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9民初621号
原告:***,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禄劝县。
原告:**,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武定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应生,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武定县,现住武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美(系被告***妻子),女,
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武定县,现住武定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冬梅(系被告***表姐),女,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武定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德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武定县狮山镇牡丹路华翔帝景小区1栋2单元附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30965247X1。
法定代表人:撒云海,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德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2020年8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应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美、姚冬梅、被告德烨公司法定代表人撒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24,786元;按年利率4.75%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0年6月15日的利息为38,396元;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被告***挂靠被告德烨公司承包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发包的“2016年度第三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组村间道路硬化工程,后又将该道路硬化工程分包给原告***、**两人实际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工期45天,被告以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的安全承包方式发包给二原告,单价为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下浮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道路硬化。完工后,被告除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怠于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德烨公司共同辩称,二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工程款363,182元不符合事实。事实是2017年3月1日,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与德烨公司***施工队签订《狮山镇2016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镇政府将铺西村委会白沙村基础设施项目1标道路硬化工程以议标、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施工队,工程造价1,373,683.51元,以实际工程结算为准。2017年8月15日,答辩人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单价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下浮10%为乙方工程,此价已含材料费、人工费、社会劳保福利、工作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及税金。工程量计算方式以甲方的业主单位验收工程量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业主于2017年11月15日结算,工程总金额1,372,626.25元,其中**的工程价款831,045.63元,***的工程价款541,580.62元。在此期间,答辩人按工程结算金额下浮10%,扣除应由二原告承担的水泥等材料款、挖机工时费、税金及管理费用后,***已通过转账、付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47.7万元、***工程款31.7万元。2020年7月20日,答辩人与**进行结算,**确认欠其工程尾款53,305.65元,并表示愿意撤回起诉;与***未进行结算,但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仅欠其工程尾款3,148.79元。答辩人愿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当庭履行付款义务。二原告故意隐瞒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真实数额,对工程欠款363,182元如何计算得出等实质性问题未举证证明,纯属滥用诉权,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二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其律师代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1日,被告德烨公司与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狮山镇2016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承包铺西村委会白沙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标村组、村间道路硬化工程,由被告***施工队承包施工。合同价款1,373,683.51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二次搬运),以议标标底价承包,工程量若有变动,以实际结算数量为准。2017年8月15日,被告***以被告德烨公司代表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承包单价“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下浮10%为乙方工程,此价已含材料费、人工费、社会劳保福利、工伤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及税金。”工程量计算方式“以甲方的业主单位验收工程量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场分段施工。2017年11月15日,德烨公司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总价款1,372,626.25元。2018年3月9日,工程验收合格,移交狮山镇人民政府。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完工结算单,原告**、***申请调取的工程量清算单,被告***提交的狮山镇2016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项目建设移交单在卷佐证,相互印证,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主张与原告**结算清楚,**施工部分业主结算价款831,045.63元,扣减业主结算价下浮10%价款83,104.56元、政府垫付水泥款155,390元、挖机费18,200元、按业主结算价5.3%扣减税款及管理费44,045.42元、已支付工程款47.7万元,欠**工程尾款53,305.65元。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7万元,提交交易明细11页、收条1份。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21.7万元,提交交易明细11页,经质证,原告***认可收到款项,其中代付张化寿工资4.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支付工程款1万元,提交收条1份。原告***质证对收到***现金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述称是支付姚铭村活动室地板工程款,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确认。
被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支付工程款9万元,提交证人丁某、杨某、余某证言3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未收到款项。经质证,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大额现金付款不向收款人索要收款凭证与交易习惯和常理不符,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本案不予确认。
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水泥款138,570元,提交收款收据1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为二原告代缴税多缴税款10,922元未退税,提交退税申请1份、狮山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二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与原告无关联。本院认为,多缴税款可以申请退税,不应在工程款中扣减,本案不予确认。
被告德烨公司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德烨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被告***以德烨公司代表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并加盖德烨公司印章,表明其以被告德烨公司名义与二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德烨公司承担。被告***自愿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认定。原告***、**同意按业主与被告方结算价款下浮10%计算工程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承包价款包含材料费、人工费、社会劳保福利、工伤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及税金,被告方因此垫付或支付的材料款、人工费、税费应予扣减。原告**施工部分双方结算认可欠付工程尾款53,305.6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按业主结算价1,372,626.25元扣减**施工部分831,045.63元,剩余价款541,580.62元为其施工部分业主结算价款,本院予以确认。扣减10%下浮价54,158元、被告方垫付水泥款138,570元、按业主结算价5.3%计算税款及管理费28,703.77元、已支付工程款22.7万元,欠付***工程尾款93,148.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原告***、**已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方并最终经业主方验收合格接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于法有据。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国人民银行已停止发布贷款基准利率,改为市场报价利率,应按2020年6月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利率3.85%计息。原告***、**按年利率4.75%计息,超过起诉时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超过部分不予维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9日移交狮山镇人民政府,应从工程移交之日起计息。原告***要求从2018年1月1日起计息无法律依据,不予维护。
被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未提交收款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辩解,本案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德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尾款93,148.85元;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3月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云南德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尾款53,305.65元;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3月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8元,减半收取3,374元,由被告云南德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5元,原告***、**负担1,889元。
以上执行标的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思瑜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