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301民初字2488号
原告:***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万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尔防、周洋,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44岁,汉族。
被告:***,女,50岁,汉族。
原告***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来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尔防、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在楚雄日报上刊登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欠差原告***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0000元及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的利息119937.07元,并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2日,原告辰来公司与被告***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其承租的位于楚雄市xx园x栋独立商铺。施工面积3424平方米,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3月22日,工程竣工日期2013年6月31日。工程结算以预算单价为准,双方实测工程量签证为结算工程量进行结算;签订合同后首付款30万元,施工过程中每月按工程进度进行支付,完工后一个星期内支付到总工程造价的70%,剩余30%在一年内分期付清。原告按约施工并在完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9月18日经结算实收结算总造价7480000元,于2013年7月24日起算一年内付清。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635万元。2015年12月3日,欠款人***、***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日止***还欠***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楚雄在水一方水疗会所工程款113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二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辰来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结算表、移交说明,欲证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工验收后经结算实收结算总造价7480000元;3、明细表、欠条,欲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日止被告***、***还欠原告装修楚雄在水一方水疗会所工程款1130000元;4、(2015)楚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向他人租用商铺用于经营水疗会所,该水疗会所系原告为被告进行装修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了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工验收后经结算实收结算总造价74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实了截止2015年12月3日止被告***、***还欠原告装修楚雄在水一方水疗会所工程款1130000元的事实;证据4证明被告向他人租用商铺用于经营水疗会所,该水疗会所系原告为被告进行装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原告辰来公司与被告***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其承租的位于楚雄市xx园x栋独立商铺。施工面积3424平方米,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1日。工程结算以预算单价为准,双方实测工程量签证为结算工程量进行结算;签订合同后首付款30万元,施工过程中每月按工程进度进行支付,完工后一个星期内支付到总工程造价的70%,剩余30%在一年内分期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事项。原告按约施工并在完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9月18日经结算,实际结算总造价7480000元,约定工程尾款于2013年7月24日起算一年内付清。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以及工程完工后共计支付工程款635万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截止2015年12月3日止***还欠***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楚雄在水一方水疗会所工程款113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叁万元整,在今年春节前先还上一部分,余款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还款”的欠条一张。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并在完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且双方对该工程已经通过结算,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付款造成的原告损失,赔偿损失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但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且原告的诉请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的利息119937.07元,并利随本清。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的利息119937.07元,并利随本清,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6550元,由被告***、***负担(未交,与上述执行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学圣
人民陪审员 何桂凤
人民陪审员 宋国友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