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好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云南好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3民初3574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6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好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和北辰大道旁欣都龙城5幢A座单元23层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好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好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拖欠工资17241.3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22年10月期间拖欠的工资411789.97元;3、请求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4166.65元;4、请求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21年12月三年间每年未进行工资涨幅调整的损失89727.79元;5、请求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至2022年10月间未休年假工资178160.1元;6、请求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至2022年1月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33715.4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和工程部经理等工作,双方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劳动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在履行协议期间,甲方于次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基本工资16666.67元人民币,并于每年春节前支付给乙方余下的绩效工资,此工资为税后工资即按250000元/年确定的月工资。该劳动工资自劳动协议签订日起满2年后,按国家工资调整标准的比例及双方共同协商调整工资的涨幅。甲方依据国家规定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由甲方自行处理”原告入职后,听从被告的安排,服从被告管理,兢兢业业完成工作。但被告经常拖欠原告工资未足额支付,经原告催促后仍拒不支付。同时被告也未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仅按3000元的缴纳标准为原告缴纳了部分月份的社会保险,而原告的工资为2万多一个月,被告少缴纳部分导致原告利益受损。被告还有部分月份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履行用人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未交:养老保险:2017年5-9月、2020年10-12月、2021年1-6月、12月2022年1-2月,合计:17个月。医疗:2020年10-12月,2021年1-12月,2022年1-2月,合计:17个月)。2022年11月1日,原告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但仲裁院未全部支持原告诉请。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基于以上事实,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为谢。 被告好来公司答辩称:本来被告已经提起诉讼,但是在立案的时候,立案庭认为原告已经先起诉就不另外立案了。一、***主张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拖欠工资17241.38元的仲裁请求与事实不符。好来公司已支付过***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但因保存时间超过工资支付凭证保存5年的时间,好来公司不知晓支付***的具体金额。即使存在未支付***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工资的情形,该项仲裁请求也已超过仲裁对效,且***于2022年才主张2017年的工资不符合常理。二、好来公司已支付过***2019年1月至2022年2月10日期间的工资575944.83元。***2022年2月10日以后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22年2月10日期满自然终止,且好来公司在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与***续签劳动合同,但***不愿意续签,故***主张2022年2月10日后的工资无事实依据。三、双方劳动合同于2022年2月10日期满自然终止,好来公司在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与***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不愿意续签。因此,好来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且***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额已超过法定计算标准。其次,***出生日期为1963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8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好来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四、***与好来公司之间已经形成长达5年的劳动关系,双方对工资待遇标准已认可,工资涨幅系基于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确认涨幅,因疫情及房地产政策影响,好来公司足额支付***工资已属不易,***要求涨薪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未与好来公司达成一致,故***主张工资涨幅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五、好来公司春节期间每年放假15天,放假时间已远超年休假时间,因此好来公司不应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六、***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好来公司的行为符合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法律规定,且***的岗位为项目经理,好来公司已在工地为其提供必要的休息场所,***每天工作低于6小时,好来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次,***认为存在加班情形,应当承担存在加班的举证责任。七、双方在疫情形势下已经降薪,对年薪做调整,虽然没签订书面协议,但是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因为在此期间原告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实际上按照要求的话,原告在一个月之内不提出异议,就视为同意降薪,原告是长达数年的没有提,所以被告认为实际双方已经降薪,且对降薪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于仲裁认为的双方还是按照250000计算是错误的。八、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已经提交了放假通知,春节法定节假日13天,加上调休总是七天,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在仲裁当中认可的事实。春节期间累计放假了15天,该假期已经包括了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企业有权利在合理的时间内统一安排年休假,被告已经依法享受年休假,故该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不应当支付,已经安排了年休假。九、关于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因为劳动合同2月10日已经终止,劳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单位愿意维持原劳动合同,薪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情况下,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一方不愿意续订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因为2月10日原告不辞而别,就没有上班,被告已经当庭陈述,承诺如果原告依约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原有的薪资待遇不变的情况下,是愿意与原告签的,原告是当庭表示不愿意续签的,因此被告认为经济补偿金是不应当支付的。额外需陈述一个情况,因为原告已经是退休年龄,在马上达到退休年龄这个时间来提出不需要续订劳动合同,其实就是为了额外的得到十多万元钱的经济补偿金,所以请法庭充分考量这个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2、仲裁裁决书、劳动协议书、欠发工资支付申请、欠发工资核对表、银行转账记录、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银行流水、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记录、考勤表、签到表。