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01民初7032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0日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市。
原告:**清,男,197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市。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恩梅,云南临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文,云南临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开化街道永通社区瑞禾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文仕祥,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侬立勇,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世纪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卧龙街道攀枝花社区七花北路文山民族村31幢。
法定代表人:何永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雯,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清与被告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轩公司)、文山世纪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永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恩梅、张绍文,被告国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侬立勇、世纪永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国轩公司向**、**清支付工程款3,924,319.07元及其逾期利息201,938.92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20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共计4,126,257.99元;2.请求判令世纪永源公司在欠付国轩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清承担支付工程款3,924,319.07元的贵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轩公司、世纪永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世纪永源公司将其开发的永成花鸟苑一期发包给国轩公司承建,2018年7月2日国轩公司与**、**清签订《内部单项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将永成花鸟苑一期木工、脚手架、泥工、钢筋工、水电工等建筑工程分包给**、**清进行施工,协议还约定以规范建筑面积为基础按单价390元/㎡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协议签订前**、**清就已经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8月**、**清在《协议》项下的工程施工结束与国轩公司完成了验收和竣工结算手续,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19,058,055.80元,结算工作完成后国轩公司一直未向**、**清出具结算单据,经**、**清多次协商,2021年8月18日国轩公司向**、**清出具了名为《永成花鸟苑项目**清班组工程款总结算表》的结算单据。时至今日,国轩公司除按工程进度向**、**清支付15,133,738.93元工程款后,尚欠3,924,319.07元工程款未支付,结算后**、**清多次向国轩公司索要拖欠的工程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国轩公司辩称:一、**、**清诉求的金额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国轩公司与**、**清签订的《内部单项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第一条乙方工作内容、第二条包干价均没有约定机械费这一项目,**、**清列出1,096,728元的机械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事实。**、**清提交的《工程表总结算表》上没有国轩公司盖章确认,不符合国轩公司工程款结算的确认支付流程,也不符合工程验收合格才结算的常理。因此,**、**清诉求1,096,728元的机械费是违背事实的,扣减除该部分后,**、**清完成的产值应为17,961,327.80元;二、国轩公司已支付**、**清的工程款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清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国轩公司与**、**清签订的《内部单项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国轩公司)按照乙方(**、**清)当月完成进度产值的70%支付给乙方,乙方所施工各分项工程待总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按总产值的85%支付给乙方,结算后三个月内按总产值的95%支付给乙方”。如前所述,**、**清提交的《工程款总结算表》表明其完成的产值为17,961,327.80元,现国轩公司已经支付15,133,738.93元,达到产值的84.3%,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比例。因此国轩公司已支付**、**清的工程款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清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剩余工程款支付不具备合同约定条件,依法应驳回**、**清的诉求。如前所述,国轩公司支付给**、**清的工程款已达总产值的84.3%,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所施工各分项工程待总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按总产值的85%支付给乙方”,现总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剩余15.7%的工程款不具备合同约定条件,依法应驳回**、**清的诉求。综上所述,**、**清的诉求金额错误、违背事实,其诉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诉求。
世纪永源公司辩称,世纪永源公司把工程发包给国轩公司,并与国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世纪永源公司只针对国轩公司支付工程款;世纪永源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国轩公司支付了176,952,076元,并不存在欠国轩公司工程款未付的情形,依法世纪永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清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被告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3.被告文山世纪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4.《内部单项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永成花鸟苑项目**清班组工程总结算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2018年7月2日国轩公司与**、**清签订《内部单项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国轩公司将永成花鸟苑一期木工、脚手架、泥工、钢筋工、水电工等建筑工程分包给**、**清进行施工的事实。
