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02民初3293号
原告:云南省**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杯湖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2043Q。
法定代表人:邢从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2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市红塔区。
被告:**迎来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云南省**市高新区南祥路**(互联网创新园),现公司地址为:珊瑚路松泰园三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08635831XW。
法定代表人:杨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坤,系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古典园林公司)与被告***、**迎来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来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省古典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被告***、被告迎来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典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本金288,002.43元、利息27,240元、案件受理费3,881元、执行费4,827元及其他损失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13,000元;上述金额合计为440,950.43元。并同时判令被告以原告垫付资金327,950.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现暂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合计11,478.2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7日,被告***借用原告资质,与云南**中汇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签署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原告名义承包了中汇公司智能型电力设备生产线建设项目3#辅助配套车间、门卫房、生产区室外场地项目(以下简称“3#线项目”)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中汇公司使用。2018年3月13日,经被告***提出要求,由被告迎来居公司与原告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3#线项目”的未付工程款转让由被告迎来居公司向中汇公司收取,并由二被告共同对“3#线项目”工程中的剩余未付材料、人工费用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如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则除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外,还需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0元。然而,就在原被告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前后,原告却因被告***的挂靠施工行为,被相关权利人向红塔区人民法院多次提起诉讼,并由法院以判决或调解的形式,确认原告对被告***在“3#线项目”工程中的相关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先后为被告承担了工程款本金328,002.43元,利息27,240元,案件受理费3,881元,执行费4,827元及其他损失4,000元,总计款项367,950.43元。该等费用本应由二被告承担,但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被告于2018年赔付原告40,000元,后二被告就始终拒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系将资质出借给被告***进行工程施工,此过程中产生的原材料采购等相关债务,本就应当由被告***自行负责承担,被告迎来居公司在与原告就“3#线项目”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其理应作为责任人对该工程剩余未付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然而二被告却在收到中汇公司支付的大量工程款项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本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反而导致原告无端“替人受过”,现二被告拒不承担自身责任的行为,不但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而且也违反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为此,原告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证据我没有异议,原告方代我方垫付的工人工资,第一次垫付尹正高案件的是95,518.43元,在此期间迎来居已经还了原告方4万,只欠原告方5万多了。第二次垫付向仕清等四人的工程款、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合计268,432元都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其他损失4,000元和利息27,240元有异议。我方不同意承担,因为其主张依据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我并没有签字。
被告迎来居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证据我没有异议,工程承建的时候迎来居公司还没有成立,施工完毕后在预收尾款的时候迎来居公司才知道孙绍红、***做的工程欠了外面一部分的款项没有结清,由于二人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宇是亲戚关系,在没有和古典园林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之前,我公司就针对中汇公司“3#线项目”辅助配套车间所欠的款项就已经支付了近200万,说明我公司在签订协议之前就已经在履行了。签订协议之后收了中汇公司44万多就等于之前费用的扣除。考虑迎来居公司今后的发展及社会影响,我公司可以承担原告方垫付的工程实际本金。但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讼的违约金113,000元、6%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他损失4,000元。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7日,被告***借用原告资质,与中汇公司签署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以原告名义承包中汇公司“3#线项目”施工,原告与被告***约定该工程由***自行施工,原告只收取相应的管理费,不参与实际的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中汇公司使用。2018年3月13日,经被告***提出要求,由被告迎来居公司与原告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3#线项目”的未付工程款转让由被告迎来居公司向中汇公司收取,并由被告迎来居公司对“3#线项目”工程中的剩余未付材料、人工费用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如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则除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外,还需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0元。然而,就在原被告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前后,原告却因被告***的挂靠施工行为,被相关权利人向红塔区人民法院多次提起诉讼,本院先后作出了(2016)云0402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书,(2018)云0402民初3996号、(2018)云0402民初3997号、(2018)云0402民初3996号、(2018)云0402民初3999号四份民事调解书,在上述法律文书中均确认原告对被告***在“3#线项目”工程中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在执行程序中,本院执行部门于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执行了95,518.43元,用于支付(2016)云0402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书中应付的工程款93157.43元;案件受理费1064元;执行费1297元。于2019年11月26日从古典园林公司账户中划扣款项268,432元,用于执行1.(2018)云0402民初3996号案件中应执行的工程款47,300元、利息5,486元、案件受理费553元、申请执行费692元,合计54,031元;2.(2018)云0402民初3,997号,应执行的工程款54,763元、利息6,352元、案件受理费656元、申请执行费816元,合计62,587元;3.(2018)云0402民初3,998号,应执行工程款32,900元、利息3,816元、案件受理费354元、申请执行费450元,合计37,520元,4.(2018)云0402民初3999号,应执行工程款99,882元、利息11,586元、案件受理费1,254元、申请执行费1572元,合计114,294元。原告二次先后为被告***垫付金额共计363,950.43元。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垫付款项,被告迎来居公司于2018年赔付原告4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追索无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9年6月,在***挂靠施工的上述工程中因陈家礼供应***砂石款未付,陈家礼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为此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共支出费用4,000元。此后本院对该案作出(2019)云0402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涉及其挂靠原告时欠付的工程款等费用,有本院的执行通知书、执行款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按照双方挂靠关系中的约定,上述费用属其在借用原告资质期间应由自己支付的成本费用,原告作为被挂靠方被法院判决因此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据双方的约定向原告主张追偿权。被告迎来居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其作为“3#线项目”工程中原告债权债务的承接方,按照协议约定,对涉及该工程中未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费用有义务予以结清,原告在为其垫付后,有权向其追偿。故对原告要求由二被告赔偿垫付的执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4,000元,因律师代理费用在诉讼中并非必要的支出,在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未将其约定在损失范围内,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垫付款的利息损失。在双方没有约定资金占用费的情况下,在原告主张按6%主张资金占用费已经相当于在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基础上浮30%,其再主张违约金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迎来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支付垫付款323,950.43元,并以未付垫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2元,减半收取4,12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