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3民初1881号
原告:云南东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83270718N。
法定代表人:朱自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云,云南智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海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大坡乡海峰湿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MA6KH3NB35。
法定代表人:王敏,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王敏,女,汉族,1988年10月5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大学文化,公司法人,原住曲靖市沾益区菱角乡卜嘎村委会清水塘村189号,现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云南海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勇,男,汉族,1963年10月6日生,江西省吉安市人,大学文化,公司员工,住曲靖市沾益区大坡乡海峰湿地,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东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筑建设公司)与被告云南海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文化旅游公司)、第三人王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东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云、被告云南海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东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曲靖市沾益区海峰湿地项目停车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ZYHF2017-HF-003)无效。2、依法确认被告、第三人在曲靖市沾益区海峰湿地项目停车场的施工中直接形成权利义务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王敏系被告云南海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前为监事。在被告曲靖市沾益区海峰湿地项目停车场招标过程中,第三人王敏借用原告资质参与被告该项目投标,2017年4月21日中标后,2017年4月25日第三人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ZYHF2017-HF-003),该项目合同价款为32027956.39元。之后第三人又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整个项目施工由第三人负责组织施工。被告对第三人借用原告资质参与投标,签订施工合同,负责组织该项目施工的整个过程都是明知的。该项目在招投标、签订合同、组织施工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等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为防止相关主体的权益受损及损失扩大,为此提起起诉,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与第三人在该项目上直接形成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云提出与原告起诉一致的代理意见。
被告云南海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确认合同无效,因为我公司与东筑公司合作关系已经生效,造成既定事实,且合同标的超一千万以上,合同应继续履行。根据有关政策,2022年年底工程会继续动工,所以请求法院判决合同继续履行。
第三人王敏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云南东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云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云南企业信息查询、王敏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云南海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是本案诉争涉及项目的招标人、建设方,第三人王敏系该项目招标人、建设方法定代表人,也是内部合同承包相对人。
3、项目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编号:ZYHF2017-HT-003号),证实第三人王敏借用原告的资质参与招投标,中标后又以原告的名义与云南海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4、内部承包合同、第三人王敏保证书、文件收发登记表,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王敏双方针对实际施工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但王敏与东筑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借用资质,王敏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本案所涉相关文件已被王敏取走,东筑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系王敏为解决去年的合同纠纷提交的。第三人以原告名义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
5、沾益大坡乡财政所先后三次支付土地安置费12649200元的凭证,证实海峰公司向东筑公司后五次支付870000元。
6、借款单原件1份、转账支付凭证2份,证实2017年9月29日,沾益大坡乡财政所支付10000000元土地安置费到东筑公司,又由孙继平转入10000000元至中龙公司账户。
7、东筑公司付款凭证37份,证实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从原告这边仅仅是走账,原告没有对整个项目进行实际施工,第三人王敏是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被告及其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又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给第三人王敏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因案涉项目建设曲靖市大坡乡财政所向原告转款12649200元,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海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其第三人王敏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云南东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环保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防水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建筑机械设备的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5月2日,被告海峰文化旅游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其为曲靖市沾益区海峰湿地停车场建设项目工程中的中标人,中标通知书载明建设地点:曲靖市沾益区大坡乡海峰湿地,中标价:32027956.39元,中标工期:150日历天,同时告知原告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30天内到被告队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建设工程项目名称、工程地点及合同价款与中标通知书的内容一致,合同还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发包人及承包人一栏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自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朝能也加盖了各自的私人印章。原被告签订合同约一个星期后,原告与第三人王敏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曲靖市沾益区海峰湿地停车场建设项目工程采取全费用承包的形式由第三人王敏承包施工,合同价款32027956.39元,第三人王敏按结算总价0.5%向原告上缴承包费,各项税金(上缴国家的增值税即附加税和公司企业所得税)由第三人承担。合同签订后,该工程项目进行建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生经济纠纷,原告被他人起诉,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
另查明,被告海峰文化旅游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注册成立,成立时有股东两名,系王朝能和孙继苹,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系王朝能,监事系第三人王敏。2017年12月5日,被告海峰文化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变更为第三人王敏。
2017年9月29日,曲靖市大坡乡财政所向原告转款10000000元,转款内容为转拨土地安置费,2017年12月1日,曲靖市大坡乡财政所向原告转款1000000元,转款内容为拨付土地安置费报处理,2018年2月8日,曲靖市大坡乡财政所向原告转款1649200元,转款内容为转拨土地安装费,原告共计收到款项为12649200元。2019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东筑建设公司与被告海峰文化旅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东筑建设公司诉称2017年5月5日,第三人王敏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ZYHF2017-HT-003),要求确认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自行签订合同并且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自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朝能在合同上也加盖了各自的私人印章,且在本案作出判决前,原告东筑建设公司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在曲靖市沾益区海峰湿地项目停车场的施工中直接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云南东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南东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陶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