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航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4民初681号
原告:***,男,生于1976年12月25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毅,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用名洪洲),男,生于1984年9月28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被告:洪大荣,男,生于1964年3月25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被告:***,男,生于1986年7月1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被告:洪吉超,男,生于1988年12月28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被告:大关县玉碗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50151415785。
住所地:大关县玉碗镇玉碗村新街**。
法定代表人:吴昌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申奎,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航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993056190。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宝主号社区委员会第9居民小组司家营新村**
法定代表人:彭华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贤华,云南天蕴财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洪大荣、***、洪吉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大关县玉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碗镇政府”)、云南航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亚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毅,被告***、***、洪吉超,被告航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大荣及被告玉碗镇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27780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份,被告***电话告知原告称他家(四被告)在玉碗街后面河沟边承包了农贸市场套安房工程,叫原告去做工。2017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将玉碗镇农贸市场房建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施工范围、单项包工、包工价为每平方米240元、按图纸计算施工面积、付款方式为每起来两层预付70%,剩余部分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谁违约必须承担违约金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按照被告提供的两栋房屋的图纸施工,施工期间,洪吉超和洪大荣在管理工地,洪吉超被抓了后,***接手管理,预付工程款由***、洪吉超、洪大荣支付,四被告均在工地进行过管理,但四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执行,原告到处借钱发工人工资,一年多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洪大荣结算,经被告管理人员王工程师计算,原告的施工面积为4142平方米,总工程款为994080元,原告叫洪大荣打条子,洪大荣说不必打了,只要他心头有个数就行了。2017年至2018年,被告洪吉超、洪大荣、***支付原告工程款532300元(含三个个人向劳动局申诉的4300元),2019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施工期间,被告***叫原告到他承建的玉碗老街村委会旁边修桥,尚欠14000元,***说一起结算,被告洪大荣叫原告垫付螺丝钱2000元。现四被告还欠工程款227780元。原告为支付工人工资,只差将原告逼上绝路,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款,被告一拖再拖,原告已无法容忍,特诉至大关县人民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确实签订了《协议》,原告也做了工程,原告起诉我父亲(洪大荣)、玉碗镇政府、还有我两个兄弟(***、洪吉超),是没有依据的,原告跟我做工程,与其他被告没有关系,不应当起诉其他被告。工程是我承包来干的,洪吉超、***以及我父亲洪大荣是帮我管理和支付工资,并没有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诉称中的14000元,2018年6月份还是7月份我就付给他了的。原告做的工程洪吉超、***都支付了。
被告洪大荣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辩称,与原告对账后就清楚了起诉的事实是认可的,工程量和总工程款是认可的,但对原告起诉尚欠的金额不认可。原告向洪吉超打了347000元的条子,那就不差原告的工程款,工程款航亚公司已支付给我们了的。
被告洪吉超辩称,是我借用航亚公司的资质与政府签订了两个工程合同(主体和附属工程),工程主要是我在做,也是我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但是具体金额不是原告诉称的数额,需要原告与我对账,我和父亲(洪大荣)、***、***都在支付原告费用,我父亲转账给原告,是有流水的,所有的工程款都支付完毕了。
被告玉碗镇政府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航亚公司辩称,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由法庭确认,应当裁定驳回对被告的起诉。本案事实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应当是玉碗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是总发包人,也就是玉碗镇政府。公司已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了***他们,原告具体被欠付多少由原告举证证明,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将玉碗镇农贸市场主体房建部分工程单包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工价为每平方米240元,付款方式为,每起来两层预付70%,剩余部分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两个月之内付清余款,每幢楼从开工之时其每月必须完成两层,并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2.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及被告***的妻子支付过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违约金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与原告签订《协议》是事实,违约金不认可。被告洪吉超无异议。被告航亚公司认为,《协议》无法核实,三性不予认可,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以每平方米240元单包工承建玉碗镇农贸市场房屋主体工程,结合本院2021年8月20日组织庭前对账,被告洪大荣、***均认可单价为每平方米240元,原告完成工程量4142平方米,庭审中被告***、***、***均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因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1)2018年5月27日,洪大荣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2)2018年8月21日,洪大荣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0元;(3)2019年2月2日,洪吉超向原告转账支付220000元;(4)2019年8月31日,***妻子宋莎莎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5)2019年12月6日,***妻子宋莎莎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6)2020年1月22日,***妻子宋莎莎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以上共计转账支付原告600000元。该组织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1份,证明原告向洪吉超出示收到房建预付款287000元,加60000元,共计347000元,当庭经洪吉超确认系2018年到2019年期间多次支付给原告的现金,总的打了这张条子,内容是洪吉超写的,收款人处是***亲笔签的名字。同时,***陈述其与父亲洪大荣在2019年底支付过原告现金200000元;2.领条4张,证明原告收到***支付的30000元,***妻子支付的工程款220000元,共计25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认为,收款人处的名字是***签的,加60000元是被告洪吉超加写的,原告不认可,该287000元包含有原告认可的预支款97000元和***支付的150000元现金。航亚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确实收到这些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认为是真实的,是原告签的字,2019年7月4日这张单据是收到的现金。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87000元,但对其中加写的60000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主张其与父亲洪大荣共同支付过原告现金2000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只认可***支付过现金150000元,与被告***出示的该份条子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4份领款收条,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认定,2019年8月31日,***妻子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2019年12月6日,***妻子转账支付原告100000元,2020年1月22日,***妻子转账支付原告100000元,因原告收到***妻子转账支付的工程款后,分别向被告***出示3份领款单,其领款单记载金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交的领条记载原告收到30000元现金时,于2019年7月4日,向***出示该份领条。因此,该份领条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