(2)证明国轩公司与**、**清约定以规范建筑面积为基础按固定综合单价390元/㎡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事实。(3)证明工程完工后国轩公司与**、**清完成了竣工结算手续,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9,058,055.80元的事实;
5.项目管理组织结构图、汛期值班表、案涉项目现场房屋照片复印件,证明(1)曾佐忠是国轩公司永成花鸟苑一期项目经理的事实。(2)李明是国轩公司永成花鸟苑一期资料员的事实。(3)永成花鸟苑一期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世纪永源公司已经将其交付购房者使用的事实;
6.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明2017年起国轩公司先后15次向**、**清支付工程款4,519,239.27元,**、**清与国轩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单项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已经得到实际履行的事实;
7.录音光盘一份及录音纸质记录一份,证明机械费是经过双方结算,并且双方已经认可,该组证据与我方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相互印证,从内部承包经济书约定,工程的内容不包含机械费,该机械费是**、**清施工过程中**、**清与国轩公司进行了合同变更,机械费在工程结算表中,国轩公司是认可的,该费用应由国轩公司支付**、**清;
8.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清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9.2018年8月4日国轩公司与世纪永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价款为195,085,212元,世纪永源公司未向国轩公司付清工程款,应在尚欠的部分向**、**清承担支付义务;
10.2018年永成花鸟苑大型机械工作时间记录、聊天记录、收条、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明**、**清预先垫付了机械费的事实。
经质证,国轩公司对**、**清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第4组证据内部单项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理由是因为该协议书的承包方是个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且该协议书也证明所承包的内容没有机械费这一项目。对永成花鸟苑项目**清班组工程总结算表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理由是我公司工程款结算确认的流程是由施工方上报项目部,项目部将工程量上报公司,由公司结算部和现场测量部到现场拉方测算后,将测试结果交给财务部结合合同审核报公司确认,而不是由项目部个别人员来确认,因此,该项目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合格,也没有进行结算;第5组证据项目管理组织结构图、汛期值班表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案涉项目现场房屋照片三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理由是因为从证据形式来看,这些照片没有拍照的主体、时间及地点,无法证明所拍摄的内容是否是涉案项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该照片更不能证明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也不能证明是否交付使用;第6组证据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观点,理由是国轩公司向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达到15,133,738.93元,也达到总产值的84.3%,这些都属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进度款,而不是结算款;第7组证据录音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理由是该录音的时间、谈话主体、项目内容均不清楚,也未经过被录音人的同意,且谈话的内容也没有谁对原告所诉讼的机械费认可,原告录音翻译中的主体没有任何人是国轩公司人员;第8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这个验收不是最终验收,最终验收是要消防、住建、规划等部门一起参与联合验收才是最终验收;第9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没有原件与复印件相互核对;第10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是原告与我方所签订合同约定,没有机械费这些内容,该组证据上也没有我方盖章确认,该费用与合同无关,与本案无关。
世纪永源公司对**、**清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第4组证据内部单项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合法性不认可,理由是无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人或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结算表与我公司无关;第5组证据的项目管理组织结构图、汛期值班表与我公司无关,案涉项目现场房屋照片与国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第6、7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第8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9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没有原件与复印件相互核对,与我方提交的合同不一致,且合同中价款是暂定价,最终实际价格以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为准;第10组证据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原告与国轩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为一期木工、脚手架、泥工、钢筋工、水电工等建筑工程进行分包,而原告所主张的机械费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国轩公司租赁合同所产生,与本案的建筑施工合同没有关联性,为此,法律也没有规定发包方要对实际施工方产生的租赁费承担支付义务。
国轩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内部单项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双方合同所约定的承包内容及价款没有机械费的事实;(2)证明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国轩公司按原告当月完成的进度产值的70%支付进度款,总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按总产值的85%支付给原告,结算后,三个月内按总产值的95%支付给原告,剩余5%作为保修金。
经质证,**、**清对国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合法性,理由是该协议书因承包方不具有承包资质,该承包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协议书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及支付时间对原告及国轩公司均不具备约束力,现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经原告向文山市建设规划局了解,涉案工程已经完成初验,并到案涉现场查看,案涉工程业主已经在装修入住,国轩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世纪永源公司对国轩公司提交的证据合法性不认可,理由是无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人或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世纪永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世纪永源公司将其开发的文山永成花乌苑一期建设项目发包给国轩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460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每月支付工程量80%的进度款,主体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款的85%,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97%的工程款,质保期满后支付3%工程款的事实;
