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26民初2071号
原告:***,女,1963年7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户籍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住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坤,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6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户籍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亮,云南省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途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55160457。
法定代表人:陈克儒,系公司经理。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闯,男,1988年6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户籍住址四川省旺苍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昆明途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锐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同意。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亮,被告昆明途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22566.31元,其中:医疗费2463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209元,误工费6344元,伤残赔偿金36238元×20年×0.1=7247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20日5时许,被告驾驶号牌为云D×××**的红色东风牌双桥渣土车到会泽钟屏街道办事处新城一区北二区旁边的废弃渣土堆积场卸建筑垃圾,在卸建筑垃圾过程中车斗刚升起时,车斗内的80公斤左右重的混凝土从车斗高处掉落,致使车辆一旁的原告受伤,伤后原告被送至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之伤为:1.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2.颅骨骨折,3.颅底骨折,4.额窦骨骨折,5.胸椎第2、3、4、5、6.7、8、9右侧横突骨折,6.右侧第5、6、7肋骨骨折,7.双肺肺挫伤,8.双侧胸腔积液,9.肺不张,10.头皮脱落,经过46天的住院治疗得到初步好转,方才出院,原告之伤经云南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6000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是被告途锐公司雇佣,每天1300元,被告***在本案中就是一个雇员,一切行为假如有责,依法应由雇主被告途锐公司承担;二、原告在本案中根据过错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该出事之地是专门堆放垃圾之地,原告不听劝阻进入,发生本案,被告途锐公司及***没有侵权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没有过错行为,所以全部责任在原告。三、原告诉请各项经济损失假设法庭支持部分,我们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城镇居民标准要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或有相应劳动合同等;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途锐公司辩称,1.我公司雇用车辆在工地正常施工,我们渣土倾倒地点合理合法,是由会泽县新城指挥部指定地点;2.受伤人员为施工场地以外的居民,不是我方人员,与我方无关系,等会递交影像视频;3.事发场地为合法的场所,并不是道路及其他地方,受伤人员行为思维正常,受伤人员强行进入我方明令禁止的施工场地,明知危险仍然作出不当行为导致自己受伤,受伤人员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跟二被告无关系;4.雇用车辆操作员***操作规范,并及时拨打120,第一时间协助将受伤人员送至医院,在这个过程中***与途锐公司无过错;5.我们放置警示条及警戒线,是老百姓破坏,并对捡垃圾的人员进行了无数次的规劝,我们无法全部赶出,我们多次请示指挥部等领导,在这个过程中有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劝解,始终无果,我公司做到了安全警示的义务,反而是我公司受到影响。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体身份信息;第二组、会泽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证明原告的具体伤情情况;第三组、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发票,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用合计24637.31元;第四组、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第五组、钟屏街道木城社区、娜姑镇炭山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搬迁至会泽县安置居住;第六组、云南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第七组、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第八组、照片,证明车辆加装加高板,车辆无篷布。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四、六、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到目前为止原告仍然是农村居民,并不是搬进城里就是城镇户口,证明目的认可;第八组三性均不予认可,没有法律规定,车辆不能装加高板,原告是不该去而去了才受伤的。被告途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第八组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其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途锐公司提交的照片及视频,经质证,原告认为不能确认该证据形成的时间就是本案发生当天的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建筑垃圾倾倒场所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及管理责任。被告途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本案发生时其已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受被告途锐公司的雇佣,由被告***驾驶自家的云D×××**号红色东风牌双桥车为被告途锐公司运送建筑垃圾并倾倒在会泽钟屏街道办事处新城一区北二区旁边的渣土堆积场,被告***一直按被告途锐公司要求规范运作。2020年3月20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运送建筑垃圾到会泽钟屏街道办事处新城一区北二区旁边的渣土堆积场,在将车辆停稳后起斗卸载建筑垃圾的过程中,前来捡拾建筑垃圾的原告***被滑落的建筑垃圾砸伤。原告***随即被被告***等人送往会泽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6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右额部);2.颅骨骨折(右额部);3.颅底骨折(右前颅窝底);4.额窦骨折(右侧上颌窦);5.胸椎骨折(T2、3、4、5、6.7、8、9胸椎右侧横突骨折);6.肋骨骨折(右侧5、6、7肋骨);7.肺挫伤(双侧);8.胸腔积液(双侧);9.肺不张;10.1.头皮撕脱(右额部)、10.2.颈椎退行性变病变、10.3.腰椎退行性变病变、10.4.胸椎退行性变病变。共用去住院费人民币24637.31元。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经云南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本次的损伤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2.***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6000(陆仟)元,用去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另查明,原告***属于建档立卡贫困户,2018年2月搬迁至会泽新城惠仁园D5-1-601室。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本案发生前两个月主要以捡拾建筑垃圾维持生计,自述捡垃圾每月约有人民币3000元的收入。原告***自述住院期间由儿媳护理,儿媳平时在超市打工每月有人民币2000元左右的收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为被告途锐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由被告途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车辆自动卸载垃圾的过程中捡拾垃圾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捡拾,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途锐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途锐公司承担50%。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按100元每天计算较为恰当。原告***已经长期居住在县城,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认定为:治疗费人民币2463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天×100元/天=4600元、护理费人民币46天×100元/天=4600元、误工费人民币46天×100元/天=4600元、伤残赔偿金36238元×20年×0.1=7247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合计人民币118913.31元,由被告途锐公司承担人民币118713.31×50%=5945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途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94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2元(原告***已预交556元),减半收取计556元,由被告昆明途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元,由原告***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缪祥宪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