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8民初1071号
原告:禄劝团街树安大荒地石场(以下简称大荒地石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560089453J,住所地:禄劝团街树安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志勇,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钰崇,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0883209W,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榆都明珠花园小区3幢2单元20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培红,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4年5月29日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林、段银池,云南权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荒地石场与被告国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荒地石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钰崇,被告国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林、段银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荒地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9542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国瑞公司承包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禄劝小鹧鸪都市景观工程,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料。2018年5月24日,被告**以代理人名义和原告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砂石料供货价格、合同期限、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供应了各种砂石料,2018年9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砂石料款9542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
国瑞公司辩称,国瑞公司没有委托**签订合同,被告**利用虚假公章强行进行施工,国瑞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案的诉讼请求应该由**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砂石料供应合同,证明2018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被告因建设禄劝小鹧鸪都市景观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砂石料,砂石料供应合同中对砂石料供应价格,合同期限,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大荒地石场对账单,大荒地石场发料对账单,证明2018年9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08083元的砂石料,扣减小型运输车费用12662元,被告尚欠原告95420元,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国瑞公司质证后认为,1号证据与国瑞公司无关,公司没有签过字,**不是国瑞公司的代理人,盖的公章也不是国瑞公司的章;2号证据与国瑞公司无关。
国瑞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一份签有国瑞公司印章的纸张,证明《砂石料合同》所签的印章不是国瑞公司的那枚印章。原告质证后对被告的公司章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公司是否还有其他的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国瑞公司授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部分予以采信;国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4日,被告**与原告大荒地石场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其中每立方米毛石48元,每立方米土夹石22元,每立方米公分石65元,每立方米机制砂65元,每立方米粉墙砂70元,材料供应履行期限自2018年5月25日至土地完工为止。2018年9月27日,经供货方杨志勇与被告**对账,**在欠款单位禄劝小鹧鸪都市景观工程项目部签章,并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捺印,杨志勇在供货方处签名,对账单载明:大荒地石场在禄劝小鹧鸪都市景观工程提供砂石料,共计人民币108083元,扣出小型运输车费用12662元,合计材料款95420元整。
另查明:合同、对账单上的公章系**所盖,并非国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丹及员工所盖。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大荒地石场与被告**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原告大荒地石场与被告**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8年9月27日,原告大荒地石场与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认可,被告**欠原告材料款9542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9542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合同、对账单上的公章并非国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丹及员工所盖,原告主张应当由被告国瑞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充足,故本院确认国瑞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义务。大荒地石场称被告**以国瑞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向大荒地石场的负责人杨志勇发出要约,但大荒地石场在庭审中未提交国瑞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其主张。大荒地石场与**签订的合同虽签有印章,但印章模糊不清,原告在**未有授权委托书授权的情况下,且印章字迹不明、印章没有数码及防伪标码的情况下,对**所签公章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合同相对人**承担。原告主张**签订合同属于表见代理,但未提交表见代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禄劝团街树安大荒地石场砂石料款95420元;
二、**支付禄劝团街树安大荒地石场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954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禄劝团街树安大荒地石场对云南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鸿
人民陪审员 刘福祥
人民陪审员 刘加贵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