2.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证明世纪永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国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清对世纪永源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理由是该组证据部分转款凭证中没有记载款项支付的项目是哪一个项目,无法核实全部款项均是支付案涉工程款,同时也不能证实世纪永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国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国轩公司对世纪永源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
本院出示依职权向曾佐忠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向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世纪永源公司与国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经质证,**、**清对询问笔录三性认可,但是对所陈述的部分内容不符合,陈述的结算要经过公司结算部盖章才生效,我方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合,该陈述与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总结算表相互矛盾,曾佐忠作为审核人,签字认可的工程款总结算表包含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机械费的事实,庭审过程中国轩公司对总结算表中的工程款是认可的,因此,原告主张的机械费应由国轩公司支付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曾佐忠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工程总结算表中关于机械费审核是根据之前的项目经理罗金尤及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确认机械费,并且有我方今天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该机械费应由国轩公司向原告支付;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性无异议,能证实该合同是二被告就涉案工程向文山住建部门提供的备案合同,二被告就涉案工程工程款的相关约定,应以该合同为准,其余证明内容与原告上一次证明观点一致。
国轩公司对询问笔录三性认可,该笔录证实了机械费是合同没有约定的,没有经过国轩公司盖章确认,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性认可,但是说明这份合同是应住建部门的要求上报项目投资额所备份的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总的造价是160,600,000元。
世纪永源公司对询问笔录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性认可,但是说明世纪永源公司与国轩公司签订的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法院调取的这份合同是双方用于住建部门备案使用,而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二被告都认可160,600,000元这份合同,住建部门备案登记的这份合同上的造价仅是一个暂定价,最终的工程款是以结算价款为准。
本院认为,**、**清提交的第1、2、3、6、8组证据及第4组证据中的《内部单项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第5组证据中的项目管理组织结构图、汛期值班表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证明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中的《永成花鸟苑项目**清班组工程款总结算表》,国轩公司对该结算表中的费用除了机械费1,096,728元不认可外,其余费用均认可。针对机械费1,096,728元,通过对结算表中审核处签字的曾佐忠所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其系永成花鸟苑一期项目现场施工管理(时间系2019年4月至2021年12月27日),负责项目工期、安全、质量、进度且施工班组的工程量由其进行核实,机械费实际产生了,机械费的金额系按上一任管理人罗金尤签字的记录所得,该记录表在其结算时已报给公司”,国轩公司对该笔录认可,故结算表与该份笔录中曾佐忠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中的案涉项目现场房屋照片,因从照片中无法核实其所拍摄的内容是否是涉案项目,故本院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中能与结算表及曾佐忠陈述相印证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第9组证据与本院向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世纪永源公司与国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第10组证据能与结算表及曾佐忠陈述相印证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国轩公司提交的《内部单项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证明国轩公司与**、**清于2018年7月2日签订《内部单项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并对相关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世纪永源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与本院向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世纪永源公司与国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能证明世纪永源公司已向国轩公司支付工程款176,952,076元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向曾佐忠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向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世纪永源公司与国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日,国轩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清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内部单项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工作内容:一期土建劳务(按甲方要求)包括木工、脚手架、泥工、钢筋工、水电工;二、承包性质:包干价(按规范建筑面积计算),其中木工130元/㎡(包工包料及二次支模),钢筋制安44元/㎡(基础孔桩及主体钢筋制安、辅材),砌砖50元/㎡(人工及辅材、拉墙钢筋制安),内外抹灰70元/㎡(包工不包料),架子41元/㎡(包工包料),水电25元/㎡(包工不包料),砼浇灌16元/㎡(包工不包料),贴琉璃瓦10元/㎡(包工不包料),卫生费4元/㎡,合计390元/㎡,若产生计时工:大工240元/个、小工130元/个结算;三、工程质量:乙方必须严格按现行国家规范和标准进行操作,工程质量等级必须达到建设单位和甲方签订的质量等级及国家相关标准,质量要求按相关规范验收合格;四、工程工期按甲方要求,乙方必须在保证甲方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工期的前提下,无条件的接受甲方安排的合理工期内完成所承担的施工任务;五、付款方式:甲方按照乙方当月完成进度产值的70%支付给乙方,乙方所施工各分项工程待总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按总产值的85%支付给乙方,结算后三个月内按总产值的95%支付给乙方,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等权利义务内容。