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01民初3668号
原告: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
法定代表人:文仕祥,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禹岑,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雯,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
法定代表人:余尤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文,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轩公司)与被告文山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禹岑、杨轶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麒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5657.52元,及按照合同约定以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2月18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20日,为633300.31元),共计1788957.83元;(二)请求确认原告对承建工程在1155657.52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文山市清林阁小区(北苑)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由于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进一步施工。经协商后双方解除了《项目施工合同》,并于2019年1月2日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已完成工程量造价合计为855657.52元。201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麒麟公司以及张勇签订《工程结算及支付合同》,再次对原告承建的清林阁.北苑项目工程进行核算,经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155657.52元,定于2019年12月14日前全部付清,否则被告需以1155657.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18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请。
被告麒麟公司辩称(一)本案遗漏原告张勇,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与答辩人于2019年9月3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及支付合同》中结算的款项是支付给乙方张勇及丙方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本案中乙方张勇并没有向法院提起诉权,原告的起诉会损害乙方张勇的合法权利,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诉请的1155627.52元,在《工程结算及支付合同》并未明确支付时间,以及《工程结算及支付合同》结算的总金额22512143.64元已经被张勇反担保给答辩人,答辩人已经作为担保方在赔偿张勇实际控制的文山市永成石材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在贷款未处理完毕情况下,《工程结算及支付合同》结算的总金22512143.64元作为反担保资产,答辩人有权自己处理及不支付给原告及张勇。1、《工程结算及支付合同》中结算清林阁·东苑的款项为21356486.12元,但清林阁·东苑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答辩人与文山州交通建筑工程公司所签,只是实际完成工程的人系张勇,所以才与张勇结算,清林阁·北苑项目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答辩人与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但因张勇当时作为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所以结算才一并结算。2、根据《工程结算及支付合同时第四条约定了:“甲方承诺于2019年12月13日前向乙方、丙方还清上述确认款项人民币13512143.64元,在甲方用其名下土地为乙方实际控制的文山市永成石材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民币900万元整到期前,甲方向乙方、丙方一次性还清余款人民币900万元整,后银行归还甲方土地证、乙方不得延时办理”。所以并未约定什么时间支付原告诉请的1155627.52元,以及支付给的主体是张勇和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只是原告一人。3,2018年12月5日,张勇与答辩人及文山市永成石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抵押三方协议》,约定了将答辩人欠张勇工程款中的3000万元作为答辩人为文山市永成石材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反担保条件,如答辩人提供抵押期间债务出现问题,则答辩人有权处置张勇所提供反担保物以补偿本次抵押债务违约对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并且《担保抵押三方协议》及《工程结算及支付合同》签订时,张勇系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对工程款的处理构成了表见代理,而《工程结算及支付合同》结算的总金额22512143.64元工程款就是《担保抵押三方协议》中约定的3000万元内,并且现在因为文山市永成石材有限公司没有偿还银行贷款,贷款是答辩人帮赔付给银行,答辩人已经帮张勇支付了贷款5570000.00元、帮张勇支付了外墙修复费等15100.00元、帮张勇抵款650000.00元(合计:6235100.00元),所以根据《担保抵押三方协议》,《工程结算及支付合同》中结算的总金额22512143.64元已经作为反担保资产,现答辩人对结算的总金额22512143.64元有权自己处理及不支付给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张勇,待张勇实际控制的文山市永成石材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处理完毕,答辩人与张勇实际在结算后才能以多退少补的原则处理该笔工程款。(三)原告对清林阁东苑、北苑没有优先受偿权。1、清林阁东苑并不是原告建设,原告没有优先受偿权。2、原告对清林阁北苑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因原告自身原因在进入工地后无法继续建设,答辩人才与文山海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清林阁北苑施工完成,所以原告对清林阁北苑没有优先受偿权。(四)、答辩人并未违约,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以及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并且系原告的法人张勇违约在先。