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文山三一筑工有限公司、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01民初4365号
原告:文山三一筑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壮族,1983年12月7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55118002E。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执行董事。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女,汉族,1990年5月21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特别授权。
原告文山三一筑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筑工公司)与被告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第三人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筑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景、刘江,第三人国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雯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一筑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住建局向三一筑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132128.94元及利息651341元(利息计算:以6132128.94元为基数,按1倍LPR利率自2018年8月15日起暂计至2021年5月18日),合计6783469.94元;2、判令住建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住建局因开发文山三七园区登高片区扶贫安置房(惠康小区)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需要,邀请三一筑工公司作为施工方参与涉案项目建设,但并未与三一筑工公司签订关于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一筑工公司于2017年8月与第三人国轩公司签订《文山三七园区登高片区扶贫安置房(惠康小区)项目合作协议书》,共同承接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三一筑工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工程设计、项目监管、传达业主、监理、地方政府部门的信息、装配式施工部分的实施以及根据国轩公司上报的工程量汇总整理后上报给业主,向业主申请工程进度款。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8月15日,云南安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受住建局委托,对涉案项目进行了造价咨询,最后审定涉案项目工程总价为30659128.94元,三一筑工公司、住建局和国轩公司对上述工程总价均予以确认。2018年2月12日,住建局向三一筑工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1000万元;2018年9月11日,住建局向三一筑工公司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14527000元。时至今日,经三一筑工公司与住建局多次协商,住建局仍未向三一筑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132128.94元。三一筑工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住建局辩称,首先,住建局对文山市易地扶贫搬迁三七园区集中安置用房(惠康小区)项目未进行过招标,未与三一筑工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所以对三一筑工公司的实际施工量及工程无法进行结算,该项目也不存在相关政策支持、资金来源。其次,2018年8月15日签订云安造咨审字[2018]77号《文山市易地扶贫搬迁三七园区集中安置用房(惠康小区)项目结算造价审核报告》,签订主体都只有住建局与第三人及造价咨询单位,与三一筑工公司无关。在《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定案表》中,对最后的造价咨询成果确认情况住建局都要还未发表意见对该成果进行确认。综上所述,三一筑工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三一筑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轩公司陈述,我公司只是证实有这么一个工程,这个工程是我们公司施工的。我公司与三一筑工公司确实签订过一个《合作协议》。工程款由谁支付我公司不清楚,由法院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三一筑工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文山三七园区登高片区扶贫安置房(惠康小区)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住建局是涉案项目业主,三一筑工公司是项目施工方。2、云安造咨审字[2018]77号《文山市易地扶贫搬迁三七园区集中安置用房(惠康小区)项目结算造价审核报告》,证明三一筑工公司和住建局确认工程总价为30659128.94元。3、住建局已支付款项银行回单,证明住建局已经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2018年9月11日向三一筑工公司支付两笔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为6132128.94元。
经质证,住建局对三一筑工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三一筑工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们不清楚,因此该《项目合作协议书》与住建局无关;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不是结算报告也不是相关的审计报告,只是一个工程造价上的咨询报告,因此并不能最终确认工程的总价款是多少。在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定案表中我方并未最终确认该表中的金额;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证,国轩公司对三一筑工公司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三一筑工公司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住建局将涉案项目发包给三一筑工公司承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三一筑工公司找国轩公司共同承做。涉案项目由住建局委托云南安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造价咨询,最后审定涉案项目工程总价为30659128.94元,三一筑工公司、住建局和国轩公司予以确认及住建局对涉案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三组证据客观真实,均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明观点,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评述部分综合进行评判。
住建局、国轩公司均无证据提交法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初,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因开发文山三七园区登高片区扶贫安置房(惠康小区)项目需要,在项目未经招标的情况下,邀请文山三一筑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筑工公司)作为施工方参与该项目建设,双方对该项目的施工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后三一筑工公司找到第三人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轩公司),双方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了《文山三七园区登高片区扶贫安置房(惠康小区)项目合作协议书》,共同承建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三一筑工公司负责项目的工程设计、项目监管,传达业主、监理、地方政府部门的信息,装配式施工部分的实施以及根据国轩公司上报的工程量汇总整理后上报给业主,向业主申请工程进度款。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
