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飞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晋宁昆阳程鹏钢材经营部与云南飞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122民初2192号
原告晋宁昆阳程鹏钢材经营部诉被告云南飞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2020年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晋宁昆阳程鹏钢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李荣仙、被告云南飞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防盗门采购合同》,证明双方存在防盗门采购关系,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指定收货人:龚继红”,销货明细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提交了防盗门,收货单上有收货人“龚继红”签名;至于被告关于合同履行对象错误、合同实际未履行的辩解是不成立的。根据被告方陈述,涉案地块的总承包方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建设公司,被告公司法人与十四冶员工张丕毅有关系,被告在涉案地块获取的水电工程是通过张丕毅取得的。不排除被告通过张丕毅获取涉案地块防盗门采购业务后再与原告签订《防盗门采购合同》的可能。综上所诉,从本案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本案的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防盗门合法买卖关系并且已实际履行的事实:签订《防盗门采购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地供防盗门→合同指定收货人龚继红签收。被告陈述“龚继红”也是十四冶的员工。故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具体货款金额,应以“龚继红”实际签名的3张收货单为准,金额1143500元。其中“肖如云”签字的收货单,与本案合同约定不符,原告如有证据可另案起诉。至于销货明细单上购货单位表述为“十四冶(雨花社区)”,收货人签字为“龚继红”与本案的履行并不矛盾,从合同的约定来看,属于“指定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直接向涉案地块的总承包方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建设公司供货,有十四冶员工“龚继红”签字,履行的对象、履行的方式与合同相符。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实际上就是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该案原告未能提交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计算方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案逾期付款时间的起算,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本院支持原告观点:合同是2017年10月5日签订的,最后一批供货是到2018年2月2日,合同约定供货后3个月付清,推算就是到2018年5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1143500×(6%÷365)×逾期付款天数=逾期付款利息,但总额不得超过本金1143500元的百分之三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庭审举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防盗门采购合同》,合同就原告向呈贡区雨花片区(地块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翠柏澜庭小区)工程项目采购防盗门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指定收货人是龚继红。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
一、限被告云南飞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晋宁昆阳程鹏钢材经营部货款1143500元; 二、限被告云南飞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晋宁昆阳程鹏钢材经营部以1143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8年5月1起算至还清本金为止,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1143500元×(6%÷365)×逾期付款天数=逾期付款利息,但总额不得超过本金1143500元的百分之三十; 三、驳回原告晋宁昆阳程鹏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94元(已减半收取并由原告垫付),由原告晋宁昆阳程鹏钢材经营部承担7594元,被告云南飞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7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晋宁昆阳程鹏钢材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在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孙建刚
书记员  矣丽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