1、答辩人与张勇、原告所签的《工程结算及支付合同》是将总金额22512143.64元结算出来后一并处理的,《工程结算及支付合同》并未约定原告诉请1155627.5元什么时间支付,以及在《工程结算及支付合同》第五条违约的方式系甲方违反本约定另行开设清林阁北苑房地产项目销售收入账户收取售房款或每周不按时做出清林阁·北苑房地产项目销售收入统计并按销售收入的40%划入乙方指定账户,才是违约,而答辩人并没有另行开设账户来收取售房款,以及张勇及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也未提供指定收款账户,所以答辩人并未违约,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因为张勇实际控制的文山市永成石材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未赔还,而答辩人作为担保方被银行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后一直帮张勇偿还贷款,张勇也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中签字确认。而根据《担保抵押三方协议》,结算的工程款22512143.64元已经作为张勇提供给答辩人的反担保资产,所以系张勇自身的原因才导致的工程款一直未支付给张勇和原告一方,所以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五)在2019年2月18日国轩公司也在文山市项目建设方付款承诺书上盖章及张勇个人私章来确认的本案中原告诉请的1155657.52元已经纳入反抵押担保款项并且支付给原告的时间应当是在解除抵押担保后3个工作日内,才支付给原告以及张勇作为国轩公司法人一直从2020年4月份至2020年12月份在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的收据上签字视为张勇一直认可担保抵押三方协议,并且双方一直履行至今。
综上所述,本案张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遗漏原告,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以及本案中原告诉请的1155627.52元是包含在结算的总金额22512143.64元里,并未约定什么时候支付原告诉请的1155627.52元,且该笔工程款已经作为反担保资产给了答辩人处理,该款应当待张勇实际控制文山市永成石材有限公司贷款处理完毕后再处理,以及是因张勇实际控制文山市永成石材有限公司贷款的未还清,答辩人用该笔工程款在帮张勇偿还银行贷款,所以答辩人并未违约,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国轩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
1、《文山市清林阁小区(北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证明2017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文山市清林阁小区(北苑)工程进行施工;
2、《文山市清林阁小区(北苑)项目施工退场结算欠款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并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已完成工程量造价合计为855657.52元的事实;
3、《工程结算及支付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1)2019年9月3日,原、被告再次对清林阁北苑项目工程进行核算,经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155657.52元;(2)被告应当于2019年12月14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3),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则应以1155657.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18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
经质证,被告麒麟公司对原告国轩公司列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观点,文山市工程因原告资金问题无力继续施工,被告才找到海圆公司进行施工,文山市清林阁工程不是原告方施工完毕,原告对其无优先受偿权,清林阁东苑也不是原告方施工建设,对此也无优受偿权;对第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也证实了因原告资金问题无力继续施工文山市工程也不是原告施工完成的事实;对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观点,理由(1)因原告不愿将塔吊等器械放在被告工地上导致被告无法继续施工而工期不能拖延,被告才被迫签署工程结算及根据工程结算及支付的约定并没有什么时间支付原告诉请的1155627.52元,以及支付的主体是张勇及国轩公司,并不只是原告一人。(2)工程结算及支付合同中第5条违约方式系甲方违反本约定另行开设文山市房地产项目销售收入账户收取售房款,如不按时作出文山市收入项目统计并按销售收入40%划入乙方账户才视为违约,本案被告没有另行开设账户来收取售房款,张勇及国轩公司也未提供指定账户所以被告并未违约,违约金不应得到法庭支持;(3)流动资金抵押合同,该两组证据说明原告也认可张勇作为原告公司法人和张勇实际控制的文山市永成石材有限公司向云南文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贷款,被告作为该笔贷款担保人的事实,并且工程款通过观念交付的方式已经由张勇交付给了被告,张勇作为原告的法人在2020年4月-12月份的收据上签字认可被告偿还银行的款项也就是还在履行着担保抵押三方协议,而张勇将工程款3000万元支付给被告按协议约定被告有权由该笔工程款来处置本次抵押对被告造成的损失,不用支付给原告及张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麒麟公司为证实其辩解理由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1、《清林阁·东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清林阁施工合作协议》、《清林阁·北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及支付合同》、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文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各一份,证明(l)清林阁·东苑项目系文山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文山州交通建筑工程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文山州交通建筑工程公司建筑施工的。清林阁·北苑项目系文山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但原告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完成清林阁·北苑的项目建设,因当时张勇系原告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以及清林阁·东苑都是张勇系实际施工人,文山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才与张勇结算工程款,并签订《工程结算及支付合同》;(2)、《工程结算及支付合同》并未约定什么时间支付给原l155657.52元,而只是结算了总金额22512143.64元,以及13512143.64元在2019年12月13日前支付给张勇和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的900万元要等张勇实际控制的文山市永成石材有限公司贷款处理后才能支付,但该笔工程款已经作为反担保资产担保给了被告;(3)、本案原告主体遗漏张勇的事实;(4)、清林阁.东苑不是原告建设,对清林阁.东苑原告无优先受偿权及因原告自身的原因并未完成清林阁北苑的建设,对清林阁·北苑无优先受偿权;(5)在签署《工程结算及支付合同》时张勇系原告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及张勇系文山市永成石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
