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昌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武汉联动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1民初1102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漾月街道丹溪大道凯莱财富中心南侧E-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0950459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联动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动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1号软件产业4.1期B3栋9层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181324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与被告联动公司(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动公司(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窝工损失补偿费用合计人民币2464455.4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5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现暂计算2021年12月15日至起诉之日2022年6月27日的逾期利息为51130.6元,余下利息以窝工损失补偿费用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南城县上唐、城东分散式风电项目EPC总承包工程风场安装工程项目尾款2096223.16元。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9日,原被告就南城县上唐、城东分散式风电项目EPC总承包工程风场安装工程项目分别签订编号为WUPDEC-FD01-SGHT-2021-009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项目总价为14710338元,工期为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10月30日,首台风机吊装时间为2021年7月25日,2021年10月30日前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进场要求于2021年7月23日将主吊设备全部安排到场,施工作业人员也全部到位,具备风机设备安装施工要求;2021年7月28日完成主吊组装,规范施工现场,满足风机设备吊装要求。但被告迟迟未能提供风机相关塔筒设备,无法满足吊装条件,直至2021年8月7日首台风机的塔筒设备才交付ST09#平台原告开始吊装,导致原告机械设备及工人窝工长达10天。后被告又屡次拖延提供风机塔筒、叶片设备且提供的塔筒设备存在变形等情况,又频繁导致原告机械设备及工人停工窝工。补充协议书约定:“若因风机设备交付原因产生工期延误的,工期予以顺延,费用由三方(分包人、承包人、南城县上***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共同协商,以投标报价为基础计算费用,适当进行补偿。”原被告对停工窝工损失协商后,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7月28日至2021年9月10日的停工窝工损失补偿金1756727.9元;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2月10日的停工窝工损失补偿金707727.5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损失补偿费用,原告于2022年4月20日向被告发出补偿费用支付律师函,被告于2022年4月30日回函拒绝支付。南城县上唐、城东分散式风电项目EPC总承包工程风场安装工程已于2021年12月23日完成CD01#-CD10#及ST01#-ST10#全部箱变基础工程带电试运工作,项目已全容量并网发电,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拒付误工补偿费用及项目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联动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安排两台主吊同时进场,但原告第二台主吊是2021年11月20日进场的,因此原告存在违约行为。2、停工窝工损失补偿的确认文件非结算文件,并网发电不等于工程已经竣工,原告完工后还需要进行验收,验收之后才能进行结算。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联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4423938.3元(其中项目经理未到场履职违约金510000元,更换项目经理违约金1000000元,第二台主吊延迟施工违约金8428421.4元,逾期完工违约金735516.9元,逾期移交完工资料违约金3750000元);2、请求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赔偿金267022元(其中补购材料款1532元,低压电缆敷设安装费用31190元,基础预应力锚栓***护费用44300元,考核款190000元);3、反诉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反诉原告将南城县上唐、城东分散式风电项目EPC总承包工程风场安装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进行施工,项目工期为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9月30日,总价款14710338元。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项目工期为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10月30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反诉被告存在到场设备及人员与合同约定不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等多种违约行为,并最后导致工程延期,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给反诉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应向反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项目经理到职的具体时间,也未禁止对人员进行更换。2021年10月30日,反诉原告提交更换项目经理的《人员资质报审表》,反诉被告及监理均进行了确认。其次,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如期保质保量完成风机的安装工作。虽然合同对承包人管理人员约定了一定条件,但调度管理人员属于承包方的内部管理行为。何况发包人事先已经根本违约,承包人派驻项目经理已经完成管理职责,故承包人没有任何责任。合同关于6个月内不能更换项目经理,属于格式条款,且总工期才约3个月,明显与工期不符,也不合理。