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飞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飞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荣江专业涂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111民初6729号
原告云南飞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荣江专业涂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宇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飞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乃增、被告云南荣江专业涂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荣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向被告转款100万元,且其已在备注及摘要均注明为“借款”,后双方补签了《借款协议书》。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来看,虽然该协议为补签,但该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并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涉案款项为工程进度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57375的富滇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为75107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备注及摘要均为借款。后原告(贷款单位)与被告(借款单位)双方补签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方为保证施工生产正常进行,向贷款方申请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发放;贷款额为100万元,用于企业周转资金;贷款自支用之日起,不计收利息,为无息借款;贷款方有权检查贷款使用情况,检查时,借款方对调阅有关文件、账册、凭证和报表,查核物资库存和施工生产情况等,必须给予方便;本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现原告以其于2017年12月11日向被告出借款项100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
一、被告云南荣江专业涂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云南飞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云南荣江专业涂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飞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云南荣江专业涂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宇
书记员  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