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路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聂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藏0602民初776号
原告:张某,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聂某2,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聂某1,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原告:***,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法定代表人:龚某,原告聂某1母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被告:**,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告:昆明路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12972751。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309567232F。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4007419203739。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尼某。
原告张某、聂某2、聂某1、***与被告唐某、**、昆明路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4日以本院无管辖权裁定移送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12月31日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本院移送审理裁定,并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于2021年2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5月10日因原告方申请庭外调解,本院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张某、聂某2、聂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路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尼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人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四原告赔偿本案死者聂小林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622,209.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17时41分,聂小林(本案死者)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刘建华沿昆磨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K222+650米时,该车车头与前方行驶于快车道内的路华公司工人唐某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该车正在对昆磨高速公路中央隔离绿化带进行浇水作业)尾部相撞,造成聂小林受伤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刘建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小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唐某和路华公司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刘建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唐某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由被告**实际所有,该肇事车辆为被告路华公司租赁使用,并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死者聂小林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刘建华实际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公司在此次事故后,已经实际向四原告支付了277,136.00元;本案死者聂小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产生的损失包含死亡赔偿金748,200.00元、丧葬费59,97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45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医疗费3,631.00元、交通住宿费10,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51,263.00元,扣除交强险死亡限额11万元后,剩余941,263.00元按照责任比例人保公司承担50%即470,631元,人保公司应赔偿328,713.00元,已赔偿287,136.00元,还应赔偿41,577元,其余被告应当赔偿金额为剩余的580,632.00元,上述费用共计622,209.00元。
被告唐某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路华公司答辩称,本案案发时间为2017年,应当适用2017年的计算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方的计算方式错误;原告既起诉路华公司与人寿公司赔偿,又起诉人保公司赔偿,两者法律关系不同,请求基础不同;被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证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重复索赔;**的车辆存在缺陷,作为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唐某系**雇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死者为车上司机,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人保公司已经赔付287,136元,案发时间为2017年,应当按照2017年的标准进行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如下:1.四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方身份,被告路华公司及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路华公司提出***的户口本中户主并非死者聂小林;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各原告身份信息,聂某1户口中户主虽非聂小林,但有其他证据证实***为聂小林遗属,故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四原告提交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件,拟证明聂小林离婚,聂某1及***均为聂小林之女;路华公司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聂小林离婚及聂某1与***为其子女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四原告提交的《证明》原件,拟证明聂某2为聂小林父亲、张某为聂小林母亲;被告路华公司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路华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亲属关系证明应当由公安、民政部门出具材料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加盖有村委会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四原告提交的聂小林的户口信息,拟证明死者聂小林的身份信息;被告人保公司及路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聂小林的身份信息,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5.四原告提交的被告唐某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路华公司查询表、被告人寿公司查询表、被告人保公司查询表,拟证明五被告的信息;被告路华公司及人保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身份信息,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6.四原告提交的《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聂小林负同等责任,唐某和路华公司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路华公司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唐某与路华公司关系,并加盖有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公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7.四原告提交的人保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原件一份,拟证明×××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30万元;被告路华公司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同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8.四原告提交的《元江民族医院入院24小时内死亡记录》复印件一份、《元江民族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抢救聂小林花费医疗费3,631.26元;被告路华公司及人保公司均对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但对中国农业银行刷卡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系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元江民族医院入院24小时内死亡记录》《元江民族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能够证明死者聂小林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产生费用2,631.26元,且该组证据加盖有元江县民族医院的印章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且持卡人签名为刘建华,刘建华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亦受伤,是否为用于治疗聂小林无法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9.四原告提交的《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拟证明本案不区分城乡标准,应当统一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路华公司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赔偿标准计算方式,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10.