2、《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担保抵押三方协议》、《授权委托书》各1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12份及《收据》ll份、《抵款协议》1份;《漏水修补清单》一份,证明(l)张勇实际控制的文山市永成石材有限公司向云南文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贷款1900万元,年利率利息7.8300%,文山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2017)文山市不动产权第0012763号土地为文山市永成石材有限公司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签订《担保抵押三方协议》及《工程结算及支付合同》时,张勇系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构成表见代理,张勇已经用文山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其的工程款3000万元《工程结算及支付合同》中的22512143.64元包含在3000万元内)作为反担保将该笔工程款反担保给文山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山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工程款有权处置来补偿本次抵押债务违约对麒麟公司造成的损失的事实;(3)因为张勇实际控制的文山市永成石材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银行已经要求文山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文山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张勇支付了贷款5570000.00元、帮张勇支付了外墙修复费等15100.00元、帮张勇抵款650000.00元(合计:6235100.00元),所以根据《担保抵押三方协议》文山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权用工程款处理偿还银行贷款,不用支付给原告的事实;(4)张勇系实际控制文山市永成石材有限公司的人及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不按时偿还贷款而引发的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所以违约原因也在原告方,文山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违约的事实;
3、《文山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文件》、《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各1份,证明(1)从2019年起,文山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被住建局监管,资金只能使用于对应的工程项目,自身不能随意支配的事实;(2)在签署《担保抵押三方协议》《工程结算及支付合同》时,张勇系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张勇对国轩公司工程款处理,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
4、合同终止协议书、文山市项目建设方付款承诺书,证明文山市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由双方协商终止,及国轩公司在2019年2月18日也追认了应支付给国轩公司工程款也已经作为反担保资产给被告,工程款的处理到等到抵押担保解除后才能处理的事实。
经质证,国轩公司对麒麟公司列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中的《文山市清林阁施工合同》及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涉案是国轩公司与麒麟公司对文山市项目的工程款并非张勇个人与麒麟公司建设的文山市清林阁东苑的项目,对文山市合同三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观点,签订主体是国轩公司与麒麟公司,结算也是双方结算,不存在遗漏主体问题;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合同是在国轩公司退出工程后,麒麟公司与海源公司签订,与国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无任何关联;工程结算及施工合同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观点,第四条规定了支付工程款时间为贷款到期前,而该笔贷款到期时间是2019年12月14日,因此麒麟应当与2019年12月14日前支付完全部工程款项。国轩公司信息公示报告,对三性无异议;验收备案证,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意见同1-1;对第2组证据抵押合同及清单三性无异,但麒麟公司所抵押担保范围为900万元并非1900万元,三方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涉及的是张勇个人和麒麟公司建设施工的东苑项目并非本案涉及的北苑工程项目,并且在授权委托书中已经说明了是永成公司与麒麟公司以及张勇个人签订协议与原告无关联性;对第2组证据中的第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从该收据的内容已经说明了是麒麟公司支付张勇东苑的工程款,并非支付本案工程款,且在张勇起诉麒麟公司建设工程案件中予以扣除。对第2组证据中的第5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明确了是对张勇施工东苑项目工程款进行抵扣,并非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并且在张勇起诉被告麒麟公司建设工程案件中予以扣除。对第2组证据中的第6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该清单已经列明是东苑项目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3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住建部门对资金的监管并非麒麟公司不向国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对第3组证据中的第2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不能证明麒麟公司的证明观点在签订过程结算及支付合同中张勇与国轩公司是分别作为独立的乙方、丙方不存在张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在签订担保抵押三方协议中,该协议明确记载了协议的当事人为张勇个人并非国轩公司,并且在永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说明了担保抵押三方中的一方为张勇个人,因此不存在表见代理情形。