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途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途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26民初903号
原告:昆明途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55160457。
法定代表人:陈克儒,系公司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剑英,云南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歙县人,户籍住址安徽省歙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昆明途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途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剑英、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途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34,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完成的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工期延误所支出的抢工费、窝工费及后期修补的费用293,809元;3.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领取的材料,折算后费用为63,554.1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岳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水电)》,约定由岳锐组织人员对会泽县易地扶贫搬迁新城集中安置点项目B1地块进行水电安装劳务施工,被告为岳锐手下施工人员,因岳锐在2019年春节后未按期组织人员施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继续对会泽县易地扶贫搬迁新城集中安置点(二期)项目B1地块15栋、18栋施工,协议总价为314,551.25元。但被告并未完成全部施工,还存在穿假线等违规行为,且其完工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按期完成施工,原告后与范德勇、李红贵等人签订施工协议,为此支出抢工费、窝工费及后期修补费用。此外,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多领取了部分材料未用于承包范围施工。原告至今已向被告支付134,000元,代被告支付其班组人员工资20,000元。并且,因被告未按期向其组织的农民工支付工资,2020年11月13日,庞江明等人向会泽县劳动执法大队申报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其中属于被告所带班组人员工资合计为118,452元,被告收取款项后未按期支付民工工资,应向原告返还支付的款项。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焦点:是否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昆明途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会泽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水电班组《劳务合同》,监理通知单、通知,水电劳务班组补充协议(B1-15、18栋)。证实:1.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岳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水电)》,约定由岳锐组织人员对会泽县易地扶贫搬迁新城集中安置点项目B1地块进行水电安装劳务施工,被告为岳锐组织的分栋劳务承包人;2.因岳锐单方面失联,为保证项目继续施工,2020年3月17日,原告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对15、18栋工程继续施工,协议总价为314,551.25元,2020年4月3日,原告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对18栋工程继续施工。
第三组:付款统计表;委托书、收条、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委托书、收条、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付款申请书、收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付款申请书、委托书、收条、付款回单;微信账单。证实:1.2019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30,000元;2.202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元;3.2020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元;4.2020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5.2019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元,2020年1月1日,支付2000元,2020年1月4日,支付7000元,2020年1月6日,支付8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34,000元。
第四组:***班组工人工资发放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明细表。证实:2020年4月23日,原告代被告支付其班组人员工资20,000元。
第五组:工程质量、进度整改联系单、工作通知单、紧急通知、工程质量、进度整改联系单、通知。证实:被告所完成的部分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还存在穿假线等违规行为。
第六组:邓承刚聊天记录;19栋电突击班组工人工资发放表。证实:因被告未按期组织人员施工,导致工期延误,原告与邓承刚、尹兴成达成口头协议,由其进行突击抢工,在突击完成后向邓承刚支付突击费用12,960元,向尹兴成支付21,450元。
第七组:水电劳务班组施工协议;B1地块范德勇水电班组预(结)算表;范德勇工日统计;范德勇班组工人工资发放表、收条。证实:1.2020年6月3日,原告与范德勇签订施工协议,由其对被告施工范围内水电安装进行收尾工作;2.2020年12月11日,原告与范德勇进行结算,范德勇完成的工程总价492,294.5元,其中对被告承包工程收尾款项为122,250元。
第八组:高层部分配电箱及主供电缆施工协议;李红贵班组高层配电箱及电缆施工统计表;李红贵班组工人工资发放表。证实:1.2020年4月10日,原告与李红贵签订施工协议,由李红贵继续对被告承包的15、18、19栋高层部分配电箱及主供电缆安装敷设。2.2020年7月1日,原告与李红贵进行结算,李红贵所完成部分款项合计216,073元,其中对被告承包部分施工的款项为137,149元。
第九组:关于B1地块各楼栋、楼层使用电线电缆的通知;电线电缆使用数量统计表;电线电缆领用登记表;昆明昆宝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送货单;证明。证实:1.2019年11月15日,原告向岳锐班组发布通知,要求严格按照水电施工图纸、施工技术交底及施工规范,严格使用电线电缆,并告知各楼栋标准的电线电缆使用数量;2.经统计,被告承包楼栋实际领取的数量远超预算用量,被告多领取的材料,折算后费用为63,554.15元;3.2020年4月12日,被告出具证明,认可其存在超额领取材料的情况,并承诺按照原告进价赔偿超领取材料费用。
第十组:农民工欠薪上访登记承诺书;工人上访(欠薪)工资登记表;建筑劳务人员实名登记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会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拖欠农民工工资统计表);询问笔录;农民工离场工资结清证明。证实:1.因被告未按期向其组织的农民工支付工资,2020年7月25日,被告班组农民工向会泽县劳动执法大队申报工资;2.2020年11月25日,原告代被告向其班组民工支付工资45,705元;3.2021年3月23日,原告收到会泽县劳动执法大队发送的《会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被告班组民工尚有71,415元工资未发放。
