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东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东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13007号
原告:云南东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83270718N。
法定代表人:朱自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云,云南智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云南智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被告:云南中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1006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65519085E。
法定代表人:王朝能。
原告云南东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云南中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正功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龙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232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8383.5元(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暂算至2021年4月12日利息损失为18383.5元)。以上两项合计120703.5元。3.被告中龙公司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与曲靖森鹏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后因被告**拖欠曲靖森鹏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故原告与被告**、被告中龙公司签订《借款担保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2320元用于支付曲靖森鹏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该借款由原告直接汇款至曲靖森鹏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期限为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6月30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到期未归还借款年利率为24%,被告中龙公司对上述约定事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至起诉当日,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担保三方协议》、收据、《保证书》、证明、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传票、诉讼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律所发票作为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当庭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5月12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被告中龙公司(连带责任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三方协议》,载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签订承包合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与曲靖森鹏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因被告**拖欠曲靖森鹏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2320元,致使曲靖森鹏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货款102320元,资金占用费30696元,承担诉讼费等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但目前没有支付能力,故向原告借款用于解决曲靖森鹏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应承担的一切费用。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如下:1.被告**向原告借款暂定158016元,实际借款金额以合同纠纷处理实际承担的金额和支付凭证为准;2.上述借款由原告直接转入曲靖森鹏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143016元(货款102320元,资金占用费3069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10000元),原告直接转入云南智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实际付款金额为准;3.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6月30日;4.借款年利率为24%,到期未归还借款金额年利率为24%;5.若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前没有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由此产生的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追讨借款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龙公司对1-5条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担保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其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曲靖森鹏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货款102320元,案外人曲靖森鹏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并确认其与原告的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2020年5月18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2320元已转入曲靖森鹏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因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被告中龙公司(连带责任担保人)签订的《借款担保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因借用原告资质与案外人曲靖森鹏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引发诉讼,在其无力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向案外人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102320元,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双方在《借款担保三方协议》中约定年利率24%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三方协议》约定,被告中龙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2320元及利息、被告中龙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款担保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两被告承担,且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支出律师费10000元,但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超过了《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中的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东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23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东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被告云南中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被告**、被告云南中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马正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祖贤
书 记 员 周彩霞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