被告玉碗镇政府庭前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大关县玉碗镇老街村小沟易地搬迁扶贫车间工程合同书》《大关县玉碗镇老街村小沟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扶贫车间建设项目附属及装饰工程合同书》,证明发包方为玉碗镇政府,承包方为航亚公司,洪大荣借用航亚公司资质作为委托代理人与玉碗镇政府签订两份合同书;2.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2份,证明被告玉碗镇政府案涉工程款2581076.60元全部支付给航亚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玉碗镇政府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洪大荣借用公司资质承包,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洪吉超无异议。被告航亚公司无异议,认为是授权洪大荣签订的合同。本院认为,2017年8月10日,玉碗镇政府将大关县玉碗镇老街村小沟易地搬迁扶贫车间工程以及附属及装饰工程发包给航亚公司,系洪大荣借用航亚公司资质与玉碗镇政府签订了扶贫车间及附属装饰合同,合同总价2406547.74元。因此,对被告玉碗镇政府提交的第1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大关县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玉碗镇政府的该项目工程已支付工程款2581076.60元,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
被告航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1.中标通知书及大关县易地扶贫搬迁攻坚战指挥部《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证明航亚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分别中标大关县玉碗镇老街村小沟易地搬迁扶贫车间工程以及附属及装饰工程,中标总价2406547.74元。大关县易地扶贫搬迁攻坚战指挥部对航亚公司承包玉碗镇老街村小沟安置点(集镇组团)承包的工程款7885652.30元已全部结清。2.对账笔录及证据交换笔录,证明洪大荣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和洪大荣支付过原告现金150000元,洪吉超支付4300元给工人,被告洪大荣、洪吉超及***妻子转款给***的事实。对***主张原告出具了347000元条子的事实,***否认系是签名。经质证,原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以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7月20日,被告洪大荣及洪吉超父子借用航亚公司资质分别中标大关县玉碗镇老街村小沟易地搬迁扶贫车间主体工程以及附属、装饰工程,合同中标总价2406547.74元。2017年8月10日,航亚公司委托洪大荣与玉碗镇政府签订了《大关县玉碗镇老街村小沟易地搬迁扶贫车间工程合同书》《大关县玉碗镇老街村小沟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扶贫车间建设项目附属及装饰工程合同书》,工程承包方由航亚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约定房建主体建筑面积1410.61平方米,每平方单价1350元,工期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6月12日止。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将玉碗镇农贸市场主体房建部分工程单包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工价为每平方米240元,按图纸计算,付款方式为,每起来两层预付70%,剩余部分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两个月之内付清余款,每幢楼从开工之时其每月必须完成两层,并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一年多后完工,经洪大荣确认,***完成工程量4142平方米并交付玉碗镇政府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得工程款994080元。***施工期间被告洪吉超、***先后支付***现金347000元,***向被告洪吉超出具收款条。洪大荣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洪吉超支付3个工人在劳动局的申诉款4300元。其间,2018年5月27日,洪大荣转账支付***100000元,2018年8月21日,洪大荣转账支付***60000元,2019年2月2日,洪吉超转账支付***220000元,2019年7月4日,***支付***现金30000元,2019年8月31日,***妻子转账支付***20000元,2019年12月6日,***妻子转账支付***100000元,2020年1月22日,***妻子转账支付***1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9823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780元。
另查明,大关县易地扶贫搬迁攻坚战指挥部对航亚公司承包玉碗镇老街村小沟安置点(集镇组团)承包的工程款7885652.30元已全部结清给航亚公司。大关县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玉碗镇政府的案涉项目工程已支付工程款2581076.60元。航亚公司已支付给借用资质的被告洪吉超、洪大荣、***。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玉碗镇政府与被告航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焦点1.关于被告玉碗镇政府与被告航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申请追加玉碗镇政府和航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旨在要求二被告在尚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查明,被告玉碗镇政府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航亚公司,航亚公司已将相关款项支付给被告洪大荣、洪吉超、***等人,已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本案被告玉碗镇政府和航亚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2.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未及时与被告洪大荣、***、洪吉超、***进行结算,诉讼过程中,法庭多次组织双方进行结算对账,庭审时,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已查明,被告洪大荣、洪吉超、***已支付***工程款982300元,按照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及单价计算,四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780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四被告尚欠工程款71780元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被告洪吉超与洪大荣系借用航亚公司资质签订《大关县玉碗镇老街村小沟易地搬迁扶贫车间工程合同书》《大关县玉碗镇老街村小沟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扶贫车间建设项目附属及装饰工程合同书》,被告***又将主体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所签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故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无效协议应当回复到协议尚未缔结及尚未履行状态,这是法律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回复到合同尚未缔结及尚未履行状态的方式,在于恢复原状,即各自因无效合同缔结或履行而占有对方的财产,各自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予以折价补偿,尚欠其他损失的,应当按照过错予以赔偿。原告***因履行无效协议付出的劳务,现已物化到涉案工程项目中,由于劳务工程具有不能返还的特点,故应当予以折价补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洪大荣、***、洪吉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17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6元,减半收取计2733元,由原告***负担2617元,被告***、洪大荣、***、洪吉超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 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丽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