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东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永一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与云南东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尹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124民初8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永一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
负责人:陈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东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83270718N。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朱自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云,云南智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顺云,富民县永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永一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与被告云南东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被告云南东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8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永一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富民县永一九组团农民集中居住小区施工总承包合同》;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富民永一九组农民集中居住小区新建工程”项目质量问题处理费用,暂算30万元(以实际鉴定为准);3、判令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暂算50万元(以实际鉴定结果为准);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因违反合同产生的违约金暂算50万元(以实际鉴定为准);5、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富民永一九组农民集中居住小区新建工程”别墅区新建工程第1栋7号房、8号房、9号房、10号房、11号房、12号房、13号房、14号房、15号房、16号房、17号房,2栋1号房、2号房、3号房、4号房、5号房、6号房,3栋25号房、26号房,4栋18号房、19号房、20号房、21号房、22号房、23号房、24号房房屋钥匙;6、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移交“富民永一九组农民集中居住小区新建工程”项目已施工部分的全部施工技术资料(以相关部门验收备案要求为准);7、判令两被告退出“富民永一九组农民集中居住小区新建工程”项目施工现场;8、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富民县永一九组团农民集中居住小区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损失暂算50万元(以实际鉴定为准)。”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告的项目合作方富民济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挂靠的迪庆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富民永一九组农民集中居住小区新建工程”由迪庆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以迪庆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签字,并盖了迪庆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管理项目,期间又将项目违法肢解分包给多个包工头。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云南东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后来才知道实际为***挂靠),云南东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建昆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2018年,迪庆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东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做了最终工作交接,迪庆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出项目,由云南东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所有项目相关质量问题,项目实体检测等手续办理全部由云南东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2018年复工后至今,云南东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进行管理,也没有实际投入人员和资金,所有施工量均是***以云南东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期间挂靠人***同样将涉案工程违法肢解分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挂靠迪庆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云南东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未按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进行施工,多次被要求整改,且其无合法合理理由违法停工并对工地进行围堵,不对项目进行收尾、不退场,同时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阻止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导致涉案工程一直停工,无法交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且该损失一直在扩大,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其次,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一直未按照施工规范要求向原告提交符合住建部门验收备案要求的施工过程及验收技术资料,为保证后期项目竣工验收,原告必然需要找第三方重新对该项目重新做施工技术资料,根据询价相关技术资料重新做的单价为4元/㎡一6元/㎡不等,为此原告将损失重大。另外,云南东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复工,也不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只得重新找人对尚未完成的工程进行施工,但是遭到被告的围堵,无法进行施工,从而导致损失不断扩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并减少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反诉原告云南东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及时与反诉原告办理工程移交验收结算等相关手续,依法作出结算;2、判令反诉被告赔还因其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工工资损失31.2万元(2.6万元×12个月),资金占用费损失30万元,合计61.2万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富民永一九组农民集中居住小区工程施工于2015年就已达成共识,将全部工程承包给反诉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多次长时间停工。2017年12月18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了《富民县永一九组团农民集中居住小区施工总承包合同》,甲方再次将该工程明确给两反诉原告进行施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由于反诉被告没有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具体情况如下:首先,因反诉被告手续不全,未办好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环境(如别墅工程上方高压线未及时与相关部门对接予以改造等原因)而导致多次长时间停工。其次,反诉被告开发本项目,应是以永一第九村民小组为开发主体,该房屋所有权、分配权、收益权应属于永一第九村民小组。但本案中被反诉人村民小组长陈涛未按此程序进行操作,导致该工程因无工程款支撑而被迫停工。再次,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所有工程项目以及房款筹集使用等均是以陈涛及相关其他个人名义开展,并没有以村民小区集体的形式与反诉原告进行过业务往来。该工程至今主体已全部完工,工程总价约1600万元左右。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的工程款现金约60万元,其他应支付的工程款是反诉被告用建盖好的房屋抵偿给反诉原告***。至今该房屋因各种手续不全,导致无法对外销售,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资金压力。另外,护坡、外墙、绿化、大门、围墙等也属于承包范围内,应由反诉原告进行施工,因反诉被告至今未向反诉原告提供附属工程的各种设计方案,导致附属工程迟迟无法继续施工。在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相关手续没有对接完的情况下,反诉被告私自将后墙护坡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因施工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反诉原告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对工地进行管控,并向相关部门上报。直至2020年8月双方才就此达成共识,反诉原告同意将相关附属工程交给反诉被告自行施工,由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4%的相关管理费用。工程完工后,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提出验收结算请求,双方因为工程款单价存在较大分歧,难以达成共识。后来经过多方努力,对工程继续交材料、初审、移交等形成约定,反诉原告按会议纪要已将相关资料移交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收到资料后至今未对工程验收等相关事宜给出任何答复,同时反诉被告已经组织人员对附属工程大门、围栏等进行了施工。综上,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了相关义务,因反诉被告建房手续不全,施工条件不具备,建设工程款严重紧缺等原因,造成该合同不能按时认真履行,拖延近5年时间,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双方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了一份《证明》,反诉被告自愿将一幢8号房作为给反诉原告***停工期间造成损失的补偿,已足以证明本案违约的是反诉被告,而不是反诉原告,现反诉被告不但没有积极筹集资金完善相关合法手续,反而采取诉讼等不明智的方式解决此事,既无法律事实依据,又无诚信道义可言。所以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对其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应当及时与我方办理工程相关验收交接结算手续,支付相关工程欠款并赔偿由此给我方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我方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尚未取得相关的审批手续,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请与被告(反诉原告)的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永一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云南东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永一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反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退还反诉原告云南东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庆芬
人民陪审员  石海涛
人民陪审员  纪建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