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云0602行初6号
原告云南航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993056190。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拓东办事处拓东路**办公****。
法定代表人彭华勇,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倩、文清龙,云南典传(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00015133578L。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崇义街**市政府大院内div>
法定代表人申时燕,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煊。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维,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永奎,男,汉族,1982年06月01日出生,云南省大关县人,文盲,农民,住云南,住云南省大关县iv>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申奎,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航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航亚公司)不服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昭通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航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倩,被告昭通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煊、罗代维,第三人李永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申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昭通市人社局于2019年4月20日作出昭人社工(2019)
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永奎在云南航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大关县上高桥乡大沟安置点,在拆模时被掉落的模板砸伤左脚,经大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距骨骨折;2、左侧跟骨骨折。李永奎同志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云南航亚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19年4月20日作出的昭人社工(2019)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事实采信存在以下
错误。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法上的工伤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的职工,也即工伤认定必须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第三人李永奎不是我公司职工,其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这有我公司2018年7-8月工资表足以证明;其次,我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刘世成,刘世成又将木工施工中的支模承揽给张某,第三人与我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工程承包或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这有《施工合同》、《劳务合同》、《木工施工协议》足以证明;二、本案的法律适用有误。被告据以认定第三人是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显然,这里的前提条件是第三人必须是我公司的职工。然而这显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没有这个事实基础。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昭人社工(2019)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昭人社工(2019)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判决由被告承担。
原告云南航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昭通市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昭人社工(2019)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永奎属于工伤,事实清楚。李永奎于2019年2月20日申请工伤认定,从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反映如下:2018年9月1日,李永奎在云南航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大关县上高桥乡大沟安置点,在拆模板时被掉落的模板砸伤左脚。经大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距骨骨折;2、左侧跟骨骨折。经答辩人受理、调查、申报,答辩人审核李永奎受伤的情况及经过属实。经调查核实,李永奎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答辩人于2019年4月20日作出昭人社工(2019)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答辩人作出昭人社工(2019)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永奎属于工伤,程序合法。第三人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答辩人于2019年2月20日对李永奎的申请依法受理。受理后,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故答辩人在受理申请后,依法审核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后按法律规定作出昭人社工(2019)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答辩人作出昭人社工(2019)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永奎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作出昭人社工(2019)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以及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答辩人严格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所适用的依据正确。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李永奎受伤时是在原告云南航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大关县上高桥乡大沟安置点,此工程正是原告承建的工程,李永奎提供的劳动亦是用人单位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木工施工协议》中第二条第五款第一项约定“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人员安排,听从指挥。”李永奎符合上述第(2)条的情形,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的规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中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以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答辩人就本案第三人是否是在原告所属的工地上上班开展调查,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李永林、唐付贵证人证言和答辩人提交的李永林和唐付贵的调查笔录均证实,李永奎受伤的地点是云南航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大关县上高桥乡大沟安置点工地上,工作的内容是支模,受伤的原因是在拆模板时被掉落的模板砸伤了左脚,即第三人李永奎和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中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答辩人于2019年2月26日向原告送达《举证告知书》,告知原告若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则应提供有效证据材料,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昭人社工(2019)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永奎属于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昭通市人社局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2、《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3、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3组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4、《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5、第三人李永奎《身份证》复印件1份;6、大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7、云南航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第三人提交),4-7组证据证明第三人依法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申请;9、《举证告知书》、《EMS快递单》复印件各1份、《EMS快递网上查询单》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依法告知用人单位进行举证的权利;10、云南航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提交);1