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302民初2855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11月2日生,麒麟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田兴毅,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1:***,男,汉族,1984年1月30日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2:曲靖市铭泰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086353252H
法定代表人:周小懂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王峥松、孔德安,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曲靖市铭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兴毅,被告***、被告曲靖市铭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峥松、孔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6日,被告曲靖市铭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曲靖市铭泰建设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铺砖及土建承包合同》,将其位于曲靖市麒麟区社区史家河新区2幢17-18号的办公楼的装修等工程发包给***,随后***聘用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7年12月7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上述办公楼的五楼勾砖缝时滑倒摔伤,昏迷不醒,随后被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2、肺部感染,3,双侧胸腔积液,4、中度贫血、5、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45755元,护理费401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伤情经曲靖珠江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本次损伤属九级伤残,2、后期手术治疗费为人民币16000元。被告***赔付了人民币4000元,被告曲靖市铭泰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周小懂的妻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人民币12000元。之后二被告互相推诿,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一、由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5755元,误工费19733.19元,护理费401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月,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23984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37332.19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元,还应赔偿221332.1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同我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出事我也不清楚,不是我安排她去的,受伤后才知道,先送医院然后通知曲靖市铭泰建设有限公司副总,我总共付了五万六千多元。
被告曲靖市铭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已经约定发生损害由被告负责,约定有效,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九级伤残鉴定意见错误,我方已经支付16000元,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应当减免我方的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办公楼装修铺砖及土建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签订合同事实。
4、住院病历一册;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事实。
5、医药费票据15张、住院费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44017元,用去护理垫等188元,曲靖开发区康之健大药房购买药用去1530元,复印费20元。
6、陪护证明、护理费收据以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用去陪护费1040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伤残为九级,后期手术治疗费为人民币16000元。
8、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
证人1:汪某出庭作证,原告是在做工时摔倒,看见原告躺在地上昏倒,告诉负责人受伤了。
证人2:李某出庭作证,原告受伤是汪某喊我去看的,看到原告在楼梯上躺着,当时是晕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无异议,对证据5、6,7有异议,所有医疗费是我交的,费用也是我方付的,达不到九级伤残,对证人李某证言原告不是为我打工,对证人汪某证言,原告无其他意见。被告曲靖市铭泰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证明应该由被告1承担,付款过程不清楚。对证据6有异议,按照每天110元*27天计算,要么按1040元计算,不能重复。对证据7、8有异议,应当是十级,户口要户口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证人汪某、李某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用以证明周小懂代我垫付医疗费12000元。
2、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我支了付550元护理费;
3、预交收据复印件4份、门诊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我方预交了34000元住院费,用以证明我方缴纳门诊费897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交款收据已经给了被告***。被告曲靖市铭泰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部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5月6日,被告曲靖市铭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曲靖市铭泰建设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铺砖及土建承包合同》,将其位于曲靖市麒麟区社区史家河新区2幢17-18号的办公楼的装修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无相关资质。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2017年12月7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上述办公楼的五楼勾砖缝时滑倒摔伤,昏迷不醒,随后被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2、肺部感染,3,双侧胸腔积液,4、中度贫血、5、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44017元。原告伤情经曲靖珠江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本次损伤属九级伤残,2、后期手术治疗费为人民币16000元,用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受伤后自己支付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040元,在曲靖康之健大药房购骨伤愈合剂1530元,购护理用品188元。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1755元,用去护理费550元。被告曲靖市铭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2000元。原告***自2012年由农村户口转为城市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曲靖市铭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曲靖市铭泰建设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铺砖及土建承包合同》,将其位于曲清市麒麟区社区史家河新区2幢17-18号的办公楼的装修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无相关资质。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注意自身安全,应当承担30%的次要责任。医疗费44017元,误工费30996元/365天×27天=2293元,护理费110元×27天=29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00元×27天=2700元,营养费30元×27天=810元,残疾赔偿金30996元×20年×20%=123984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95574元。被告***应该承担80%的主要责任195574元×70%-31755元-550元-12000元=92596.8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
被告曲靖市铭泰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无相关资质的被告***施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2596.8元。
被告曲靖市铭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曲靖市铭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 坤
人民陪审员 赵志德
人民陪审员 许祥英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