对第4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麒麟公司的待证观点,在付款承诺书中已经明确国轩公司退场是因麒麟公司自身原因无法继续施工,而并非麒麟公司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通过2019年9月3日国轩公司、麒麟公司及张勇三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及支付合同已经对麒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进行了变更,支付时间为2019年9月14日前并非麒麟公司所陈述的待解除担保后才支付款项。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国轩公司提交的第1组至第3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麒麟公司列举的第1组证据虽然客观、真实、合法,但该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该组证据中的第2号至第6号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麒麟公司列举的第2组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麒麟公司列举的第3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麒麟公司列举的第4组证据客观、真实,但该组证据中的付款承诺书上作为国轩公司方签字的人郑洪翠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该承诺书中载明的国轩公司的工程款并入反担保范围,并未得到国轩公司的授权和追认,该组证据虽然予以采信,但是不采信麒麟公司的证明观点。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以张勇、段志坚为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勇。2020年6月1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勇变更为文仕祥。2017年11月8日,国轩公司与麒麟公司双方签订《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国轩公司承包文山市清林阁小区(北苑)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经协商后双方解除了《项目施工合同》,并于2019年1月2日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国轩公司已完成工程量造价合计为855657.52元。2019年9月3日,国轩公司(丙方)与麒麟公司(甲方)以及张勇(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及支付合同》,再次对国轩公司承建的清林阁.北苑项目工程进行核算,经确认麒麟公司共欠国轩工程款1155657.52元。同时该合同第四条特别约定:“麒麟公司承诺于2019年12月13日前向张勇、国轩公司还清上述确认款项人民币壹仟叁佰伍拾壹万贰仟壹佰肆拾叁元陆角肆分(13512143.64元),在麒麟公司用其名下土地为张勇实际控制的文山市永成石材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民币玖佰万元整到期前,麒麟公司向张勇、国轩公司一次性还清余款人民币玖佰万元整(9000000.00元),后银行归还麒麟公司土地证,张勇不得延时办理。”第五条约定:“麒麟公司违反约定另行开设清林阁.北苑房地产项目销售收入账户收取售房款或者每周不按时做出清林阁.北苑房地产项目销售收入统计并按销售收入的40%划付张勇指定账户,需按所欠张勇、国轩公司款项的20%向张勇、国轩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以所欠张勇款项213536486.12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向张勇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至款项本金付清213536486.12元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所欠国轩公司款项1155657.52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向国轩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18日至款项本金付清1155657.52元付清之日的利息。”该合同签订后,麒麟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经国轩公司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请。
根据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遗漏了当事人;(二)麒麟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三)国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标的工程款是否包含在麒麟公司主张的反担保财产范围内,是否应该支付国轩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国轩公司与麒麟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地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对国轩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价款并约定相应的支付方式,同时,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及支付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该合同属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地履行各自义务,麒麟公司在签订该合同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国轩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本案是否遗漏了当事人。国轩公司认为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人的问题,因各方在签订相关合同中约定的各自义务和享有的权利是独立的。麒麟公司认为本案案遗漏了当事人张勇,因张勇是本案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并未提起诉讼,国轩公司的起诉将损害张勇的合法权益。对此,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国轩公司列举的证据能证实其主张的待证事实。