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迎来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02民初2697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青、黄茜严,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杯湖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2043Q。
法定代表人:陈吉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66年2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号。
被告:孙绍红,男,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号。
被告:何有文,男,1966年2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号。
被告:玉溪迎来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南祥路22号(互联网创新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08635831XW。
法定代表人:杨宇,经理。
原告***与被告***、孙绍红、何有文、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玉溪迎来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后,经本院释明,被告***申请追加孙绍红、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申请追加玉溪迎来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依职权追加何有文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院再次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茜严、被告***、孙绍红、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被告何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溪迎来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沙款121904元;2.判令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未付沙款1219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在基准利率上上浮50%计算所得),自案件受理之日计算至沙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孙绍红、何有文、玉溪迎来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间,原告应被告方要求向其工地提供砂石料。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价款共为321904元,供货完成后,被告方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121904元一直未予支付。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方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欠条,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但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法院。
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仅是被告孙绍红的财务人员,与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没有关系,入职时间是2016年2月,原告陈述向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工地提供石料是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与其入职时间不符,入职时供货已经结束,是被告孙绍红叫被告***与原告对账后确认金额签字的欠条,只是作为对账人在欠条签字的,原告应找孙绍红支付欠款。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孙绍红辩称,只是作为材料采购的人员,确实向原告购买了石料,原告诉请的金额也予以确认,但只是采购人员,支付原告货款的人应该是项目负责人何有文支付。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孙绍红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有文答辩称,本案的合同是被告何有文借用古典园林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的资质与云南玉溪中汇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没有介入这项工程,所以不应该由***来承担责任;玉溪迎来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是在云南玉溪中汇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之后,***从头到尾都没有参与云南玉溪中汇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所以原告主张的砂石款与***没有关系,是因为被告何有文支付不了原告的砂石款,所以***才写了一张结算单给原告;孙绍红只是工地的采购人,被告何有文认可原告向供货,但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交易都是口头交易;货款应由被告何有文和孙绍红来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玉溪迎来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答辩称,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声称本案中公司因挂靠需承担付款义务,该理由不能成立,挂靠其针对的是建设工程本身而言,在买卖合同中不涉及挂靠借用资质才能进行买卖的说法,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就原告陈述委托关系,公司从未委托何有文以公司名义进行材料采购,本案涉及的工程在红塔区人民法院已经进行过审理,案号为(2016)云0402民初2846号,该判决已经认定何有文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自己经营管理,自负盈亏,买卖、物料采购是其自己进行的,不是公司进行的,故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原告诉请的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玉溪迎来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公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三、结算凭证、欠条。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沙款121904元。
四、两份通话录音。证明:被告***以合同关系履行人的身份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只是作为经办人签字的,故货款不应由其来支付。证据四与原告之妻蔡丽梅通话的录音,这份录音是在对账后通话的录音的,其作为财务人员,蔡丽梅怎么问就怎么回答,而不是应支付货款。
被告孙绍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何有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四不予确认,认为公司不清楚该事,与公司没有关联性。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玉溪迎来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适格。
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同意债权债务转让说明。证明:被告玉溪迎来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此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在2018年3月13日,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被告玉溪迎来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玉溪中汇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公司3号辅助配套车间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约定,由云南玉溪中汇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玉溪迎来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支付,该工程如有未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债务,由被告玉溪迎来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银行回单。证明:1.被告玉溪迎来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中汇公司收到工程款442229.61元的事实;2.按照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工程涉及的未付工程款应由被告玉溪迎来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四、收条、收据。证明:2018年3月13日被告玉溪迎来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中汇公司工程款442229.61元,并由***出具收据,由此证明,***系玉溪迎来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五、收条。证明:我公司收到被告玉溪迎来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4万元所出具,该份证据证明了在(2017)云0402执126号及(2016)云0402民初2846号案件中,因我公司被人民法院执行相关款项,而该款项系应由何有文承担的,中汇公司3号辅助配套车间工程案款95518.43元后,被告玉溪迎来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返还我公司垫付款4万元,尚欠我公司55518.43元。该欠条中付款方是***作为被告玉溪迎来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进行的付款确认。
六、协议书。证明:何有文是作为我公司承建的中汇公司3号辅助配套车间工程实际施工主体,我公司没有委托其代理我公司开展业务,何有文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三、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原告认为因为原告不是该证据形成的参与人,对关联系不认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载明转让的权利义务是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和云南玉溪中汇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所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非是和原告发生的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该份转让协议说明同样针对的并不是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证据四、五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六原告认为证据证明了被告何有文与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的关系,何有文作为个人承包建设工程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该份证据第三条中列明了“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是负责工程材料款项支付的负责人”,对外仍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来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被告***、孙绍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何有文对证据一、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其认为有异议,云南玉溪中汇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是其以挂靠的形式借用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资质做的,和被告玉溪迎来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之后产生的债务,债务人应是个人支付,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与被告玉溪迎来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与其他证据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由于被告玉溪迎来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此产生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云南玉溪中汇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建设“智能型电力设备生产线”建设项目3#辅助配套车间,被告何有文以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公司名义承包该工程项目,何有文是该项目实际负责人,自己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在工程施工中,被告何有文聘请被告孙绍红帮其负责材料采购,记账和工资发放等工作。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间,原告应被告方要求向其工地提供砂石料。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价款为321904元,但供货完成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121904元未予支付,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代被告何有文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绍红与原告口头订立的《砂石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但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绍红与原告口头订立的《砂石料买卖合同》是以其个人名义代被告何有文签订并非以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孙绍红购买砂石料的行为是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行为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大营街镇古典园林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绍红、玉溪迎来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孙绍红仅是何有文聘请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玉溪迎来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庭审中被告何有文也确认被告孙绍红是其员工,砂石料使用在工地,因此砂石料的支付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何有文个人支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有文长期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砂石料121904元,并支付2019年6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本金1219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付,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计1369元,由被告何有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荣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沛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