2021年8月18日**、**清与国轩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人曾佐忠、项目资料员李明签订《永成花鸟苑项目**清班组工程款总结算表》,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19,058,055.80元,扣减2020年度付宗能帮修补的费用2650元、2021年度付宗能帮修补的费用4950元后实际总结算金额为19,050,455.80元。案涉工程项目于2021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8年8月4日,世纪永源公司与国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95,085,21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暂定价形式。世纪永源公司向国轩公司支付工程款176,952,076元。本院对曾佐忠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其系永成花鸟苑一期项目现场施工管理(时间系2019年4月至2021年12月27日),负责项目工期、安全、质量、进度且施工班组的工程量由其进行核实,机械费实际产生了,机械费的金额系按上一任管理人罗金尤签字的记录所得,该记录表在其结算时已报给公司”,国轩公司对该笔录认可。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清与国轩公司于2018年7月2日签订的《内部单项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2.**、**清要求国轩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924,319.07元及逾期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3.**、**清要求世纪永源公司在欠付国轩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支付工程款3,924,319.07元的责任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针对争议焦点1.**、**清与国轩公司于2018年7月2日签订的《内部单项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国轩公司从世纪永源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清与国轩公司于2018年7月2日签订的《内部单项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针对争议焦点2.**、**清要求国轩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924,319.07元及逾期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于2021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国轩公司对**、**清提交的结算表中除了机械费1,096,728元不认可外,其他金额费用均认可,且其对在结算表中签字确认的曾佐忠的陈述认可,故曾佐忠与**、**清的结算视为其代表国轩公司与**、**清所作的结算,经结算国轩公司尚欠**、**清工程款19,050,455.80元,扣减国轩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5,133,738.93元后为3,916,716.87元(19,050,455.80元-15,133,738.93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按照乙方当月完成进度产值的70%支付给乙方,乙方所施工各分项工程待总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按总产值的85%支付给乙方,结算后三个月内按总产值的95%支付给乙方,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且双方于2021年8月18日进行了结算,故国轩公司应支付**、**清工程款3,720,881.03元(3,916,716.87元×95%=3,720,881.03元)。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故本案利息应以工程款3,720,881.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18日起(结算后三个月)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国轩公司主张**、**清起诉的工程款结算表中的机械费1,096,728元不符合约定的辩称,因国轩公司对该结算表中的费用除了机械费1,096,728元不认可外,其余费用均认可,针对机械费1,096,728元,通过对结算表中审核处签字的曾佐忠所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其系永成花鸟苑一期项目现场施工管理(时间系2019年4月至2021年12月27日),负责项目工期、安全、质量、进度且施工班组的工程量由其进行核实,机械费实际产生了,机械费的金额系按上一任管理人罗金尤签字的记录所得,该记录表在其结算时已报给公司”,国轩公司对上述询问笔录中曾佐忠的陈述内容认可,故结算表与上述询问笔录中曾佐忠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清主张的机械费1,096,728元已实际产生。国轩公司认为该结算表要经公司结算部审定经公司盖章才生效的辩称,因国轩公司对结算表中的费用除机械费外均认可,且对公司现场管理人曾佐忠的陈述也认可,其不能以公司内部管理流程对抗二原告**、**清,故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3.**、**清要求世纪永源公司在欠付国轩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支付工程款3,924,319.07元的责任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国轩公司与世纪永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195,085,212元(暂定价),世纪永源公司向国轩公司支付工程款176,952,076元,**、**清认为“世纪永源公司未向国轩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且无法核实上述款项支付的项目是哪一个项目,无法核实全部款项均是支付案涉工程款”,故要求世纪永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首先,经庭审查明,**、**清认可国轩公司与世纪永源公司只存在案涉永成花鸟苑一期这个项目;其次,国轩公司陈述针对本案**、**清所做的工程项目,世纪永源公司已将工程款付清;再次,**、**清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针对本案其所做的工程部分,世纪永源公司欠付国轩公司工程款,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清工程款3,720,881.03元及逾期利息(以工程款3,720,881.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10元,由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475元,由**、**清负担3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最后送达的当事人上诉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周宏浴
审判员 温录波
审判员 刘胜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余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