2、反诉原告以第二台主吊设备未进场为由,诉请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补充协议书并未承诺在2021年7月25日将2台主吊同时安排到现场进行施工。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最大的一台16**吨主吊和配套设备提前进场组装完成,并于2021年7月25日具备吊装条件。因反诉原告的风机设备并未按约定交付施工现场,导致反诉被告不具备施工条件而窝工。其次,反诉被告未进场第二台主吊,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行为。即使在反诉被告只有一台主吊进场的情况下,反诉原告尚无法满足反诉被告所需,提供塔筒进行满负荷安装,导致反诉被告多次、长期停工窝工。如反诉被告再让第二台主吊进场,只会让停工窝工的损失继续扩大。3、案涉工程逾期完工,完全系反诉原告无法及时提供安装所需设备导致,属于合理的顺延工期行为,非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4、迄今为止,反诉原告为了迟延支付工程款,一直以不签发竣工验收报告为拒绝付款的方式,拒绝进行结算,反诉被告只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移交资料,否则将面临资料交付后反诉原告拒不付款的风险。况且合同并未约定移交资料的时间,反诉原告亦未向承包方移交完工资料的清单,故反诉被告移交资料并未违约。5、反诉原告无任何证据1532元材料款事项与反诉被告的因果关系;反诉原告未经反诉被告认可将本属于反诉被告的工程内容交由第三方完成,违约方系反诉原告,该费用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检修义务人并非反诉原告,所产生费用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建设单位对反诉原告的奖罚,权利义务应由反诉原告承担,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被罚款系反诉被告过错,故反诉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反诉原告)联动公司(发包人)签订《南城县上唐、城东分散式风电项目EPC总承包工程风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有下:合同总价14710338元(含税),其中增值税税率9%,税金1214615.06元,不含增值税金额13495722.94元,具体税率按照国家税收政策执行,按税前价不变原则,税率变化后相应调整合同总价;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项目工期2021年6月25日-2021年9月30日,首台风机吊装时间为2021年6月25日,2021年9月30日前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承包人根据自身经验进行优化工期安排,优化工期安排须提供可行的保证措施及相应的保证工期承诺书;发包人应在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承包人应在开工日期后尽快施工;承包人主要管理人员是指项目经理、项目安全副经理、项目总工(技术负责人);承包人项目经理***;承包人主要管理人员在项目开工后6个月内均不得更换,开工后6个月后,若需要更换承包人主要管理人员,承包人应提前28天通知发包人,并应征得发包人的同意;在合同实施期间,承包人主要管理人员每人在工地时间均不得少于22天/月;质量保证金按合同总价的3%扣留,项目质量保证期为2年;承包人承诺本项目在2021年9月30日前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如未能在时间节点前完成相关工程,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全部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总限额为(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由于发包人违约引起的暂停施工或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或社会因素引起的暂停施工,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前竣工,应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协商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和修订合同进度计划,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向承包人支付约定的相应奖金;具备竣工条件并编制竣工验收报告,承包人即可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承包人应在发包人签收竣工验收报告后进行竣工资料的移交;承包人未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完成竣工资料的移交,发包人有***签署工程接收证书;承包人承诺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发包人被建设单位考核,发包人将对承包人进行双倍考核;承包人违约及违约的处理如下,1、承包人未按承诺指派承包人主要管理人员(若对象为项目经理,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若对象为其他主要管理人员,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万元),2、承包人主要管理人员在工地时间少于22天/月(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0.5万元/人天),3、承包人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本合同逾期完工违约金10万元/天,总额控制在合同价格的5%以内),4、承包人未按发包人及监理人要求按时提交完成资料(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天);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属发包人违约,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承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的28天内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通知监理人,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的人员窝工、机械停置时,补偿费用包括人员窝工费、机械停置费和管理费;风机完成首台吊装,累计1台,结算5%,风机吊装完成7台,累计8台,结算35%,风机吊装完成8台,累计16台,结算35%,风机全部吊装完成,累计20台,结算15%;工程全部完工后,承包人须按照发包人要求尽快进行竣工资料整理、移交,办理移交手续后,结算2%;完成各类专项验收、尾项消缺,通过发包人组织的生产移交验收,提交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及申请,办理竣工结算至100%,竣工结算审核无误并通过外委审计后的30个工作日支付尾款;承包人按完成的月进度申报进度款,发包人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工程资料进行计量和审核,扣留2%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3%为质量保证金,审核