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4民初6504号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麓谷大道677号。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娜娜,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被告普洱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环城南路北侧和谐家园。
法定代表人古云平。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普洱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刘启明、黄兵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洱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3004003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2026104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9THB49X-6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型号为ZLJ5310GJB的混凝土搅拌车3台,总价款为432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864000元,余款3456000元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并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并可要求被告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2013年12月,被告***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贷款3456000元,因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6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2510480.47元,由此产生利息436436.86元,原告起诉后被告还款50000元,仍欠2460480.47元。被告***、普洱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为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460480.47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7日为436436.86元,2016年7月7日后的利息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普洱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普洱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9THB49X-6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型号为ZLJ5310GJB的混凝土搅拌车3台,总价款为432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864000元,余款3456000元办理按揭贷款支付,还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并可要求被告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
证据二、《公证书》、《委托书》、《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为购买原告设备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办理按揭贷款的事实;
证据三、《垫款证明书》、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按揭款的事实;
证据四、《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明细及应承担的利息;
证据五、《连带责任保证书》、《还款承诺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普洱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在银行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原告垫款后可要求被告***、普洱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普洱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普洱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3004003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12026104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9THB49X-6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型号为ZLJ5310GJB的混凝土搅拌车3台,总价款为432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864000元,余款3456000元办理按揭贷款支付,还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并可要求被告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16日,被告***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签订《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贷款3456000元,因被告***未按时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代被告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垫付银行逾期贷款2510480.47元,原告垫款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还款50000元,仍欠垫付款2460480.47元,至2016年7月7日,按合同约定产生利息436436.86元。被告***、普洱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和《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对被告***在银行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普洱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被告***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均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照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的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因被告***未按期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贷款本息的,逾期须承担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垫付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款2460480.47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7日为436436.86元,2016年7月7日后的利息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洱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在银行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该反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垫款后可要求被告***、普洱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普洱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明确诉讼请求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460480.47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7日为436436.86元,2016年7月7日后的利息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普洱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975元,由被告***、***、普洱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南桥
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
人民陪审员  黄兵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