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金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曲靖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636号
原告:云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世纪城春城佳墅20幢D号。
法定代表人: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中,云南全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珊,女,1975年5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开发区翠峰西路史家河新区3栋13单元。
法定代表人:田华。
原告云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塔机租金116096.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曰,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安装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TC05613”塔机1台,月包干价20000元,用于被告在晋宁县晋城富有片区的建筑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如约履行合同,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并配备了指挥员和塔吊司机各一名。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停用塔机并拆除。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双方每月按被告提供的《云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金结算单》进行结算,被告在“承租方结算人”处签字确认每月的租赁费用。按照双方每月的《塔吊租金结算单》计算,被告累计应支付的租赁款扣除已付款项后,尚欠116096.76元。被告一直拖欠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安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TC05613”塔机1台,月包干价20000元,进出场费为单月租金。塔机进出场费在设备安装完毕后30日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清给原告。租期按月结算,不满月的按照当月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原告自塔机启用之日算起,到次月月底为租金结算日,并向被告提出结算要求,被告应当及时付款。付款方式为: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等费用现金为70%,余下30%款项被告不能超过两个月支付。被告决定停止使用塔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十天通知原告,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停止使用所租赁的塔机之日开始,应当在七日内将所停塔机的全部余款支付给原告,在被告未付清全部余款之前,原告有权拒绝退场。双方均在合同尾部加盖公司公章,其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华在合同尾部签字,并注明联系电话“王**135××××1797”。合同签订后,双方签署《塔机正式使用确认单》,确认于2016年12月21日上午9点20分启用塔机。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塔吊》一份,载明:申请于2018年1月1日报停塔机,并请原告计划拆除,案外人王**在《塔吊》尾部报停人处签字。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间,原告共计制作《云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金结算单》十三份用以进行结算,其中,案外人高万芳对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9份结算单签字确认,载明:2016年启用当月进出场费20000元、租金7096.76元,其余每月租金20000元。另,在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1日该份结算单中,载明:电缆被盗割赔偿4000元。系因涉案租赁塔机进场后,发生塔机主电缆线被盗割事宜,故原告曾为此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要求被告一次性补偿损失4000元。案外人高万芳在《情况说明》尾部施工方处签字确认赔偿;案外人王**对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3份结算单签字确认,每月租金20000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结算单无人签字确认。上述13份结算单合计载明应付租金为:271096.76元。原告于2018年1月1日制作的《云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金结算单》载明:涉案租赁塔机已停止使用,未产生费用。后原告公司出具《云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单位应付款统计明细表》一份,载明: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租金155000元,尚欠付租金116096.76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一、原告的陈述;二、原告提交的《塔式起重机安装租赁合同》《塔机正式使用确认单》《塔吊(报停申请)》《情况说明》《云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金结算单》《云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单位应付款统计明细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安装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在原告作为出租人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亦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租金。本案中,被告已于2017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请对租赁塔机报停、拆除。整个租赁周期内,被告共计应支付租金271,096.76元,原告已于庭审中认可被告已支付租金155,000元,尚欠付租金116,096.76元。且双方已经在合同在明确约定:被告决定停止使用塔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十天通知原告,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停止使用所租赁的塔机之日开始,应当在七日内将所停塔机的全部余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16,096.7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6,09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1,311元由被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剩余1,311元退还原告云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