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当结算至合同总价的90%时,不再支付剩余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完工结算且至少经历180个日历日后无劳务纠纷,一次性予以退还;剩余3%质量保证金,质保期结束之后(工程质量保证期为2年),无息支付质保金;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后28天内审核完毕并提交独立的第三方外委审计,外委审计完成后办理付款手续,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承包人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合同还对工程范围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公司(承包人)与联动公司(发包人)另行签订《南城县上唐、城东分散式风电项目EPC总承包工程风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有下:项目工期为2021年7月25日-2021年10月30日,首台风机吊装时间为2021年7月25日,2021年10月30日前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本项目拟投入的主吊设备必须为一台至少700T及以上的履带吊和一台160**的汽车吊;承包人承诺保证按照项目要求做到主吊设备同时进场;若因风机设备交付原因产生工期延误的,工期予以顺延,费用由三方(发包人、承包人、南城县上***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共同协商,以投标报价为基础计算费用,适当进行补偿;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和变更,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未作约定的仍执行原合同相关条款。 2021年7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联动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发送《关于施工单位进场的函》,载明:我公司计划于2021年7月27日开始进行风机吊装,请贵公司做好进场准备工作,保证在7月27日前具备吊装条件。2021年7月23日,**公司安排一台主吊设备--1600T的汽车吊进场,7月28日组装完毕。2021年9月10日,**公司就联动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发送的《关于第2台主吊进场的函》向联动公司回复函件一份,载明:贵部在塔筒供应上至今未协调妥善,我司项目部也多次致电联系协调;根据现场情况反馈,风机塔筒供应现在连1台主吊施工都满足不了,对我司项目部产生极大的窝工现象并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规定,在贵部协调好塔筒供应的问题并解决和支付我公司前期因风机设备交付迟延而产生的费用后,我公司将及时安排第2台主吊进场。2021年9月23日,**公司就联动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发送的《关于再次要求第2台主吊进场的函》向联动公司回复函件一份,载明:贵部在塔筒供应上至今未协调妥善,我司机项目部也多次致电联系协调;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规定,请贵部在塔筒供应的相关问题的解决上不要避重就轻,不能只谈对贵部有利的相关事项,应本着合作共赢的方式解决问题,共同努力来促进项目的进展;在贵部协调好塔筒供应的问题,清算前期我司因风机设备交付迟延而产生的费用,并将费用支付到我司后,我司才能依据相关协议在72小时内安排第2台主吊进场。2021年10月28日,**公司安排第二台主吊设备进场,但因为设备故障,11月19日重新安排第三台主吊设备进场。2021年11月19日,联动公司向**公司发送《关于风场安装工程施工问题的函》,载明:贵司的第2台主吊未按我司要求的时间进场,直至2021年10月28日才进场,进场后因故障至今未开始吊装作业;贵司的第3台主吊截止至2021年11月19日,仍未组装完成;若因贵司原因导致本项目工期延误无法按期全容量并网,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贵司承担。2021年11月24日,**公司回函称:由于贵司塔筒供应不及时,造成多次停窝工时长59天,另外天气因素造成停工16.5天,我司索赔工期75.5天,另索赔因贵司塔筒供应不及时的费用补偿,若贵司需要保证发电目标,请贵司在2021年11月27日前给出抢工的费用;请贵部协调好塔筒供应的问题,及时按照合同原则清理前期我司因风机设备交付延迟而产生的费用,并将及时费用支付到我司。 因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未按照约定到达工程施工现场,被告(反诉原告)联动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公司发送函件,要求:贵司项目经理必须于8月30日上午8时到岗;到岗的经理必须为投标文件中拟定的人员;如到岗的项目经理非投标文件中拟定的人员,贵司必须将更换的人员名单及资质证明资料上报EPC总承包审核,确保人员的更换符合合同文件的要求。2021年10月29日,**公司向联动公司递交管理人员为案外人***的《人员资质报审表》,联动公司及监理机构兰州开元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后均认为人员资质、证件符合要求。2021年10月30日,**公司正式聘任***为南城县上唐、城东分散式风电项目EPC总承包工程风场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2021年11月4日,***到达工程施工现场。 2021年12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联动公司在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确认2021年7月28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因联动公司在塔筒供应上未协调妥善,造成**公司现场人员及设备窝工合计23.5天,产生的补偿费用为1756727.9元。2021年12月14日,联动公司在**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确认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2月10日,因联动公司在塔筒供应、叶片供应等未协调妥善,造成**公司现场人员及设备窝工合计17.5天,产生的补偿费用为707727.52元。 2021年12月14日案涉工程风机吊装全部完成,12月22日案涉工程全部完工,12月23日案涉风电场全容量并网,12月30日实现并网发电。2021年12月30日,案外人上***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发送《**》,载明:贵司承建的江西南城上塘、城东分散式风电项目风机、箱变基础吊装工程于2021年12月14日完成全部20台风机吊装工作,风电场于12月23日全容量并网。被告(反诉原告)联动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25日、9月7日、10月22日、12月3日、2022年1月17日、1月25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471033.8元、654371.75元、3919309.26元、2087029.21元、2441311.42元、2041059.4元,合计12614114.84元。 