第十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进度款申请书、承诺书、中冶天工集团云南分公司代付工资明细回单、聊天截图。证实:原告已将被告所带班组欠薪工人工资名录提交中冶天工集团云南分公司,该公司将代付该部分工资,但款项将在其应支付给原告的全部工程内扣除。被告收取款项后未按期支付民工工资,导致原告二次支付,该费用包括在原告已付款内,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款项。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昆明途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二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该款项134,000元均属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只对2020年3月17日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20年4月3日支付给***的水电安装进度款10,000元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原告认为其代被告***支付其班组人员工资2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六组、七组、八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被告***多领取63,554.15元款项的材料,并且未用于该工程,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十组、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原告认为其代被告***支付民工工资117,120元(45,705元+71,415元),并且应由被告***退还,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7日原告昆明途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会泽安置房建设项目土建劳务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会泽新城建设片区B地块,工程承包范围:含会泽安置房建设项目土建劳务工程(一标段):B1、B2地块的土建劳务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2019年6月10日原告昆明途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岳锐签订《会泽安置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水电班组劳务合同》,合同编号2019—会泽建设项目(水电)1号,载明工程地点:会泽县新城建设片区B地块,发包人:昆明途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岳锐,承包范围:按甲方及施工规范要求完成B1地块地上及地下部分所有建筑的水电安装工程。被告***为岳锐手下施工人员,因岳锐在2019年春节后未按期组织人员施工,原告昆明途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水电劳务班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班组将15栋(首层至屋面层水电、给排水)的所有约定工作做完,通水通电并满足验收。验收合格后昆明途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的价格全额支付劳务费,其中施工期间支付一定的进度款作为工人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单价及结算方式:包干价100,000元。支付时间:验收合格支付至90%,剩余部分验收合格的第二个月随总包进度款支付时间同步结清。其他:领用材料正常损耗必须符合规定,工作期间必须服从管理,业主及监理罚款要处理。2020年4月3日,原告昆明途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再次签订《水电劳务班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班组将18栋(首层至屋面层水电、给排水)的所有约定工作做完,通水通电并满足验收。验收合格后昆明途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的价格全额支付劳务费,其中施工期间支付一定的进度款作为工人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单价及结算方式:18栋2层至6层水电安装25元/平方米;18栋7层至屋面层给排水安装10.5元/平方米;18栋1层水电安装、7层至屋面层电气安装收尾包干价50,000元。支付时间:验收合格支付至90%,剩余部分验收合格的第二个月随总包进度款支付时间同步结清。其他:领用材料正常损耗必须符合规定,工作期间必须服从管理,业主及监理罚款要处理。被告***与原告昆明途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水电劳务班组补充协议》后,昆明途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向***支付过工程款10,000元。2021年3月24日,原告昆明途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134,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赔偿原告所支出的抢工费、窝工费及后期修补费用293,809元;返还原告多领取的材料费用63,554.15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昆明途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水电劳务班组补充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协议后,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领取了原告昆明途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元,未完成相应工作任务,其领取的工程款理应退还原告昆明途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昆明途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退还工程款134,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签订《水电劳务班组补充协议》后支付过***工程款134,000元,本院只对其签订协议后于2020年4月3日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昆明途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支出的抢工费、窝工费及后期修补费用293,809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被告***完成的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工期延误支出抢工费、窝工费及后期修补费用293,809元,对原告昆明途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昆明途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返还多领取的材料费用63,554.15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多领取63,554.15元款项的材料,对原告昆明途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昆明途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途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70元,由原告昆明途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97元,被告***负担1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唐香爱
人民陪审员  吕国金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樊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