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曲靖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3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60070138X。
住址:云南省曲靖市大花桥***盛元小区9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慧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2年9月8日生,麒麟区人,住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侯东武,云南培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曲靖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4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改判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上诉人只承担4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户口簿、户籍证明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赔偿标准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经常居住地来源于城市;2、经济来源于城市。其赔偿标准才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但上诉人只提供了单一的户口证明,未提交相关的关于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明,被上诉人属于打零工,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城市。(二)原判划分责任比例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系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致其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是为了自己搅拌砂灰的工作便利,将盖在窖井口的木板私自与工友抬走,才引发此事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给自身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害,还可能导致他人跌落井内,因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261103.46元(其中:医疗费3643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6173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549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4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请求的费用变更为288985.74元(其中:医疗费452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误工费82443.44元、残疾赔偿金114444元,放弃后期治疗费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3日上午,原告在史家河安置新区道路工地上准备拌砂灰时,见工地上有层板便过去抬,在抬层板时右脚踩空在层板下方的井口内,导致在井外的左脚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2、左上肢头静脉血栓形成;3、胆囊息肉。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4418.46元、门诊费1204.5元、其他辅助费用585.5元,共计36208.46元。2017年2月9日,原告再次到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左侧内外踝骨折术后;2、左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炎。住院费8723.54元,门诊费101.3元,计8824.84元。原告两次共住院57天,支付医疗、门诊等费共计45033.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家人陪护,并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支付伤残鉴定及后期评估费1020元、打字复印照相费240元、专家评估费800元,合计2060元。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史家河安置新区道路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包,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打工,每天工资为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包的道路工地上从事拌砂灰,应当知道道路两旁均有下水道井口,原告疏忽大意,将被告安置在井口上方的层板抬去拌砂灰时未注意安全,导致其受伤,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对原告进行安全警示教育,未能尽到管理、安全监督的义务,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1144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医疗费确认为45033.3元、交通费确认为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误工费确认为9270元(90元×103天);鉴定费确认为2060元;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此次损害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450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0元、护理费为5700元、误工费9270元、残疾赔偿金11444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60元,合计18250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曲靖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82507.3元的70%,即127755.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受雇在被上诉人华成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其指派的工作时受伤。上诉人华成公司虽提出上述诸条上诉理由,但在一、二审阶段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农村,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华成公司承包的工地打工,已证明了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华成公司在一、二审阶段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