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01民初3817号
原告:云南帝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MA6K42W58A,住所地:文山市卧龙街道七花社区开化北路福兴丽都苑小区E-7。
法定代表人:王安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55118002E,住所地:文山市开化街道永通社区瑞禾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文仕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侬立勇,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文山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432275008Y,住所地:文山市学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忠,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帝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顺公司”)与被告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轩公司”)、第三人文山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安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被告国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侬立勇,第三人文山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帝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国轩公司支付帝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207448.30元(暂时计算,最终以鉴定价或审计价为准);2.请求法院判令国轩公司支付帝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有费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20年10月10日起至余款付清时止);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国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5日,帝顺公司、国轩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消防安装施工合同》,国轩公司将文山学院图书馆项目的室内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消防报警联动系统等消防工程发包给帝顺公司,合同采用的是暂估价方式计价,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是……待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国轩公司支付至帝顺公司暂估价的90%,帝顺公司决算待审计部门认定工程总价后,帝顺公司、国轩公司双方再行支付剩余尾款。目前暂估价的90%支付条件已成就,但是国轩公司未支付。帝顺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完成了该项目消防验收,国轩公司支付帝顺公司1456000元后以该项目未经审计不支付帝顺公司尾款,帝顺公司多次要求国轩公司支付,国轩公司都不予理睬。故帝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国轩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条件没有成就,合同约定审计结果出来后才支付后续款项,现该工程审计结果未出来,因此,支付条件未成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涉案项目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056000元,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基于以上两点理由,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文山学院述称,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第三人非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帝顺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消防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估价是4000000元,工程款支付是“待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乙方暂估价的90%”等;
2.《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10月10日,该工程经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
3.《单位工程审核对比表》十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审定价是5829310.37元;
4.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单据,证明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为32460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9622.34元。
经质证,国轩公司对帝顺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理由是原告单方面自己制作的,上面的数据没有被告方、监理方、业主方盖章签字确认;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费用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第三人文山学院对帝顺公司提交的第1、3组证据认为与第三人无关,且第三人不了解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故该两组证据由人民法院审查后进行认定;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由法院综合给予认证采信。
本院认为,帝顺公司提交的第1、2、4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证明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及相关部门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国轩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消防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13.2条约定,剩余款项支付条件是在审计部门认定工程总价以后再行支付,11.1条约定以审计部门认定的审计总价优惠20%进行支付;
2.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公司在2019年12月30日、31日分四笔共向原告支付了2056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帝顺公司对国轩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内容补充说明,13.2条中也约定了,待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乙方暂估价的90%,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第2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认可,说明四笔款项的具体数额,2019年12月30日付款500000元(交易流水号是160404864-855)、500000元(交易流水号是177082772-850)、556000元(交易流水号是103265248-860),2019年12月31日付款500000元(交易流水号是103633813-845)。
第三人文山学院对国轩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认为与第三人无关,且第三人不了解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故该两组证据由人民法院审查后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国轩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消防安装施工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证明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文山学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0日,国轩公司(甲方)与帝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文山学院图书馆;工程地点:文山州文山市;工程内容:室内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消防报警联动系统、通风系统、大空间水炮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火门联动制作系统、应急照明系统(不含配电箱)、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合同价款:合同暂估价40000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甲方按每月工程进度的65%支付乙方工程款,计算方式按工程量以合同综合单价进行计算,增加部分以签证或补充协议另计,待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乙方暂估价的90%,乙方决算待审计部门认定工程总价后,甲、乙双方再行支付剩余尾款,除保修金外,保修金5%,质保期贰年,工程竣工壹年后支付”等权利义务内容。2020年10月10日,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文市住建消验[2020]第0029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文山学院新校区图书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国轩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2019年12月31日共向帝顺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共计2056000元。
另查明,本案案涉工程的审计结果尚未作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约定“待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暂估价的90%”,现案涉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国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暂估价的90%的工程款3600000元(即合同暂估价4000000元×90%=36000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056000元,国轩公司应支付帝顺公司工程款1544000元,故帝顺公司要求国轩公司支付工程款320744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帝顺公司要求国轩公司支付其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20年10月10日起至余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国轩公司应支付帝顺公司利息(以工程款15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帝顺公司要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国轩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系帝顺公司为提请保全所交纳,帝顺公司可依据本案实际作出是否应予保全并承担相应费用,因双方对该事宜未作约定,且不是诉讼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费,本院按胜败诉原则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云南帝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4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工程款15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云南帝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60元,由云南国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77元,由云南帝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玉忠
审判员 吴国欣
审判员 刘胜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余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