麒麟公司列举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待证事实,首先从双方列举的《项目施工合同》和《工程结算及支付合同》以及其他相关合同看,张勇签订本案的施工合同时属于国轩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同时张勇又以其个人身份与麒麟公司签订其他合同,但是张勇在与麒麟公司签订涉案的相关合同时其既代表公司又以其个人名义实施签约行为,身份都是分开的,同时其个人应得工程款与国轩公司应得公司款是分开的、是独立的,二者并不融合。其次,张勇与麒麟公司签订的其他合同与国轩公司无关联性,在签订相应合同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并非在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不应当由公司承担。同时国轩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国轩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就其独立享有的工程款有权提起诉讼,麒麟公司主张遗漏当事人张勇的辩解理由无证据印证,依法应由麒麟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二)麒麟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国轩公司主张麒麟公司违约,依法应当按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麒麟公司辩解其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应承担利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国轩公司列举的证据不能证实麒麟公司存在双方在《工程结算及支付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金和支付利息的约定事由,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按约定利率月2%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麒麟公司列举的证据同样不能证实该公司未违约的待证事实,因双方在《工程结算及支付合同》约定了付清所欠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前,麒麟公司至今未支付欠国轩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国轩公司未列举证据证实因麒麟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那么本案的损失应认定为利息损失,国轩公司主张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利率,应视为没有约定。依照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国轩公司主张的利息依法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超过该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麒麟公司的辩解无证据印证,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三)国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国轩公司主张其对承建工程在1155657.83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麒麟公司辩解国轩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国轩公司列举的证据能够证实国轩公司对文山市清林阁小区(北苑)工程进行部分施工的事实。双方未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列举证据证实且双方并未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麒麟公司列举的漏水修补清单并不能证明国轩公司施工的部分不合格且该清单上载明修补的为东苑,并非本案中约定的北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国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麒麟公司的辩解无证据印证,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四)本案的标的工程款是否包含在麒麟公司主张的反担保财产范围内,是否应该支付国轩公司工程款。国轩公司主张其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不应包含在张勇用于反担保的工程款范围内,麒麟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麒麟公司辩解国轩公司主张支付的工程款已含在张勇用于反担保的工程款范围内,其支付该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其不应支付工程款。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国轩公司列举的证据能证实其主张的待证事实。麒麟公司列举的《文山市项目建设方付款承诺书》和《合同终止协议书》证实其辩解理由,虽然双方在2019年2月18日签订的《承诺书》上明确载明已经并入反担保款项,但该《承诺书》的内容已经被各方当事人于2019年9月3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及支付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同时依据麒麟公司列举的证据表明,麒麟公司与张勇抵押担保借款是属于张勇个人控股的公司借款提供的担保,与国轩公司无关联性,而麒麟公司欠张勇的工程款为2000多万元,抵押担保借款的金额为1900万元。提供反抵押担保的《抵押担保三方协议》并没有国轩公司的签章,故麒麟公司辩解本案的工程款已被张勇作为其提供给麒麟公司反担保款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国轩公司的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双方实施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实施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处理。国轩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麒麟公司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文山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欠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155657.5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文山市清林阁小区(北苑)工程在欠付工程款1155657.52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0.00元,减半收取10450.00元,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0.00元,由文山市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玉忠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阮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