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藏06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若湘,女,200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法定代理人:龚利华,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系聂若湘之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琳,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江成,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加文,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路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迎海路海悦花园海明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12972751,
法定代表人:夏晓津,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区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9公里世纪半岛******第**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309567232F。
法定代表人:赵洋艺,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那曲镇滨河路会信用代码:915424007419203739。
法定代表人:李亚龙,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聂若湘因与被上诉人唐江成、胡加文、昆明路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2020)藏0602民初7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聂若湘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2020)藏0602民初776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由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已向人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不符合直接向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的要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2019年5月16日,被保险人已向人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且人民保险公司也已经向上诉人赔偿了258,422.4元。故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诉权。(二)管辖异议案件审理焦点应当围绕案件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进行审理,即审理本案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是否在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可,上诉人在请求中亦向被上诉人主张了权利,至于上诉人是否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已向人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问题,属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查明的案件事实,案件立案的标准仅针对案件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已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并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诉权,已经超范围审理,属于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然侵权行为地和被上诉人唐江成的住所地为云南省元江哈尼彝族傣族自治县,但本案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住所地为西藏自治区那曲市那曲镇滨河路。故上诉人有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本案应由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继续管辖审理,为此上诉人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将此案裁定由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管辖。
唐江成、胡加文、昆明路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类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中原告将受害人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被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审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当事人向受害人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认为管辖异议成立的理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应撤销原裁定,由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2020)藏0602民初77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玛拉吉
审 判 员 次仁多吉
审 判 员 王 冬 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旦增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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