昭通公路局在《追加被告申请书》陈述“2011年6月1日召开的昭麻二级公路竣工验收前尾工工程会议,会议明确昭麻二级公路竣工验收钱尾工修复工程有公投司出资”不真实。云南交通提交41期会议纪要,正是昭通公路局所述的会议纪要。该份会议纪要中没有由公投司(已更名为:云南交投)对昭麻二级公路竣工验收尾工修复工程出资的内容;且明确了由项目业主昭麻公路建设指挥部履行主职责。
经质证,原告对交投公司提交的对证据一原告方未参与真实性不法确认,对证据二三性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昭通公路局对被告交投公司提交的会议开过时间也属实,但文件我方没有收到,如果发过文请提交法庭,会议纪要和我方主张的2012年6月13日的文件不矛盾,印证了投资人是被告交投公司,对通知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昭麻指挥部对被告交投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待证事实不认可,证明不了项目业主昭麻指挥部履行业主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交投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交投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6日原告路华公司与被告昭通公路局(原称“昭通公路管理总段”)签订《昭通至麻柳湾二级汽车专用公路竣工验收前尾工工程交通安全设施修复项目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内容、合同金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路华公司按约定完成相应工程。被告昭通公路局于2016年12月6日确认所欠原告路华公司2582227元。2019年7月16日被告昭通公路局再次核定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373115元,质保金209112元,合计2582227元。被告交投公司向被告昭麻指挥部就该项目进行拨付工程款,被告昭麻指挥部又向被告昭通公路局拨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昭通公路局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82227元;二、判令被告以上述应付工程款25822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应付之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373115.65自2012年6月15日起计息,209111.35(质保金)自2013年6月15日起计息】,暂算至2019年9月15日为907089元。上述款项共计(暂计):3489316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昭通至麻柳湾二级汽车专用公路竣工验收前尾工工程交通安全设施修复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路华公司按照约定将该工程完工,被告昭通公路局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昭通公路局多次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73115元,质保金:209112元,共计:2582227元,被告昭通公路局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被告昭通公路局主张该工程款应由发包人交投公司支付,但是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昭通公路局支付,同时被告昭通公路局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被告昭通公路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所欠付原告工程款:2373115元,质保金:209112元,共计:2582227元,应由被告昭通公路局支付。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欠付工程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昭通公路局于2016年12月6日对账,核对并确认欠款金额:2582227元,故利息起算应从2016年12月6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昭通公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路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73115元,质保金:209112元,共计:2582227元,并以25822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6日开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路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15元,由被告昭通公路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龚 勋
人民陪审员 李健美
人民陪审员 马 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