2022年4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联动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关于尽快对接办理风场安装费用结算相关问题的函》,载明**公司存在如下违约行为:未完成部分设备的卸车,且对联动公司移交的设备材料保管遗失后拒不补购;未完成部分箱变与塔筒之间电缆敷设及箱变及附属设备的就位工作;未完全履行对施工场地及其周边环境保护、垃圾清理工作;未按合同工期要求完成范围内工作,产生工期延误;未按《合同》约定指派项目经理人员驻项目现场履职;引起其他相关方的压车及相关损失;导致联动公司被建设单位考核;未按《补充协议》及联动公司要求进厂第二台主吊。同日,云南**(**)律师事务所受**公司的委托,向联动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联动公司尽快支付窝工损失补偿费用2464455.42元。2022年4月30日,联动公司向**公司发送《关于窝工损失补偿费用等事宜的回函》,载明**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及其他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材料保管不当导致材料遗失,增加联动公司的补购费用;施工人员、机械不足,无法满足项目全容量并网要求,导致联动公司增加的人工、机械费用;项目经理更换、延期到场的违约金;第二台主吊延迟进场,导致联动公司的损失费及增加的机械费用;未及时安排卸货,导致联动公司产生的压车费;导致联动公司被建设单位考核罚款,应承担双倍考核罚款;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垃圾,导致联动公司产生的额外费用;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2022年5月18日,联动公司向**公司发送《工程通知单》,载明:工程全部完工后,承包人须按照发包人要求尽快进行竣工资料整理、移交;请贵司于2022年5月21日前完成档案整编,5月22日配合档案预验收,5月30日前根据预验收意见完成整改,5月31日前进行移交;如承包人未按发包人及监理人要求按时提交完工资料,我司将按照合同条款进行处理。2022年5月19日,**公司回函,载明:我司已经完成合同协议约定的所有施工任务,项目已并网发电;我司前期已安排人员配合进行档案移交,但窝工损失补偿费用等事宜我司多次沟通协商,贵司一直未予支付,贵司先行违约;既然贵司项目部发函,那请贵司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及时支付我司因风机设备交付延迟而产生的费用,并按照合同条款规定同意支付后续工程款后,我方将继续安排人员配合档案移交。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反诉原告)联动公司账户资金4611809.18元,本院审查后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赣1021民初1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联动公司账户资金4611809.18元,**公司为此缴纳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联动公司企业信息、《工作联系单》、停窝工统计表、回函、《人员资质报审表》、银行转账回单,有联动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签到表、函件、微信聊天记录、《关于第2台主吊进场的函》、《关于再次要求第2台主吊进场的函》、《关于风场安装工程施工问题的函》、《关于工程资料移交事宜》、《关于要求按期完成档案验收的通知》、**公司回函、《律师函》,有**公司、联动公司提供的《南城县上唐、城东分散式风电项目EPC总承包工程风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南城县上唐、城东分散式风电项目EPC总承包工程风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关于聘任、解聘***等职务的通知》、工程报验单、《关于尽快对接办理风场安装费用结算相关问题的函》、《关于窝工损失补偿费用等事宜的回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联动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主张工程尾款2096223.16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公司主张窝工损失补偿费用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违约,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2021年12月14日案涉工程风机吊装全部完成,12月22日案涉工程全部完工,12月23日案涉风电场全容量并网,12月30日实现并网发电,应认定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根据合同约定联动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90%的工程款即13239304.2元(14710338元×90%),扣除其已支付的12614114.84元,还应支付625189.36元,原告的主张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后28天内未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已经同意,但**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联动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双方办理了竣工结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公司并未办理竣工资料的移交手续,故合同约定10%尾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联动公司可暂不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补充协议书约定因风机设备交付原因产生工期延误的,费用由三方(发包人、承包人、南城县上***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共同协商,以投标报价为基础计算费用,适当进行补偿。联动公司在迟延交付设备导致**公司停工窝工后分别于2021年12月1日、12月14日在**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确认2021年7月28日至9月10日期间、2021年9月27日至12月10日期间,因联动公司在塔筒供应、叶片供应等未协调妥善,分别造成**公司现场人员及设备窝工合计23.5天、17.5天,分别产生补偿费用1756727.9元、707727.52元,故联动公司应当补偿**公司窝工损失费用2464455.42元(1756727.9元+707727.52元)。因双方未对窝工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考虑到**公司因联动公***交付设备导致的损失主要为停工、窝工期间人工、设备费用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以**公司起诉时(2022年7月1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经查询为3.85%)为基准计算违约金。