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曲靖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302民初6061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3月8日生宣威市人,务工,住宣威市。
原告***,男,汉族,1984年9月21日生宣威市人,务工,住宣威市。
原告晏祥华,男,汉族,1981年11月8日生宣威市人,务工,住宣威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丽娜、毛泽梦,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曲靖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60070138X。
住所:曲靖市大花桥张家凹盛元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田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母力,云南慧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焦汝(儒),男,汉族,1980年10月19日生麒麟区人,自由职业,住麒麟区。
被告张焦波,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生麒麟区人,住麒麟区(未到庭)。
原告***、***、晏祥华诉被告曲靖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焦汝、张焦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祥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丽娜、毛泽梦,被告曲靖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母力、被告张焦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焦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张焦汝将其承包的曲靖市开发区史家河安置新区项目外墙涂刷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外墙粉刷施工合同》,合同对劳务费的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三原告合伙共同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6月完工并验收后交付使用。施工期间被告张焦汝陆续支付给***劳务费311000元、晏祥华劳务费32000元、***劳务费4500元,以及点工工钱10230元,共计支付357730元劳务费。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焦汝催要余款无果。2017年4月30日,项目管理人张焦波(张焦汝兄弟)出具结算确认,施工面积为49713平米,劳务费总共为49713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57730元,余下139400元费用及下欠***14800元点工费,张焦波向原告出具了总金额为154200元的劳务费欠条一张,至今未支付。诉请法院: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54200元;2、判令三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曲靖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口头答辩,原告是否为施工人,我方不清楚,原告和我方无合同关系。原告与张焦汝结算不明,我方与张焦汝已结算清楚,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张焦汝口头答辩,原告未找我结算,工程如何完工他们都不清楚,工程未了,我找人收的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建设方找我,原告处理后找我没有问题。
被告张焦波未应诉答辩及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华成公司工商登记,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工程量核定单,用以证明被告华成公司为承建单位;4、外墙粉刷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张焦汝将工程交付给***施工,并约定计付劳务报酬的方式;5、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54200元。
经质证,被告曲靖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1、2、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5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张焦汝对上述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是张焦波出具的也应与我结算。
被告曲靖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承包合同》;2、结算单,用以证明:①我公司与张焦汝签订合同,与原告方无合同、②我公司与张焦汝已结算完毕,公司下欠张焦汝外墙工程款160895.6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被告张焦汝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对工程量无异议,没有对过帐,与原告无关。
被告张焦汝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领款单五页,用以证明三原告共领款444000元;2、照片11张,用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开裂、外涂料剥落。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第1页***领款6次,金额95000元,认为该款项是张焦汝单独找其做工支付的点工钱,不包含在本案外墙涂料中,其中第2页领款4500元是本案中的外墙涂料款,无异议,原告***认可领款18次,金额295000元,原告晏祥华认可领款3次,金额32000元,共计领款331500元;对证据2中其中的1张照片外观是我们做工的小区,其余照片不清晰,照片中反映的是那幢开裂不清楚。
被曲靖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张焦波怠于诉讼,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曲靖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及被告张焦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了被告曲靖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张焦汝外墙工程款的事实,对具体金额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张焦汝所举证据1中,原告认可的与本案存在关联的领款金额与起诉状中自认领款金额不一致,以起诉状中自认领款金额予以认定;证据2,曲靖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焦汝结算的工程量是77152.40㎡,原告施工的面积是49713㎡,对照片中所反映的开裂、外涂料剥落是否原告施工面积,不能确认。
庭审中,被告张焦汝陈述:张焦波是其亲哥,负责工地管漆。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20日,曲靖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鑫和经贸有限公司(代表人张焦汝)签订《外墙粉刷施工合同》,曲靖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史家河安置新区主体工程项目外墙涂刷工程发包给曲靖市鑫和经贸有限公司。2014年7月12日,被告张焦汝就其公司承包(曲靖市鑫和经贸有限公司)的史家河安置新区主体工程分包给***并签订《外墙粉刷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方式(由乙方包工的形式自行组织施工。按每平米10元,一次性包断)、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晏祥华合伙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2017年4月30日,原告之兄张焦波(工地管理人员)出具书面结算确认,交款:***311000元,晏祥华32000元,***4500元,收点工款10230元,共34750元+10230元。总面积49713㎡。49713㎡×10元﹦497130元-347500元-10230元﹦139400元,***点工下欠14800元。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下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另确认,曲靖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曲靖市鑫和经贸有限公司的外墙涂料工程,工程量77152.40㎡,曲靖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还下欠张焦汝工程款(160895.6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焦汝与原告签订的《外墙粉刷施工合同》,该工程现已竣工,依据张焦波出具的结算确认,被告张焦汝现下欠原告工程款1542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张焦汝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案由,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为本案案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曲靖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曲靖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与张焦汝《外墙粉刷施工合同》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张焦汝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晏祥华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焦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张焦波系被告张焦汝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其雇佣活动中的行为由雇主负责,原告对张焦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焦汝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晏祥华欠付工程价款154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曲靖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张焦汝的工程款中对原告***、***、晏祥华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晏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4元(缓交),由被告张焦汝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许宝仓
人民陪审员  袁忠林
人民陪审员  朱国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