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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3369号
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林语路**。
法定代表人:虞小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航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宝主号社区委员会第9居民小组司家营新村**/div>
法定代表人:彭华勇。
被告:**,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
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环境)与被告云南航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航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环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航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环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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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15日,原告中联环境与被告云南航亚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88607846的《产品买卖合同》(内部合同号:环境2020云南21),合同约定被告云南航亚公司向原告购买整体式垃圾压缩机(型号:LYS212)2台,合计340000元,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首付30%发货,货到验收合格5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l款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2020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为被告云南航亚公司基于88607846号《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所有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直至担保书项下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且保证对担保书中的所有债务不提出任何抗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交货物于2020年8月27日经被告云南航亚公司签收,且被告云南航亚公司已将原告所交货物投入至安宁市城市管理局提升改造集镇垃圾中转站公厕工程项目,且正在持续使用中,但被告云南航亚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综上所述,被告云南航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应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实际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云南航亚公司支付货款238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既符合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
被告云南航亚公司、**未作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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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联环境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云南航亚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联环境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产品签收单》、设备彩色照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连带责任担保书、《中联环境整体式垃圾压缩机使用说明书》,以上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反映涉案合同签订、履行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5日,原告中联环境(甲方/出卖人)与被告云南航亚公司(乙方/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88607846的《产品买卖合同》(内部编号:环境2020云南21),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LYSZ12的整体式垃圾压缩机2台,合同总价34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30%发货,货到验收合格5日内付清余款。产品交付方式为出卖人代办运输,在买受人指定地点验货,被告云南航亚公司指定收货地址为云南省安宁市。出卖人代办运输,货到买受人指定地点三日内按照出卖人“产品交接清单”验收,验收完毕,双方在“产品交接清单”上签字或盖章。如有异议,须到货后三日内书面提出;若有异议但不书面提出,视为出卖人按“产品交接清单”向买受人履行了交货义务。质保期为买受人收到产品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中整车其他部件的质保期为一年。若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中联环境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为被告云南航亚公司在合同顺序号为88607846《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全部货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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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货款的付款日之起二年。2020年8月27日,被告云南航亚公司确认签收上述两台设备,单备注“还未正式试车”。合同签订后,被告云南航亚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支付102000元。2020年9月2日,原告中联环境向被告云南航亚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340000元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21年8月4日,被告云南航亚公司尚欠付23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环境与被告云南航亚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云南航亚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是引发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云南航亚公司收货后,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间内针对案涉设备产品质量提出书面异议,依约视为原告中联环境履行了交货义务,产品质保期自被告云南航亚公司收到产品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即2020年8月27日至2021年8月26日止。原告中联环境起诉之时即2021年8月4日质保期尚未届满,但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21年9月14日,质保期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对标的物数量或质量进行检验,其约定检验期限内怠于通知,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告云南航亚公司自收到本案传票后未就案涉产品质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举证,亦未到庭答辩。被告云南航亚公司依约自货到验收合格后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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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应付清余款,截至2021年9月14日,被告云南航亚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中联环境诉请被告云南航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中联环境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双方间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中联环境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对被告云南航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航亚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云南航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8000元;
二、被告**对被告云南航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航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云南航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二被告在给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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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 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晓敏
书 记 员 柳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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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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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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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