**公司主张从2021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22年6月27日,共产生违约金50690.13元(2464455.42元×3.85%×195/365),原告的主张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联动公司辩称停工窝工损失补偿的确认文件非结算文件,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书约定窝工补偿费用由三方(发包人、承包人、南城县上***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共同协商而非由三方共同负担,根据合同相对性,窝工补偿费用的支付主体应为联动公司,联动公司确认窝工补偿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当相应法律后果,故对联动公司该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承包人应在开工日期后尽快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本项目拟投入的主吊设备必须为一台至少700T及以上的履带吊和一台160**的汽车吊,承包人承诺保证按照项目要求做到主吊设备同时进场。联动公司已于2021年7月17日向**公司发送《关于施工单位进场的函》,通知**公司做好进场准备工作,保证在7月27日前具备吊装条件,根据施工需要和合同约定,**公司未在2021年7月27日前同时安排二台主吊设备进场,系违约。但双方未对该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考虑到联动公司在后续亦存在迟延交付塔筒等违约行为及联动公司因**公***安排第二台主吊设备进场作业的损失主要为工程迟延竣工,故**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该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根据该行为是否导致迟延竣工进行综合认定。其次,联动公司及监理机构兰州开元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后均认为**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递交的《人员资质报审表》中的管理人员***人员资质、证件符合要求,应视为对**公司变更项目经理的认可,故联动公司主张**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变更主要管理人员,应承担违约金10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未按约定在项目开工后安排项目经理进驻施工现场,系违约。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主要管理人员在工地时间少于22天/月,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0.5万元/人天,综合考虑***实际进场时间及联动公***交付塔筒导致窝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公司应当支付38天的违约金即190000元(0.5万元/天×38)。再次,补充协议书约定项目工期为2021年7月25日-2021年10月30日,若因风机设备交付原因产生工期延误的,工期予以顺延。联动公司于2021年7月17日向**公司发送《关于施工单位进场的函》,要求**公司保证在7月27日前具备吊装条件,故工期应当相应顺延2日;联动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12月14日在**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确认未及时供应塔筒等设备导致**公司停工、窝工合计41天(23.5天+17.5天),工期应当相应予以顺延。工期合计应顺延43日即应在2021年12月12日完工,案涉工程实际于2022年12月22日全部完工,逾期10天。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逾期完工违约金10万元/天,总额控制在合同价格的5%以内,故**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735516.9元(14710338元×5%)。最后,联动公司虽然主张补购材料费用1532元、低压电缆敷设安装工作费用31190元、基础应力锚栓***护费用44300元、考核款19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公司存在关联且已实际发生,故对联动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联动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及窝工补偿费用在先,故**公司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联动公司要求履行竣工资料的移交义务,本院对联动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移交完工资料违约金37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联动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25189.3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联动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窝工损失补偿费用人民币2464455.42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0690.13元(该违约金计算截止至2022年6月27日,自2022年6月28日起,以尚欠窝工损失补偿费用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收利息,至窝工损失补偿费用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武汉联动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925516.9元(190000元+735516.9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联动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694元,由本诉被告武汉联动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923元,由本诉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7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9946元,由反诉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055元,由反诉原告武汉联动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891元。保全费5000元,由本诉被告武汉联动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邓 贤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付 伟 书 记 员  吴 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