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博泽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博泽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云0114行初7号
原告云南博泽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金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姚振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申小里,男,汉族,农民,1978年8月4日生,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原告云南博泽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博泽公司)不服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明人社局)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的编号1703032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8年2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兴东、司马衍、人民陪审员毕康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博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江、被告昆明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艳、第三人申小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第三人申小里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编号17030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小里的伤害系工伤,并按规定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原告云南博泽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7030329号认定工伤决定;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申小里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依法受理职工的工伤人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由于原告未能在期限内完成举证,被告以原告在工伤认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履行举证义务为由,作出编号为17030329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论原告是否举证,被告都要依职权对事故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举证,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依据,更不能将其不利后果无限扩大。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无异议”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17030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昆明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7年6月26日,我局受理受伤职工申小里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我局向用人单位云南博泽公司下发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就申小里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用人单位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举证。经审查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核实。查明:申小里系云南博泽公司职工。2016年9月21日,申小里在公司承接的南角河矿山井下进行出渣工作时,不慎被掉落的石块砸伤。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部重物压砸伤(2-5指伸肌腱断裂;皮肤软组织缺损);左颞部皮肤软组织异物存留。我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申小里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依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将认定结论送达当事人。
二、作出认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称之为工伤。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符合工伤认定要件的应当依法认定工伤。本案中申小里在矿井出渣过程中被掉落的石头砸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法定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推翻工伤认定决定。(一)《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中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不定时工作制的时间、合法加班的时间以及完成单位临时安排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指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下的一切地点。本案申小里作为单位出渣工人,在矿井内出渣过程中被掉落的石块砸伤,其受到伤害的地点是用人单位指派其工作的区域,属于申小里工作的区域,即“工作场所”;受伤时是申小里的工作时间,即“工作时间”,受伤害原因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伤害,属于“工作原因”。申小里受到伤害的情形完全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用人单位提出我局未进行调查核实就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程序违法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我局根据申小里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材料、工友证人证言、仲裁机构生效裁决书等有效证据互相印证证实申小里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我局认为,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认定主要是对书面材料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并且,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在我局向其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充分保护其陈述、申辩权后,该单位依然未提出任何意见,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否定申小里工伤认定的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小里作出编号1703032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确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依法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申小里陈述称:我方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昆明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文件《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文件《补充通知》。要证明被告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具有执法主体及权限。
第二组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表》;5、申请书、申小里身份证明;6、诊断证明书、病历;7、营业执照;8、李发六、李军证词及身份证明;9、仲裁调解书;10、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17030329号,要证明我局作出认定决定的事实依据,于2017年7月21日对申小里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组证据:11、《工伤认定申请表》(同2组证据);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4、送达回证;15、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要证明我局执法程序的合法性。2017年6月26日受理。
第四组证据:16、《工伤保险条例》;17、《工伤认定办法》(同第一组证据),要证明我局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以及工伤认定程序依据的法律依据。
原告云南博泽公司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4、5、9项、第三组第11-14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第6-8、10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组第15项证据,根据被告举证上面委托期限是2017年6月29日-2017年6月30日被告的送达回证上签收时间是2017年7月24日14时,我方认为该时间已经在期限之外,冯涛没有权利去签收,被告的送达程序违法,我方不予认可。
第三人申小里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原告云南博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7030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要证明我公司有权提起起诉,我方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被告昆明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对原告的起诉主体没有异议,对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申小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我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申小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4、5、9项、第三组第10-14项、第四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第二组第6-8项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工伤认定的事实;原告关于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第三组第15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根据原告的诉讼行为和当庭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冯涛签收后转交原告,被告的送达存在瑕疵,对被告昆明人社局已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云南博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确认云南博泽公司具有起诉主体的资格。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申小里系云南博泽公司职工。2016年9月21日,申小里在云南博泽公司承接的南角河矿山井下进行出渣工作时,不慎被掉落的石块砸伤,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部重物压砸伤(2-5指伸肌腱断裂、皮肤软组织缺损);左颞部皮肤软组织异物存留。
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第三人申小里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编号17030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小里的伤害系工伤,并按规定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职工申小里受伤情形是否符合认定工伤构成要件,应否依法认定为工伤;2、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17030329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3、原告云南博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小里作为云南博泽公司职工,其在云南博泽公司承接的南角河矿山井下进行出渣工作时,不慎被掉落的石块砸伤。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法定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被告昆明人社局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昆明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执法程序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及人社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均规定,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第三人申小里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编号17030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昆明人社局在工伤确认程序中,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其作出编号17030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该决定书。被告昆明人社局已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瑕疵,未对原告依法享有的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综上所述,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17030329号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执法程序合法。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鉴于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编号17030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执法程序合法,故原告云南博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博泽公司作为受伤职工的用人单位,对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是适格的原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明人社局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故被告昆明人社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具有执法权限。第三人申小里作为原告的职工,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应参加诉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称之为工伤。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受伤职工只要符合工伤认定其中之一的法定要件并且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禁止性情形就应当依法认定工伤。如前所述,申小里作为云南博泽公司职工,其在云南博泽公司承接的南角河矿山井下进行出渣工作时,不慎被掉落的石块砸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昆明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结论得当,执法程序合法。原告云南博泽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编号1703032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博泽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南博泽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兴东
审 判 员  司马衍
人民陪审员  毕 康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