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06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路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夏晓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配娟,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明孝,男,194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若湘,女,200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法定代理人:龚利华,系聂若湘母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琳,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江成,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加文,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区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赵洋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勇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
负责人:李亚龙。
上诉人昆明路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华公司)、与被上诉人***、聂明孝、***、聂若湘、唐江成、胡加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西山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路华公司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2020)藏0602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二审期间上诉人路华公司、被上诉人人寿公司西山区支公司均提交了案涉车辆XXX号(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官渡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证据,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应当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应当列为共同被告。而在一审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官渡区支公司未参加诉讼,本院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予以调解,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2020)藏0602民初7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昆明路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10.5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吉罗嘎姆
审判员格尔桑
审判员王友慈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次仁曲宗
书记员尼玛旺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