被告好来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仲裁裁决书及劳动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欠发工资支付申请、欠发工资核对表,为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记录,本院对通知书送达真实性予以确认,可确认该通知书送达情况,但解除通知为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将结合其余证据对其内容予以评判;对考勤表、签到表,因原告即为项目经理,在无法核实签字人员并无其他辅助证据情况下,本院对该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好来公司签订《劳动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自2017年2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工作内容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承担好来世纪广场项目一期房屋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工作。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被告好来公司于次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基本工资16666.67元,并于每年春节前支付余下的绩效考核工资。此工资为税后工资及按250000元/年确定的月工资,该工资自劳动协议签订日起满两年后,按国家工资调整标准的比例及双方共同协商调整工资的涨幅。 被告好来公司为原告***购买了社保,但存在部分拖欠。2022年2月10日后原告***未再向被告好来公司提供劳动。原告***实际工资发放情况为:支付2019年度工资191255.71元,支付2020年1月至9月工资157744.28元,2021年8月18日支付工资36750元,2021年10月1日支付工资15000元,2022年1月31日支付工资168194.84元,2022年4月29日支付工资5000元、2022年7月26日支付工资2000元。 2022年11月,原告***向被告好来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被告好来公司在2022年春节后未安排原告工作,自2019年1月起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拖欠社保保险费用,未对原告年薪进行涨幅调整,对未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未支付每周六日工作制休息日未补休工资差额,故要求被告好来公司支付拖欠劳动报酬,支付未能依法享受社会保险的损失,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未调整年薪的涨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休息日未补休工资,出具完税证明,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办理工作交接并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以好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好来公司支付***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7241.38元;2、裁决好来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2022年10月期间拖欠的工资411789.97元;3、裁决好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4999.98元;4、裁决好来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未进行工资涨幅调整的损失89727.79元;5、裁决好来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22年10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78160.1元;6、裁决好来公司支付***2017年2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33715.40元。仲裁院作出(2023)盘劳人仲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好来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4166.65元、2019年1月至2022年2月1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01593.48元、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8735.63元,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15.7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36411.47元。二、***的其他仲裁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拖欠工资,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仲裁前向被告主张过该期限欠付工资的证据,而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仅对两年内的工资发放记录负有保管义务,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拖欠2017年2月工资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该期间拖欠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2月10日,且原告***2022年2月10日后未再提供劳动,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2年2月10日期满终止。被告好来公司未举证证明合同期满后就续订劳动合同与原告沟通,或原告拒绝在维持约定条件下拒签合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与被告好来公司劳动合同终止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好来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好来公司提出已与原告***协商调薪,工资已付清的答辩意见,但其未提交双方协商减少劳动报酬的证据,故本院以双方合同约定年薪25万元进行评判。原告工作时间为2017年2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年薪标准支持原告经济补偿104166.65元。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1月至2022年10月拖欠工资,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2月10日,且双方均确认原告***2022年2月10日后未再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合同于2022年2月10日终止,故原告***可主张2019年1月至2022年2月10日的工资。对于是否欠付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年薪标准,2019年1月至2022年2月10日,被告好来公司共应发放工资金额为774664.75元(750000+20833.33+3831.42),而双方确认2019年起,被告好来公司共发放工资金额为575944.83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好来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22年2月10日欠付工资198719.92元。对原告主张的未进行工资涨幅的损失,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工资涨幅需按国家工资标准的比例及双方共同协商调整,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协商调整的结果,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2018年1月至2022年10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故应适用仲裁时效。年休假可跨一年度安排,而原告于2022年12月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至2019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原告主张该期间未休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根据原告证据显示,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8月,本院确认2020年、2021年、2022年原告每年年休假天数为15天。如前所述,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2022年2月10日终止,故本院以合同约定年薪标准,支持原告2020年15天及2021年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7471.26元及2022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915.71元。对被告好来公司提出已安排统一休假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好来公司未提交双方协商安排统一休假的证据,故对被告好来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为项目人员考勤表,而原告为项目经理,在无法核实签字人员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也无公司对项目考勤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故对其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好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2022年2月10日工资198719.92元; 被告云南好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04166.65元; 被告云南好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8735.63元,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8735.63元,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915.71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