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好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镇建材某某租赁站、云南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2民初1742号 原告:******镇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 经营者:***,男,生于1986年12月14日,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622MA6L3Y6N24。 经营场所:******镇黎***四社。 委托代理人:***,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N247Y34。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耀兴枫丹白露花园18幢18层801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2年11月20日,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男,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叙州区。 被告:***,男,生于1984年2月10日,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 被告:云南好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来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57193078L。 地址:昆明市北京路和北辰大道旁欣都龙城5幢A座单元23层01号。 原告**租赁站诉被告财运公司、***、***、好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被告2、被告3向原告支付《租赁合同》项下钢管、扣件租金合计253,230元,并按照《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按所欠租金每日1%承担违约金43,294.24元,前述金额合计296,524.24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返还原告的钢管与扣件;4.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1、被告2于2020年12月2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1、被告2出租钢管50,000米,租金0.0085元/米/天。扣件25000套,租金0.008元/套/天。第五条约定:租金结算及支付:(一)租金结算:协议项下约定的钢管总长度为50,000米、扣件25000个。其中45,000米钢管及15000个扣件的租金自2021年1月1日起算,剩余5000米钢管自2021年5月1日起算。余下10000个扣件不计算租金。(二)租金支付:乙方自2020年1月1日起,每满三个月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的75%,其余25%的租金按季度滚动支付。乙方应在甲方收到租赁物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全部费用。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已累计需支付原告253,230元租金,并且按照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一)项约定: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目前已累计产生违约金合计43,294.24元。同时第九条第(三)项约定:为保证合同履行,凡在合同方经办人、负责人、担保人等处签名成捺印或加盖个人私章的,均承诺与承租人共同向出租人承担支付租金(包含但不限于维修费、上下车费、损失赔偿费等)、退还或赔偿物资、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合同签订方中的担保人即被告3也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退还物资的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予被告1、被告2使用,二被告未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1、被告2、被告3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中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1、被告2已用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债务,且原告订立合同获取租金利益之目的也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并终止履行合同,要求被告1、被告2、被告3返还原告的钢管及扣件,同时,据原告所知,目前案涉钢管及扣件的实际占有人是被告4,原告作为所有权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4进行返还。综上,上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财运公司答辩称:1.财运公司和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可以看出上面并没有财运公司的**,财运公司也没有授权相关人员签订合同;2.财运公司没有占有使用原告的相关租赁物,故而财运公司没有交付租金的责任;3.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被告;(1)答辩人于2020年12月29日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上的甲方是被答辩人,乙方是被告1,合同上甲方位置只有***签字,并未加***,合同上的乙方处答辩人签了名字,并未盖被告1的公章,答辩人也不是被告1公司的员工,这份租赁合同牛头不对马嘴,签订合同后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交付钢管、配件等租赁物品,被答辩人除了租赁合同这份证据以外没有租赁物品的交接清单,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交付1根钢管,1个扣件。(2)被答辩人的案涉物品用于******城一期的20号、21号楼,系开发项目烂尾形成的遗留问题,这两栋楼后期由被告4承建,开发商是***,总承包方是中铁六局,实际施工方是被告4,答辩人连劳务工程都没拿到,也就是说答辩人连工程施工的边都沾不上,哪来租赁案涉物品之说。 答辩人曾经承建的是***××小区13号、14号、15号楼,可是答辩人租赁的是***的钢管、扣件,且租赁费是由公司直接将租赁费支付给***(******镇××建材经营部),该工程的租赁费是结清了的,租赁物品也是归还给出租人的。被答辩人把答辩人当被告起诉系别有用心:首先被答辩人是明知***××小区20号、21号楼不是答辩人承包劳务修建,***在给答辩人的通话当中也承认答辩人没有干到该工程,一个连工程都没干的人,会把案涉物品用到哪里去,连被答辩人自己都不能自圆其说的事情,完全是凭空乱编一些理由进行诉讼,怎么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其确实签订了合同,但是合同并没有履行,当时约定得很清楚,是签字**才生效,并没有**,其和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实质性的租赁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法庭解除对其的相关冻结。 被告好来公司答辩称;1.原告******镇建材**租赁站诉讼中所述的管材早就已经包含在“***城”破产重整项目的资产当中,所涉的管材所有权人不是本案原告所有;2.原告与本案中其他当事人之间所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发生在2020年12月,而其公司与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2日才签订了施工合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3.原告诉求其公司承担的是财产返还,而本案是租赁合同之诉。同一案件中不能同时处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4.原告诉称案涉钢管及扣件的实际占有人是其公司,这所谓的实际占有是原告道听途说还是逻辑推理,请原告举证说明。综上所述,云南好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也没有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来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2.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云南财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租金、违约金等相关情况,租赁合同是实质签订并且生效的,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3.(2018)云0111民初675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生效判决确认了原告拥有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 经质证,被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上的相关人员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公司并没有签订合同的行为;3.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是一审判决,不是终审判决,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做了债权申报,违反一事不能二议的原则;3.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生效,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财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好来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到庭被告均无异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财运公司未签字、**,且不认可授权他人签字,被告***、***认可签字,但未获得工程,未实际使用,合同未实际履行,不予采信;证据3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租赁站于2013年将其所有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租赁给云南宇城建筑有限公司用于其承建的***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城”小区施工,后因该楼盘修建中停工、烂尾,原告于2019年提起诉讼,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由被告云南宇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由云南宇城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30,625.3米、扣件99135个、顶托6195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新的公司接手“***城”,将元**“***城”更名为**“××”。原告主张的涉及本案《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尚在烂尾楼上未拆下。2020年12月29日,原告与***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出租方为原告**租赁站,承租方为财运公司,合同对租赁物的数量、租金、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做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载明的承租方财运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也不认可其授权***签订合同。***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并未得到财运公司授权,***陈述其签字只是因有意向做“***城”的工程,后因未得到原告租赁物所在**的工程导致租赁物未实际使用,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的主体财运公司尚未签名、**,对财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财运公司按照合同支付租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虽在合同上签名,但合同尚未实际履行,租赁物也未实际交付,未实际使用,原告请求其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理由也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合同担保人,合同主体及合同签名的人均不承担责任,其担保责任也不成立;原告主张好来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就其在本案中列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好来公司占有、使用其租赁物的时间、数量等,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镇建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48元、保全诉讼费2,002.62元由原告******镇建材**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开 莲 人民陪审员 赵  红 人民陪审员 陈  昱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莫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