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盟高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昆明盟高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1民终64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昆明盟高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伟龙广场B幢1单元1201号。
法定代表人:瞿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晶,云南凌云(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盟高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2民初85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昆明盟高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被起诉人云南田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与上诉人形成实际的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因为二被起诉人是关联公司,云南田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结算,只是一个债务加入行为,系基于被起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起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为本案的主合同关系,应当由主合同的管辖来确定本案管辖。因项目所在地及租赁物使用地均为五华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五华区人民法院对主合同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管辖必须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协议的方式达成。但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载有协议管辖内容的《施工升降机租赁/附着式脚手架租金等费用结算单》系上诉人与云南田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协议管辖的约定,上诉人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云南田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施工升降机租赁/附着式脚手架租金等费用结算单》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能约束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案不能适用协议管辖条款来确定管辖法院,应当适用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租赁物使用地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故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应予立案受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2民初851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 玲
审判员 褚玉春
审判员 华 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星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