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622民初1212号
原告:云南永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越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2MA6NRCB41B。
地址:云南省******道迤博安置区150-13号。
被告:云南好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来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57193078L。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和北辰大道路旁欣都龙城5幢A座单坻23层01号。
原告永越公司诉被告好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2792.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至2022年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在***城***城一期使用汽吊车卸钢材。双方于2022年11月20日办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2792.67元,结算单经原、被告双方签名**认可。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好来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巧家***城一期钢材卸车费结算单,用以证实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结算后下欠12792.67元的事实。
被告好来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至2022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汽吊车和驾驶员,为被告卸载钢材。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后,2022年11月20日双方办理结算,并签章确认了《巧家***城一期钢材卸车费结算单》,结算单中明确被告累计欠款12792.6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巧家***城一期钢材卸车费结算单》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及对账人签字,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反驳等诉讼权利,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792.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好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永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劳务费人民币12792.67元;
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被告云南好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陆 开 莲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谭 再 娟
书 记 员 **莫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