施工过程中该项目因各种原因被停止。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8月15日,云南安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受住建局委托,对施工项目结算进行了造价咨询。云南安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云安造咨审字[2018]77号《文山市易地扶贫搬迁三七园区集中安置用房(惠康小区)项目结算造价审核报告》,最后审定施工项目工程总价为30659128.94元,三一筑工公司、住建局和国轩公司在《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定案表》中造价咨询成果确认情况一栏签字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工程施工期间,住建局于2018年2月12日向三一筑工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1000万元;《文山市易地扶贫搬迁三七园区集中安置用房(惠康小区)项目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出来后,住建局又于2018年9月11日向三一筑工公司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14527000元。后住建局就一直没有支付三一筑工公司的剩余工程款6132128.94元。
针对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云南安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文山市易地扶贫搬迁三七园区集中安置用房(惠康小区)项目结算造价审核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三一筑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第1个争议焦点问题,关于云南安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文山市易地扶贫搬迁三七园区集中安置用房(惠康小区)项目结算造价审核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根据三一筑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住建局将文山三七园区登高片区扶贫安置房(惠康小区)项目在未经招标的情况下发包给三一筑工公司承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之规定,三一筑工公司与住建局以其他形式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三一筑工公司、住建局均认可案涉项目工程未进行过招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本案三一筑工公司与住建局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文山三七园区登高片区扶贫安置房(惠康小区)项目工程未进行招标导致无效。
其次,云南安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云安造咨审字[2018]77号《文山市易地扶贫搬迁三七园区集中安置用房(惠康小区)项目结算造价审核报告》,系受住建局的委托,对三一筑工公司已经施工的项目所做的结算造价审核。三一筑工公司、住建局、国轩公司均在《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定案表》中造价咨询成果确认情况一栏签字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审定施工项目工程总价为30659128.94元。直至今日,三一筑工公司、住建局、国轩公司均未对该项目结算造价审核报告提出任何程序及造价咨询结果的异议。并且,住建局在《文山市易地扶贫搬迁三七园区集中安置用房(惠康小区)项目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之后,于2018年9月11日向三一筑工公司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14527000元。住建局的上述签名确认结算、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对项目结算造价审核报告的认可。因此,云南安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云安造咨审字[2018]77号《文山市易地扶贫搬迁三七园区集中安置用房(惠康小区)项目结算造价审核报告》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2个争议焦点问题,三一筑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对第1个争议焦点问题的论述,三一筑工公司与住建局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三一筑工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住建局为被告主张权利,并将国轩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
《文山市易地扶贫搬迁三七园区集中安置用房(惠康小区)项目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审定涉案施工项目工程总价为30659128.94元,扣减住建局已经支付的两笔工程款,住建局应支付三一筑工公司的工程款为30659128.94元-1000万元-14527000元=6132128.94元。因此,三一筑工公司主张住建局支付剩余工程款6132128.9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一筑工公司主张住建局以6132128.94元为基数,按1倍LPR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8月15日起暂计至2021年5月18日的利息651341元的诉请问题。三一筑工公司与住建局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经与三一筑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核实其主张的1倍LPR利率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本案应视为三一筑工公司与住建局于2018年8月15日结算,但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定2018年8月15日为交付之日,故三一筑工公司主张住建局以6132128.94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标准计算支付三一筑工公司至2021年5月18日止的利息65134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三一筑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山三一筑工有限公司的工程欠款6132128.94元;
二、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6132128.94元为基数,支付文山三一筑工有限公司从2018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的利息6513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80元,减半收取29640元,由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骆 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保雪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