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3103民初1688号
原告:云南建筑技术发展中心(云南地基技术发展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0000431200506F
法定代表人:**,系该发展中心主任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瑞丽市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7846341829
法定代表人:罗成福,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
原告云南建筑技术发展中心(云南地基技术发展中心)与被告瑞丽市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建筑技术发展中心(云南地基技术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丽市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建筑技术发展中心(云南地基技术发展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791,492.28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957,573.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之后资金占用费按照实际期限另行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计算清单附后)。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0日,被告瑞丽市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地基技术发展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德宏州芒市祥成花园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的长螺旋施工,开工日期以建设方通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程质量标准符合设计要求,满足国家规范及验收标准,合同价款17,110,000元,以实际工程量乘以单价计算,C400长螺旋桩17-23米,C25砼抗压桩205元/米,C25砼抗拨桩325元/米,砼现场拌制,该单价不含税,税收由甲方上缴,暂估70000米,其中抗压桩47000米,抗拨桩23000米。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15天支付一次,按进度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完工后交清资料后三天内支付至总价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一年满时三日内一次付清。工程于2011年7月8日开工,于2011年10月16日全部竣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竣工结算,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最终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进行了竣工结算,总价款14,187,426.50元,优惠后价款14,132,014元,扣除被告代购的水泥及钢材材料款5,040,521.72元,原告完工的工程总价款9,091,492.28元。被告在2011年8月8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尚欠5,791,492.28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上列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丽市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1.本案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5,791,492.28元;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共计1,957,573元,之后资金占用费按照实际期限另行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瑞丽市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建筑技术发展中心(云南地基技术发展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德宏州芒市祥成花园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的长螺旋施工,开工日期以建设方通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程质量标准符合设计要求,满足国家规范及验收标准,合同价款1711万元,以实际工程量乘以单价计算,C400长螺旋桩17-23米,C25砼抗压桩205元/米,C25砼抗拨桩325元/米,砼现场拌制,该单价不含税,税收由甲方上缴,暂估70000米,其中抗压桩47000米,抗拨桩23000米。施工合同还对合同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开工申请报告各1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7份,欲证明工程于2011年7月8日开工,于2011年10月16日全部竣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
第三组证据: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8月26日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总价款14,187,426.50元,优惠后价款14,132,014.00元,扣除被告代购的水泥及钢材材料款5,040,521.72元,原告完工的工程总价款9,091,492.28元。
第四组证据:付款清单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银行凭证复印件三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2011年8月8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支付工程款3,300,000.00元,尚欠5,791,492.28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0日,被告瑞丽市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建筑技术发展中心(云南地基技术发展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德宏州芒市祥成花园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的长螺旋施工,开工日期以建设方通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程质量标准符合设计要求,满足国家规范及验收标准,合同价款17,110,000元,以实际工程量乘以单价计算,C400长螺旋桩17-23米,C25砼抗压桩205元/米,C25砼抗拨桩325元/米,砼现场拌制,该单价不含税,税收由甲方上缴,暂估70000米,其中抗压桩47000米,抗拨桩23000米。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15天支付一次,按进度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完工后交清资料后三天内支付至总价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一年满时三日内一次付清。工程于2011年7月8日开工,于2011年10月16日全部竣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总价款14,187,426.50元,审定后价款14,132,014元,扣除被告代购的水泥及钢材材料款5,040,521.72元,被告实际应当支付工程总价款9,091,492.28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1年8月8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支付工程款共计3,300,000元(即2011年8月8日支付500,000元,2011年9月7日支付700,000元,2011年11月4日支付1,000,000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1月26日100,000元)尚欠5,791,492.28元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后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5,791,492.2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本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已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5,791,492.2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期间的资金占用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的规定,结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本院支持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以所欠工程款5,791,492.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从2011年11月14日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截止2018年8月31日,共计资金占用费1,509,086.6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瑞丽市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筑技术发展中心(云南地基技术发展中心)工程款5,791,492.28元;
二、由被告瑞丽市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筑技术发展中心(云南地基技术发展中心)资金占用费(以所欠工程款5,791,492.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从2011年11月14日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截止2018年8月31日,共计资金占用费1,509,08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43元,由原告云南地基技术发展中心负担6,043元,被告瑞丽市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未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新兰
人民陪审员*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