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终2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回族,1972年8月28日生,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昆钢建设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钱永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洪,男,白族,1976年6月8日生,住云南省安宁市,系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38800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的事实及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这是导致判决错误的主要原因。2012年7月26日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交商铺租金为由而强迫上诉人停止经营,并将上诉人经营饮食的工具和财产收缴。对此上诉人曾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处,并报警寻求解决,因当时被上诉人正在结算安宁和发经贸公司从昆钢集团公司租赁的国有资产情况,以及后勤实业有限公司正在更名为昆钢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能达成共识。对此,一审法院不顾该事实的存在,而确认是上诉人停业,由于这一错误的认定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返还押金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之说不成立,主要表现在上诉人与安宁和发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22项明确约定,“租赁期间,经甲方检查确认,出租设施完好无损,押金如数退还乙方”由此可见,双方约定是“租赁期满”而本案是被上诉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故在租赁期未满的同时乙方从没有收到过任何甲方的检查确认,故该押金不存在乙方已过诉讼时效之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是导致错判判决的又一主要原因。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显然是错误的。本案系商铺租赁合同纠纷而导致,双方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因被上诉人未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其义务所致,上诉人的证据显示了上诉人在承租被上诉人的商铺时,已交了租金和押金并且正常经营着饮食业,而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强行提前收回了租赁物,这一行为明显有悖于《合同法》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租金6800元、押金2000元,并赔偿因侵权给原告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合计人民币38800元。
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2011年3月22日,***与安宁和发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安宁和发经贸有限公司将湖西农贸市场2幢26号商铺出租给***,租期从2011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当天,***向安宁和发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6800元及押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5月1日至10日,安宁和发经贸有限公司将租赁的资产全部移交给云南昆钢后勤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7月26日,***停止经营。云南昆钢后勤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与安宁和发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存在商铺租赁合同关系。随后,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云南昆钢后勤实业有限公司承接了安宁和发经贸有限公司的全部租赁资产,故***与云南昆钢后勤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庭审中,***提出云南昆钢后勤实业有限公司提前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但是其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云南昆钢后勤实业有限公司阻碍其正常经营的事实,同时从被告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中可以看出是原告***主动交出钥匙后未正常进行经营活动,且本案诉争的商铺到本案开庭审理时仍存放着原告***的物品且一直未对外出租,故原告***在2011年7月27日至12月31日期间,仍然可以正常使用商铺进行经营活动。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租金人民币6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押金人民币2000元的请求,通过庭审查明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因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收走其经营物品导致其财产受到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实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马忠英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损失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进行审理,可由权利人另案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双方当事人除对于一审法院所确认的“……2011年7月26日,***停止经营……”有异议外,对于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在本院认为中一并予以阐述。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退还上诉人租金6800元及押金2000元,同时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0000元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中所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据》、《证明》《接警登记表》、《调解终止告知书》、《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交纳了租金及押金,在其使用铺面4个月后,2011年7月27日,上诉人与涉案铺面的市场管理方的确发生过纠纷,且该纠纷一直未能处理,至2014年3月4日还发生过纠纷。同时,关于该《租赁合同》应否解除及解除之后的相关事宜双方当事人并未进行处理,故对于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要求返还租金及押金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实际使用涉案铺面的情况,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上诉人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之后上诉人将铺面钥匙交还给被上诉人。因此,本院酌情判决由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交纳的4250元租金及押金2000元退还给上诉人。上诉人提出的经济损失30000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损失存在,故对于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所做判决不妥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退还上诉人***租金4250元、押金2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被上诉人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4元,由上诉人负担2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刘昕光
审判员 陆有林
审判员 汪 佳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 娜