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12、云南航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工资表》复印件2份;13、《大关县上高桥乡异地扶贫搬迁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14、《木工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15、《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8-15组证据证明答辩人告知原告举证后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6、李永林《证实材料》复印件1份;17、唐付贵《证实材料》复印件1份;18、李安奎身份证复印件1份,16-18组证据证明在2018年9月1日李永奎在上班过程中被模板砸伤左脚的事实;19、李永林《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唐付贵《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9-20组证据证明被答辩人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2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EMS快递单》、《EMS快递网上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15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16-20组证据有异议,从第三人申请工伤的时间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确定的时间可以看出,第三人是在2018年9月1日受伤,而第三人在9月7日才住院治疗,期间可能存在二次受伤;大关县人社局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存在矛盾,其中的证人张某的证言为传来证据,并非是亲自所见的真实情况,所以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2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李永奎对被告提交的21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李永奎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永奎为证明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第三人李永奎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证人王某、李德军作了《询问笔录》各1份。
经质证,原告云南航亚公司认为:一、对两份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1、在李德军笔录里面提及李永奎受伤的时间记不得了,这与人社局调查中受伤时间不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李永奎受伤时间不明确,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2、李德军与王某二人笔录中对李永奎受伤部位描述也不一致,存在矛盾;3、王某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其仅为李永奎医治了一次,第二天去他家时看到脚明显比前一天肿得利害了,于是就没有再进行医治了,李永奎是在受伤后七天才入院治疗,不排除二次受伤和其他原因造成伤害的可能。二、本案中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工伤认定作出后提供的证据对工伤认定没有证明力,所以二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经质证,被告昭通市人社局对二份《询问笔录》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1组证据及本院对李德军、王某二位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第三人李永奎于2018年9月1日在原告公司承建的大关县上高桥乡异地扶贫搬迁大沟安置点工程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云南航亚公司承建了大关县上高桥异地扶贫搬迁项目施工的工程。2018年3月18日,原告公司与刘世龙签订了《大关县上高桥异地扶贫搬迁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劳务合同》,该合同内容为:“工程范围:大关县上高桥异地扶贫搬迁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安置房部分87户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期限: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8月15日,共计135日历天,若开工日期延期完工相应顺延。”2018年5月1日,刘世龙与张某签订了《木工施工协议》,将其从原告云南航亚公司承建的工程中的支模部分的工程以每平方米45元的单价转包给张某。后张某雇请第三人李永奎到该工地上做工。2018年9月1日10时30分许,第三人李永奎在拆模的过程中被掉落的模板砸伤左脚。同日上午11时许,张某自驾摩托车将第三人李永奎带到大关县上高桥乡新民村民委员会陈家屋基村民小组村民王某处进行医治。后因医治效果不理想,9月7日李永奎到大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距骨骨折;2、左侧跟骨骨折。2019年2月20日,第三人李永奎向大关县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大关县人社局于同日受理该申请。同年2月26日,大关县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后原告向大关县人社局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云南航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9月工资表》、《大关县上高桥异地扶贫搬迁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劳务合同》、《木工施工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欲证明李永奎与原告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2019年4月20日,被告昭通市人社局依据大关县人社局调查上报及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作出了昭人社工(2019)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永奎在云南航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大关县上高桥乡大沟安置点拆模时被掉落的模板砸伤左脚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5月31日,原告公司签收了被告邮寄送达的昭人社工(2019)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11月,原告公司以被告作出的昭人社工(2019)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昭人社工(2019)3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判决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庭收到原告公司邮寄的《行政起诉状》后于2019年11月27日向原告公司邮寄了《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要求原告公司办理相关缴费手续。2020年1月3日,本院正式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提出第三人李永奎在受伤7天后才到大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可能存在二次受伤的可能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庭审后本院对李德军、王某的询问可以证实,李永奎受伤后并没有第一时间前往医院医治,而是被张某带到王某处进行医治,后因李永奎伤势严重王某无法医治,便建议李永奎到医院住院治疗。同时,王某也证实了第三人当天受伤的部位为左脚,从以上的就医时间节点来看,第三人受伤以后到大关县人民医院就医的过程属于合理的延迟范围内,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有利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二次伤害的可能性,故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二、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公司作为大关县上高桥异地扶贫搬迁工程的承建单位,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其承建的大关县上高桥异地扶贫搬迁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安置房部分87户的土建及安装工程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世龙,刘世龙又将其中的支模业务转包给了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第三人李永奎作为张某雇请的工人,虽未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了事故伤害,故原告公司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无论原告公司与第三人李永奎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均不影响原告按照上述规定对第三人李永奎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李永奎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故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昭通市人社局作出的昭人社工(2019)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航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云南航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兴慧
人民陪审员 张 浩
人民陪审员 马国惠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世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