四原告提交的《2019年西藏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应当按照统计部门的数据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被告人保公司及路华公司均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2017年案发时间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打印件并非统计部门出具也未加盖公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11.四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被告路华公司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同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2.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打印件一份、《计算书列表》打印件一份、四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人保公司已经在司机座位险30万元限额内向四原告赔付了287,136.00元;四原告及被告路华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打印件,但权利人四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死者聂小林(殁年46岁)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刘建华沿昆磨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K222+650米处时,该车与前方行驶于快车道内的路华公司工人唐某驾驶的×××号中型普通货车(该车对昆磨高速中央隔离绿化带进行浇水作业)尾部相撞,造成×××号驾驶人聂小林受伤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乘车人刘建华受伤,两车不同受损,经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小林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唐某和路华公司在养护施工中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养护施工的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刘建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号登记所有人为**;聂小林在元江县民族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631.26元;聂小林离异且为家中独子,有父亲聂某2,2017年年满77周岁,母亲张某,2017年年满73周岁;聂小林女儿聂某1,2017年年满21周岁,聂小林女儿***,2017年年满13周岁。
另查明,×××在人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30万元,人保公司已经赔付287,136.00元。
本院认为,死者聂小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在本案中,结合双方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四原告诉讼请求逐一分析如下:1.针对四原告提出死亡赔偿金748,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一年度指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本案适用统计年度为2020年,参照《关于2020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2020年度我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3,797.00元,即死亡赔偿金为33,797元×20=675,94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针对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59,973.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丧葬费的标准为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119947÷12×6=59,973.50元,四原告主张59,973.00元属于对于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其主张的丧葬费59,973.00元予以支持;3.针对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9,459.00元,本院认为,聂小林抚养人员包含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原告聂某2在2017年聂小林去世时年满77周岁,年满75周岁的依法计算抚养年限为5年,原告张某2017年在聂小林去世时年满73周岁,依法计算抚养年限为7年,聂小林聂某12017年年满13周岁,尚未成年,计算5年,***依法应当由其父母抚养,故抚养费计算一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额度总数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五年的原告张某、聂某2、聂某1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每年为23,029.00元,即23029×5=115,145.00元,后两年张某的抚养费每年按照23,029.00元计算,即23029×2=46,058.00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1,203.00元,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针对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31.00元,现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631.26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针对四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处理聂小林后事需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4,000.00元;6.针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聂小林死亡对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予以考虑40,000.00元;综上,上述费用共计943,747.26元。
针对四原告主张人寿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投保公司,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人寿公司为×××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公司并承保相应险种,故对四原告要求人寿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路华公司辩称**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号中型普通货车车辆缺陷是肇事原因之一,但路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车辆该部分缺陷,路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针对路华公司提出唐某系**雇佣,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路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唐某系路华公司工人,故路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投保义务人,本院认为,**为登记所有人,虽然机动车属于动产,交付即产生所有权转移,受让人即为投保义务人,但在本案中,×××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存在所有权转移行为,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按照庭审出示的证据依法认定**为投保义务人,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号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投保情况,本院依法认定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即医疗费1万元和死亡赔偿金11万元,结合本案案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医疗费2,631.26元及死亡赔偿金11万元。
故结合庭审双方出示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聂小林扣除交强险限额11万元后及医疗费2,631.26元后,剩余831,116.00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在本案中,聂小林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自行承担50%即415,558.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唐某作为的路华公司员工,其行为由路华公司承担,故路华公司应当承担损失的50%即415,558.00元;聂小林乘坐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司机座位险,限额为30万元,故聂小林自行承担的415,558.00元应当由人保公司在该险种限额内赔付30万元,因人保公司已经赔付287,136.00元,剩余12,864.00元由人保公司在该险种内赔付,剩余115,558.00元由四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22,20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承担医疗费2,631.26元及死亡赔偿金11万元,由路华公司负担415,558.00元,由人保公司负担12,864.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聂某2、聂某1、***赔偿112,631.50元;
二、被告昆明路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聂某2、聂某1、***赔偿415,558.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司机座位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聂某2、聂某1、***赔付12,864.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聂某2、聂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22.10元,由原告张某、聂某2、聂某1、***负担1,307.48元,由**负担1,814.13元,由昆明路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93.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负担20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期 波
审判员 敖 婷 婷
审判员 旦增拉姆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斯郎拉珍
附:判决依据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