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8民初439号
原告:**,男,1994年5月29日生,汉族,重庆,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林、段银池,云南权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3KW19C,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山水白沙小区21栋3层。
法定代表人:胡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华、解丹红,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0883209W,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经济开发区榆都明珠花园小区3幢2单元20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培红,漾濞县苍山西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男,1958年1月23日生,住浙江省桐庐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云南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作为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林,被告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丹红,第三人国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份的工程进度款1161123.5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0日,原告借用国瑞公司的资质,参与禄劝小鹧鸪都市农庄项目景观工程的竟标,2018年4月9日中标,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5月,原告完成工程量产值3203760.24元,2018年6月,原告完成工程量产值1662325.42元。2018年7月23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国瑞公司支付了2018年5月份的工程进度款2809073.02元(按工程量产值的80%计算)。因国瑞公司不将工程款拨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云0128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瑞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9073.02元。因国瑞公司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6月份的工程进度款1161123.57元。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小鹧鸪项目是我公司经招标选择国瑞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合同,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因国瑞公司的原因,导致项目停滞,国瑞公司未对已完成部分进行保护,工程造成毁损。双方对现有实际工程量未经过验收结算。我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已超过现有的实际工程量,国瑞公司已同意暂缓支付工程款,并明确将赔偿我公司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国瑞公司述称,小鹧鸪项目是我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擅自强行进场施工。原告诉请我方支付工程款已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与我方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8年4月9日,被告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国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国瑞公司承建禄劝小鹧鸪都市农庄项目景观工程,双方对工程价款、工期、通用合同条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至7月,原告组织人员对禄劝小鹧鸪都市农庄项目景观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7月23日,被告投资公司对工程进度进行审核后,按施工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国瑞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528484.8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80588.16元,合计2809073.02元。因第三人国瑞公司未将上述工程进度款支付给原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的施工人员撤离施工现场,工程在未竣工的情况下,于2018年7月23日停工。停工后,双方未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保护,工程造成毁损,双方对现有实际工程量未经过验收结算,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尚不能确定。
2018年9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第三人国瑞公司支付其工程价款4892598.69元。2019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8)云0128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国瑞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80588.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国瑞公司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29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1民终19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借用国瑞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其只能在涉案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一审判决国瑞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80588.16元于法无据。判决:一、撤销(2018)云0128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核试验表、电子银行凭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8年6月份的工程进度款1161123.5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原告与第三人国瑞公司发生争议,原告的施工人员撤离施工现场,工程于2018年7月23日在未竣工的情况下停工。停工后,双方未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保护,工程造成毁损。双方对现有实际工程量未经过验收结算,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尚不能确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8年6月份的工程进度款1161123.5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川
人民陪审员 张才学
人民陪审员 陈兴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