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高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光乐电力母线槽有限公司与云南高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402民初1194号
原告:珠海光乐电力母线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东辉,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高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珠海光乐电力母线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乐公司)与被告云南高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光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俞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峰公司立即向光乐公司支付货款662371.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6356.02元(其中货款249916.9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5月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23日共990天,为247417.73元;货款309340.67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6月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23日共960天,为296967.04元;货款103113.56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23日共601天,为61971.25元);2.判令由高峰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就云南滇池会展中心11区项目的母线槽产品供货事宜,光乐公司与高峰公司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由光乐公司为高峰公司生产供应母线槽产品,合同暂定金额为2024358元,双方约定按实际送货数量结算为准,由高峰公司自行负责安装和竣工调试。合同还约定了产品的质量要求,双方承担工作范围、交(提)货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15年初,光乐公司与高峰公司又签订了《增补协议》,增加了76520元(暂定数量)的母线槽产品,增补协议的其他内容与原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光乐公司按高峰公司确认的图纸,如约生产交付了全部母线槽及配件给高峰公司,根据高峰公司确认的产品送货清单,光乐公司实际送货金额为2083102.16元,按约定优惠1%后,双方以2062271.13元结算。光乐公司交付的母线槽产品在2015年5月已经全部通过了单体安装竣工检测,并在当月通过了送电调试验收。但高峰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光乐公司起诉时,高峰公司支付了1399900元货款给光乐公司,尚欠662371.13元货款没有支付。另据高峰公司提供的文件及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高峰公司原名为“昆明健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光乐公司认为,高峰公司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高峰公司应立即付清全部欠款,并按合同约定和合同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光乐公司提起诉讼。
光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承揽加工合同,增补协议,产品送货清单(19张),银行入账凭证,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律师函,快递详情单及快递情况查询,发票签收单。
高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高峰公司原名称为昆明健生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生公司),2015年4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4年11月6日,光乐公司与健生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光乐公司为健生公司生产供应母线槽产品,合同暂定金额为2024358元,双方约定按实际送货数量结算为准,实际结算单价基础上优惠1%作为最终结算单价;签订合同时健生公司向光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5%作为预付款,分批供货,每批货到工地支付货款的80%,母线槽单体安装竣工检测调试一个星期内支付总货款的95%,质保期满一年时支付货款的5%;逾期交货或者逾期付款的,每天按拖延部分货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5年初,光乐公司与健生公司又签订了《增补协议》,增加了76520元的母线槽产品。
合同签订后,光乐公司按健生公司确认的图纸,于2015年3月2日至5月6日向光乐公司供应了定作的母线槽及配件,由健生公司的马均等在送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货款总金额为2083102.16元,根据合同约定优惠1%后,实际应当支付的货款为2062271.13元。健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光乐公司支付了货款1399900元,未付货款余额为662371.13元。
光乐公司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认为,光乐公司在2015年5月6日全部送货完毕,高峰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80%,高峰公司实际在5月8日支付了货款299950元,因此货款中的80%即249916.9元(2062271.13元×80%-13999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5月8日起算。高峰公司应当在竣工调试后一个星期内支付到货款的95%,也就是拖欠货款的15%(95%-80%)即309340.67元(2062271.13元×15%),光乐公司认为高峰公司施工旁边的12区、13区其供货调试,在5月份已经调试完工,因此要求从2015年6月8日开始计算该部分违约金;余款5%的***103113.56元(2062271.13元×5%)在调试完成后一年后支付,因此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至2018年1月23日止为606356.02元。
高峰公司名称变更后,向光乐公司发出《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告知名称变更。光乐公司以高峰公司为付款人向其开出发票,于2017年9月16日将发票送给高峰公司
本院认为,光乐公司与高峰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光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高峰公司供应了货物,高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光乐公司要求高峰公司支付货款,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6356.02元,符合合同约定,高峰公司未对此提出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高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光乐电力母线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余额662371.13元及计至2018年1月2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06356.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09元(原告珠海光乐电力母线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云南高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多超
蓝玉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