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筑技术发展中心

云南建筑技术发展中心与昆明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2民初12244号
原告:云南建筑技术发展中心(云南地基技术发展中心),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昌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431200506F。
法定代表人:吴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菱,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大观街西口北侧环西路104号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787132151。
原告云南建筑技术发展中心(云南地基技术发展中心)诉被告昆明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建筑技术发展中心(云南地基技术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建筑技术发展中心(云南地基技术发展中心)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奥宸广场C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对奥宸广场项目C地块做基坑支护施工工程。合同为暂定总价、综合单价包干。工程2012年9月25日进场,施工到2013年5月底,由于被告方项目停工,造成原告没有交接面可施工,2013年6月底,原告多次询问开工情况无果后,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于2013年8月底撤出现场。原告在2015年4月13日提交工程结算书后,被告没有审核办理结算。经过多次催促,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对原告提出的结算中的土方部分进行了初审结算,但始终未和原告办理竣工结算。原本约定的合同工期仅仅132天,由于被告原因,工程从2013年5月停工至今,被告始终没有继续履行合同有过明确表示,工程款支付到2013年8月份共计支付5803846.45元后未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奥宸广场C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4779682元;3、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9月15日的利息为104936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昆明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奥宸广场C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签订合同对被告奥宸广场项目C地块基坑支护工程进行施工,约定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暂估总价为12248500元。
3、2012年9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进场的进场通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进场施工。
4、关于奥宸广场C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土方外运提价的报告;5、临时用电协定;6、停工报告,证明施工过程十分艰难,因为现场的用电问题,雨水无法排放的问题,都陆陆续续暂停施工,2013年4月3日,因为土方外运渣土场倒土费用涨价,中间原被告之间协调变更过土方合同价格,又因土方外运价格上涨,原告向被告上报后没有得到处理,造成土方无法外运,导致基坑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原告只能停工,监理也同意双方尽快协商结局。
7、关于奥宸广场C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已无工作面的情况报告,证明原告施工到5月28日向被告及监理报告由于建设方在进行的桩基础施工,原告方无工作面科施工,请原告确切给出处理方案和施工结点。同时由于无总包单位进场,请建设方准备对原告工程进行交接和验收。
8、报告,证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施工的基坑支付工程基本结束,但由于后续单位未进场施工,为避免重复工作,原告建议将基坑最后一层取土工作移交后续施工单位,原告申请对所做工程竣工验收及退场,该报告也征得监理的同意。
9、关于奥宸广场C地块基坑支护工程退场的报告,证明2013年8月27日,停工四个月后原告再次催促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支付进度款,但被告未予办理,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原告只能撤场。
10、关于申请奥宸广场C地块基坑支付工程验收报告,证明原告与2013年9月3日再次向被告申请工程验收。
11、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被告造价人员于2017年5月8日才对土方部分进行了初审结算。
1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付款申请审批表,证明经被告审批过的工程进度款共计10531650元。
13、已付工程款发票六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03846.45元。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监理例会纪要》三份,证明黄瑞荣、周文林、杨晓芳均系被告工作人员。
被告昆明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至证据3、证据6、证据8、证据13以及补充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4与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以原告提交补充证据为佐证,证据7、证据9至证据12中,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确认。
经过法庭审理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奥宸广场C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承包范围、工程内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进场施工。2013年4月3日,原告及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出具《停工报告》,载明因原、被告双方对土方价格、加班措施费等问题未协商一致,若被告对上述问题不予答复,原告将于2013年4月3日后处于停工状态。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13日,原告又两次向被告送交报告明确,原告已承建的基坑支护工程已基本结束,还剩施工临时坡道和基坑内最后一层土方外运工作,因后续单位还未进场,故原告在完成临时坡道改道后将基坑最后一层取土工作移交后续单位施工,原告申请竣工验收及退场。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3日,原告两次向被告送交报告明确,载明由于被告无后续施工单位,工地现场已全面处于停滞状态,未避免浪费,原告将全面撤出该项目,交由被告,请被告尽快予以办理验收并支付进度款。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经被告审批认可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共计10362870.11元;其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进度款5803846.45元。2017年5月8日,云奥成本管理中心杨晓芳在原告制作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签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奥宸广场C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以原告提交《停工报告》、《退场报告》为据,由于被告无后续施工单位,致使原告无工作面进行施工,导致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奥宸广场C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应当依据《工程结算书》结算造价并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后作为涉案工程被告应当支付的金额。本院认为,《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制作,该《工程结算书》中仅有云奥成本管理中心杨晓芳的签名,并不能反映该《工程结算书》已经被告审核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付款申请审批表”均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确认,且能与被告已付金额部分相印证,本院确认,应当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付款申请审批表”作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依据。以“工程付款证书(证书编号10)”为依据,涉案工程原告最终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应为10362870.11元。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交相关报告表明,由于被告无后续施工单位,工地现场已全面处于停滞状态,停工并非原告原因所致,原告亦无法单方成就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款项的条件,本案中被告应承担停工的责任,即应当全额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截至2013年8月16日,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03846.45元,尚欠付工程款4559023.6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完成最后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16日起向其支付欠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奥宸广场C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未付款额100万以内不支付利息,超过100万的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559023.66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559023.66元(4559023.66元-1000000元=3559023.6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建筑技术发展中心(云南地基技术发展中心)与被告昆明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奥宸广场C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二、被告昆明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建筑技术发展中心(云南地基技术发展中心)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4559023.66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559023.6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建筑技术发展中心(云南地基技术发展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03元,由被告昆明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肖 琳
人民陪审员 鲁朝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